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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说法】起诉要及时、法院驳回物业公司关于过了诉讼时效的债权请求

 _醉卧流云_ 2019-11-04

案情介绍

腾某系涿州市竹语堂小区27#-07的业主,其房屋面积为225.34㎡。2009年1月1日隆基泰和实业有限公司(甲方)与华特物业(乙方)签订《竹语堂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选聘华特物业对涿州市竹语堂别墅项目提供物业管理服务事宜,该合同第六条约定:由业主按其房产证所列建筑面积预交物业服务费2.00元/月·平方米。第十二条约定:委托管理期限为三年,自2009年1月1日起至2011年12月31日止。合同期满后,隆基泰和实业有限公司与华特物业再次签订《竹语堂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继续委托华特物业为该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将委托管理期限延至2014年12月31日。自2011年11月8日至2013年10月31日的物业费,腾某至今未交纳。华特物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2011年11月8日至2013年10月31日物业费10721.35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华特物业与隆基泰和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竹语堂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合法有效,腾某作为竹语堂小区27#—07房屋业主,华特物业与腾某之间形成物业服务合同关系,腾某应交纳物业费。但华特物业请求腾某给付的物业费系2011年11月8日至2013年10月31日期间产生的费用,根据法律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计算。故诉讼时效应自华特物业明知腾某不交纳物业费时开始计算,即自2013年11月1日起计算,至华特物业2016年8月11日起诉,已逾两年,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华特物业称在2014年与诉争小区物业委员会进行过调解,调解不成才提起诉讼,未过诉讼时效,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北京华特物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8元,由原告北京华特物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华特物业在本院二审庭审时指定的三个工作日之内,向本院提交了一审法院于2015年4月22日签发的(2015)涿民初字第1477-1486号受理案件通知书、2015年8月6日签发的(2015)涿民初字第2795-2805号受理案件通知书、2015年11月11日签发的(2015)涿民初字第3944号受理案件通知书。前边两份受理案件通知书的被告方没有明确写明上诉人华特物业起诉的是被上诉人腾某,上诉人华特物业亦没有其他证据佐证这两起诉中被告有腾某。(2015)涿民初字第3944号受理案件通知书记载的被告是腾某,可以认定上诉人华特物业于2015年11月11日向被上诉人腾某主张了权利。上诉人华特物业向一审法院主张的是腾某给付其自2011年11月8日至2013年10月31日的物业费10721.35元。上诉人华特物业于2015年11月11日起诉,向前推延两年的时效期后的时间是2013年11月11日,即本案的诉讼时效期间是2013年11月11日至起诉时为两年。2013年10月31日之前的债权确已过诉讼时效。上诉人提交的竹语堂小区业主委员会于2016年12月21日出具的证明,没有出该证明的人员签字,不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要件,且被上诉人认为是逾期举证,不予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

综上所述,华特物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分析

法院认为,谁主张,谁举证,举证不能承担败诉责任,是我国现行民诉法和民事诉讼证据规则规定的一项基本原则,当事人的诉讼行为应由此进行规范。本案的债权,应在债务发生后两年内主张。华特物业主张2013年12月份,2014年6月份曾到一审法院就此诉讼去立案,因其在一二审中均不能对此举证证明,腾某亦不认可,故一审认定本案债务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并无不当。华特物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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