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享

技术入股:公司减资是否会对技术出资人利益造成损害?

 智能改造人 2019-11-12

 基本事实 

1、1995年8月8日,豪迈生物公司成立。2013年7月11日,鄢盛恺通过受赠方式持有豪迈生物公司5%的股权(对应出资额32.4万元),王键通过受让方式取得豪迈生物公司95%的股权(对应出资额615.6万元),公司注册资本登记为648万元。

2、2014年6月,鄢盛恺与王键以共有知识产权(王键持有95%、鄢盛恺持有5%)“肝功能检测(酶法)”作价1500万元进行增资,工商登记变更完成后,豪迈生物公司注册资本由648万元变更为2148万元,鄢盛恺持有豪迈生物公司5%的股权(对应出资额107.4万元),王键持有豪迈生物公司95%的股权(对应出资额2040.6万元)。

3、2015年9月10日,豪迈生物公司召开2015年第四次临时股东会,股东王键与鄢盛恺代理人张雪云到会,会议通过三项决议,其中第三项内容:同意公司注册资本由2148万元减资为648万元,减资项目为2014年6月18日作价1500万元出资的“肝功能检测(酶法)”非专利技术,并相应修改公司章程第六条(注册资本)、第七条(股东姓名、出资)。鄢盛恺不同意决议内容并由代理人签字。后豪迈生物公司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了减资的变更登记。

4、2015年11月25日,鄢盛恺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其与豪迈生物公司之间的减资关系未成立。法院开庭审理后,鄢盛恺增加一项诉讼请求:请求确认豪迈生物公司2015年第四次临时股东会决议中第3项“减资项目为2014年6月18日作价1500万元出资的“肝功能检测(酶法)非专利技术”的股东会决议事项不生效。

 一审认定 

1、公司减资即公司注册资本减少,是指公司依法对已经注册的资本通过一定的程序进行消减的法律行为,由此形成的公司与股东之间的关系受公司法规范的调整。公司法对于公司减资过程中是否必须对股东的股权进行回购并无强制性规定,因此,公司减少注册资本的行为并不必然导致将被减资本所对应资产返还给股东的结果。即豪迈生物公司的减资项目“肝功能检测(酶法)”非专利技术不必然返还给鄢盛恺。

2、股东以非货币财产出资并依法办理财产权的转移手续的,实际缴纳的出资即转化为公司自有的财产,公司作为法人,享有对出资财产的所有权。因此,鄢盛恺对作为减资项目的“肝功能检测(酶法)”非专利技术不再享有所有权,豪迈生物公司减资行为是对公司自有资产的处置,减资项目仍将作为公司自有资产。在全体股东按持有的股权同比减资的情况下,鄢盛恺享有的股权权益未受损害。豪迈生物公司形成2015年第四次临时股东会决议系依照法定程序进行并经公司股东按照“资本多数决”原则投票表决决出,鄢盛恺以双方系减资合同关系且豪迈生物公司未支付价款为由要求确认减资关系未成立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

3、一审法院开庭审理后,鄢盛恺向一审法院寄送一份增加诉讼请求申请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在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结束前,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的规定,鄢盛恺在一审法庭辩论结束后增加诉讼请求,本案不予审理。一审法院判决驳回鄢盛恺的诉讼请求。

 原告上诉理由 

1、鄢盛恺不服,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改判确认鄢盛恺和豪迈生物公司的减资关系未成立,确认鄢盛恺享有豪迈生物公司3.5%股权。

2、主要理由:(1)豪迈生物公司无权依据股东会决议强行要求个别股东必须减资。豪迈生物公司2015年第四次临时股东会关于减资金额的决议仅能形成豪迈生物公司决定减资1500万元的单方意思表示。对于股东具体减资金额、对价以及支付方式等事项的确定,仍需要通过豪迈生物公司与股东逐一协商形成合意来确定。如个别股东不同意减资,公司无权依据股东会决议强行要求个别股东必须减资。由于豪迈生物公司和鄢盛恺之间未就减少注册资本(非专利技术)的对价及支付方式协商一致,因此双方的减资关系没有成立。(2)即使豪迈生物公司决议减资,也只能决议减少豪迈生物公司注册资本的金额,而不能直接“减掉”王键、鄢盛恺的出资物。王键、鄢盛恺于2014年用“肝功能检测(酶法)”非专利技术作价1500万增资,鄢盛恺缴纳的非专利技术出资为75万元,一经出资,该出资对应的出资额即转化为豪迈生物公司的注册资本,而出资物已转化为豪迈生物公司的资产。即使豪迈生物公司实施减资,也不能“减掉”王键、鄢盛恺的出资物,如果“减掉”了王键、鄢盛恺的出资物,鄢盛恺相对应的股东权益不复存在。如果同比例减资减少的是注册资本金额,则鄢盛恺的股东权益依然存在。(3)怀德堂公司与鄢盛恺、豪迈生物公司附义务赠与合同纠纷一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京0105民初734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撤销原告北京怀德堂生物技术有限公司对被告鄢盛恺的股权赠与,被告鄢盛恺将其持有的第三人豪迈生物公司5%股权返还给原告北京怀德堂生物技术有限公司”。鄢盛恺不服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也已作出(2016)京03民终8152号民事判决书。(经小编查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鄢盛恺不服二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其再审申请。且原登记在鄢盛恺名下5%的豪迈生物公司的股权已于2016年12月12日变更登记至怀德堂公司名下。)退一步讲,假设豪迈生物公司的上述减资成立,豪迈生物公司通过股东会所作出的减资决议为股东之间同比例减资,股东会决议减少的也仅仅是公司的资本额,但股东对公司的出资比例和出资来源仍然保持不变。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怀德堂公司对鄢盛恺的股权赠与,也仅仅是撤销由怀德堂公司赠与的出资金额,在减资前,怀德堂公司赠与股权所对应的出资金额为32.4万元,占豪迈生物公司出资比例为1.5%;减资后,怀德堂公司所赠与股权对应的出资金额为人民币9.77万元,占豪迈生物公司出资比例仍为1.5%,而绝不是5%。而如果豪迈生物公司的减资“减掉”王键、鄢盛恺的出资物---非专利技术,鄢盛恺相对应的股东权益就不复存在了。如果同比例减掉的是注册资本金额,则鄢盛恺的股东权益仍然存在3.5%。因此豪迈生物公司2015年第四次临时股东会决议的第三项内容,违反了公司法的基本原理,严重损害了鄢盛恺的个人权益。(4)《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三条是关于股东在股东会中如何行使表决权的规定。而本案中,豪迈生物公司2015年第四次临时股东会决议的第三项内容,违反了公司法的基本原理。因此,一审法院判决简单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驳回鄢盛恺的诉讼请求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二审认定 

1、豪迈生物公司2015年第四次临时股东会会议系依照法定程序召开,作出的减资决议经豪迈生物公司代表95%表决权的股东通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在豪迈生物公司全体股东按持有的股权同比例减资的情况下,鄢盛恺享有的股权权益未受损害,鄢盛恺上诉提出的豪迈生物公司无权根据股东会决议强行要求鄢盛恺必须减资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

2、豪迈生物公司2015年第四次临时股东会决议并没有回购鄢盛恺股权的决议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对于公司减资过程中公司是否必须对股东持有的股权进行回购亦无强制性规定,在豪迈生物公司此次股东同比例减资后,鄢盛恺持有的豪迈生物公司股权仍为5%,与减资前未发生变化,豪迈生物公司并未回购鄢盛恺持有的股权,故鄢盛恺上诉提出的豪迈生物公司实施减资应向鄢盛恺支付回购股权对价款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3、对于鄢盛恺在本案二审中提出的要求确认鄢盛恺享有豪迈生物公司3.5%股权的上诉请求,因鄢盛恺在本案一审中并未提出该项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规定:“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者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者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双方当事人同意由第二审人民法院一并审理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一并裁判。”因豪迈生物公司不同意本院一并审理,且双方未能达成调解,故本院对鄢盛恺的该项上诉请求不予处理,鄢盛恺可以另行起诉,判决维持原判。

 法条链接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

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

在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结束前,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

 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者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者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

双方当事人同意由第二审人民法院一并审理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一并裁判。

 案号 

(2015)东民(商)初字第18842号

(2016)京02民终10153号 

 三言两语  以案为鉴 

1、这个案例值得深入研究,它为我们提出下面一个问题:从公司法理来讲,正如判决若认为那样,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并不必然意味着向股东返还“出资”,那么,在股东会决议时大股东“绑架”的情况下,通过“出资(增资)-减资”的方式,却可以实现公司未付出成本而实现了知识产权权利主体的变更。在本案中,经过增资、减资,涉案非专利技术的权属状况由共有变为公司一方享有,至少突破了专利共有情况下诸多权利行使法律障碍(知识产权共有相关案例请点击下方历史文章)。从实质上讲,作为共有人的原告的权利可能受到了贬损(如双方约定对权利行使有约定且原告有相关权利)。

2、在前述论证的前提下,本案所涉纠纷是否可选择其他请求权基础,本律师尚无成熟思路,欢迎大家提出高见。

3、进一步提出问题,在其他何种情况下,公司减资会对技术出资人的利益造成何种影响?

    本站是提供个人知识管理的网络存储空间,所有内容均由用户发布,不代表本站观点。请注意甄别内容中的联系方式、诱导购买等信息,谨防诈骗。如发现有害或侵权内容,请点击一键举报。
    转藏 分享 献花(0

    0条评论

    发表

    请遵守用户 评论公约

    类似文章 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