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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落脚于“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判定违反部门规章的合同无效

 阳光1209 2019-11-25

一、宏观背景

第五次全国金融工作会议确立了防控金融风险的目标。为此,最高人民法院于2017年出台了法发(2017)22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金融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提出要“紧紧围绕服务实体经济、防控金融风险、深化金融改革三项任务,积极稳妥开展金融审 判工作,切实维护国家金融安全……发布指导性案例,通过类案指导,统一裁判尺度。”

该指导意见对金融活动中违反部门规章的合同的效力之判定具有重要意义。

二、因违反部门规章而判定合同无效之障碍

《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与《合同法》同年颁布实施的《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四条明确:“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

而金融机构等交易活动参与者总能够通过新型交易安排和新概念规避既有的法律法规及监管规定,后期跟进的规范金融交易活动具体实操细节的多为效力层级不达 “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标准的部门规章等。

如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苏民终66号《民事判决书》,法院认为由于《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并非法律、行政法规,故违反《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关于“不得代持保险公司股权”的规定不构成合同无效的理由。

三、最高法最新裁判思路

(一)案情简介

天策公司与伟杰公司于2011年签订《信托持股协议》,约定天策公司通过信托的方式委托伟杰公司持有其拥有的2亿股君康人寿公司股份。2012年,君康人寿公司股东同比例增资,伟杰公司股份额为4亿股。此后,天策公司与伟杰君因这份《信托持股协议》,产生纠纷。天策公司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信托持股协议》终止,并判令伟杰公司将其受托持有的4亿股君康人寿公司股份立即过户给天策公司,并办理相关的股份过户手续。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天策公司、伟杰公司之间签订的《信托持股协议》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天策公司为讼争股权的实际持有人,伟杰公司应当按照协议内容履行,故判决伟杰公司将其受托持有的4亿股君康人寿公司股份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过户给天策公司,并配合办理相关的股份过户手续。

伟杰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二)最高法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天策公司、伟杰公司之间虽签订有《信托持股协议》,但双方是否存在讼争4亿股君康人寿公司股份的委托持有关系,需依法追加泰孚公司等第三人参加诉讼,进一步查明相关事实后方可作出判定。但无论天策公司、伟杰公司之间是否存在讼争保险公司股份的委托持有关系,由于双方签订的《信托持股协议》明显违反了《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第八条关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委托他人或者接受他人委托持有保险公司的股权”的规定,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依法应认定为无效。

对于裁判理由,最高人民法院表示,尽管《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在法律规范的效力位阶上属于部门规章,并非法律、行政法规,但其不与更高层级的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相抵触,也未与具有同层级效力的其他规范相冲突,同时其制定和发布亦未违反法定程序最高人民法院同时指出,从代持保险公司股权的危害后果来看,允许隐名持有保险公司股权,将使得真正的保险公司投资人游离于国家有关职能部门的监管之外,如此势必加大保险公司的经营风险,妨害保险行业的健康有序发展。由于保险行业涉及众多不特定被保险人的切身利益,保险公司这种潜在的经营风险在一定情况下还将危及金融秩序和社会稳定,进而直接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最高法从违反部门规章这一实际情况出发,落脚于“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对违反部门规章禁止性规定的合同效力的认定提出了新的裁判思路,具有指导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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