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享

顾永忠\李勇等共话:认罪认罚案件中检律协作“新题”与“新解”

 gsrsluohe 2019-11-25

法学专家与检察官共话

——新型检律关系与认罪认罚从宽落地落实

来源:检察日报 2019.11.25日第三版

◇顾永忠 中国政法大学诉讼法学研究院教授

◇李 勇 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全国检察业务专家

◇李 刚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官

“观点·专题”主持人:

◇检察日报社理论部编辑 龚云飞

《检察日报》编者按: 

编者按 控辩协商、检律协作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落实中的重要内容。日前,两高三部联合发布《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对辩护权和值班律师职责权利作出了新规定,对于促进认罪认罚从宽检律协作提供了坚实基础。认罪认罚制度实践中,检律关系如何构建、如何借助检律协作解决制度落地进程中出现的新问题,本期“观点·专题”邀请相关专家与实务人士进行探讨,敬请关注。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检律关系看似对立,实则相和,其逻辑起点在于“和而不同”。“和”为检律协商共同实现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价值目标。“不同”在于双方基于诉讼立场上的差异导致制度适用分歧。要实现“和”的理想目标,要以担当意识处理“不同”。“和而不同”:

“和而不同”:检律关系构建逻辑起点系构建逻辑起点

□顾永忠

10月24日,两高三部发布《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下称《意见》),为该项制度从立法规定落实到司法实践提供了全面、直接依据。透过《意见》规定,笔者认为,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检察律关系应为“和而不同”。

《论语·子路》曰:君子和而不同。此处“和”指和睦,“同”是苟同之意。检察官与律师都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工作者,都以追求司法公正、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为天职。以君子相称,以君子相交,“和而不同”,恰如其分。

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检察官既是案件承办人又是法律监督机关的代表,对认罪认罚案件负有主导责任;律师不论作为委托辩护律师、法律援助辩护律师还是值班律师,都将依法参与其中,“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检察官与律师看似对立,实则相“和”。对于确系有罪并自愿认罪认罚之人,他们均会欢迎适用该项制度。

检律相“和”建立在以下三个条件之上:其一,表示认罪认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确系有罪之人。如果表示认罪认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依法并非有罪之人,如没有实施或参与犯罪,或虽然实施或参与了看似犯罪的行为,但依法并不构成犯罪,或虽然实施或参与了犯罪行为,但依法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那么,即使他们出于某种原因而认罪认罚,不论检察官还是律师都应将此类案件阻却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之外。

其二,表示认罪认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即使确系有罪,他们作出的认罪认罚表示应该完全出于自愿,即他们非因受到胁迫、欺骗、诱使、蒙蔽而认罪认罚,而是在明知认罪认罚的性质和后果后,明智、自愿地作出认罪认罚的选择。否则,对其认罪认罚表示检察官和律师都不应接受。

其三,对于确系有罪并自愿认罪认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表示的“认罚”,应当是律师协助并代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检察官相互协商的结果,而不是检察官单方提出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动接受的结果。在刑事诉讼中,“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相反,“公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人民检察院承担”。但是,如果真正有罪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认罪,则势必降低控方的举证责任,对此类案件不需要进行庭审实质化的审判,可以采用速裁程序、简易程序或简化后的普通程序进行审判,将大大提高诉讼效率;并且由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能够自愿认罪认罚,认罪态度积极,主观恶性小,有望弃恶从善,改过自新,对其处罚一般应当给予从宽。而如何从宽也不能由控方单方决定,而应由控辩双方协商确定。认罪认罚案件只有符合以上三个条件,才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立法初衷所在。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检律相“和”是理想,要使理想变为现实,须双方勇于面对和解决由于彼此在诉讼立场、认识能力、认识条件上的差异导致的三方面“不同”:首先,检察官认为犯罪嫌疑人表示认罪认罚的案件确系有罪案件,律师则认为不是有罪案件或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其次,检察官认为犯罪嫌疑人是自愿认罪认罚,律师则认为犯罪嫌疑人的认罪认罚并非出于自愿;再次,检察官认为自己提出的量刑建议已经考虑了犯罪嫌疑人的认罪认罚态度,律师则认为检察官提出的量刑建议并没有依法充分考虑当事人的认罪认罚态度。

如何处理上述“不同”?由于检察官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负有主导责任,在掌握案件证据信息上处于优势地位,在启动和推进程序适用上又居于主动地位,当检律双方一旦对案件存在以上不同认识的矛盾时,检察官则处于矛盾的主要方面,律师为次要方面。这就要求检察官在办理案件中应当有大局意识和担当精神。首先要依法保障律师的执业权利;其次,要主动听取律师的不同观点;再次,充分考虑律师于法、于事实有据的意见,确保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依法正确实施。这些方面在《意见》中已有充分体现:

其一,在保障律师执业权利方面,《意见》规定“值班律师可以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看守所应当为值班律师会见提供便利”;“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值班律师可以查阅案件材料,了解案情。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为值班律师查阅案卷材料提供便利”。应当指出,律师会见权、阅卷权的规定是对刑事诉讼法关于值班律师执业权利原则性规定的重要细化,为值班律师依法履职奠定了基础。其中值班律师可以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的规定主要是针对看守所而言的,而值班律师可以查阅案件材料看似包括检察院和法院,但实际上主要是针对检察机关。因为按照《意见》的规定,值班律师参与认罪认罚案件可以在三个诉讼阶段由同一值班律师办理,只要在审查起诉阶段已经阅卷,通常就不需要到审判阶段再阅卷。更重要的是,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律师办理认罪认罚案件的工作,主要是在审查起诉阶段。因此,检察机关在保障值班律师的阅卷权方面作用凸出。

其二,在听取律师意见方面,《意见》要求,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听取犯罪嫌疑人、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对涉嫌犯罪事实、罪名确定、量刑建议以及程序适用等有关问题提出的意见,“人民检察院未采纳辩护人、值班律师意见的,应当说明理由”。

其三,对于人民检察院量刑建议的形成,《意见》强调指出“人民检察院提出量刑建议前,应当充分听取犯罪嫌疑人、辩护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尽量协商一致”,由此表明检察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应当是检律双方充分协商的结果。

对于律师来说,也要充分发挥主观能动性,积极参与人民检察院对认罪认罚案件的审查办案过程。首先要认真学习、熟练掌握刑事诉讼法及《意见》规定,了解律师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法律依据和办案空间,为办好案件奠定基础。其次,要及时会见犯罪嫌疑人,认真查阅案卷材料,对案件形成于法律规定和证据事实有据的意见。再次,要及时与检察官坦诚交流意见,尽职尽责地办好案件。一方面协助检察官发现、确认不符合法定条件、不适用认罪认罚程序的案件,将这些案件排除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之外;另一方面,与检察官积极配合,对于符合法定条件并应适用认罪认罚程序的案件,依法及时办理办好案件,以实现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立法目的。

控辩协商、检律协作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实现的基础,当前的制度实践中存在控辩协作不平衡、律师资源不足及法律帮助形式化、量刑协商结果预期不确定、不起诉协商遭遇瓶颈等新问题,要从树立平等协商理念、整合律师资源、建立量刑建议精准化说理机制以及探索不起诉指引等方面化解新题。

实践视角:检律协作“新题”与“新解”

□李勇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一种犯罪治理的合作模式,合作主要体现为认罪认罚的合意、协商。由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协商能力和条件的天然缺陷,就要求辩护人或值班律师介入,进而体现为控辩协商、检律协作。就此而言,检律协作、控辩协商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基础。当前,认罪认罚案件中检律协作还面临一系列如下难题亟待解决。

1.控辩协作不平衡性问题。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以检察机关为主导的,这种主导作用是就程序启动、把关及案件实质处理而言的,并不意味着检察官居高临下进行协商。实践中,检律协作不平衡性问题主要表现在:一方面,检察官处于强势地位,个别检察官居高临下地“通知”“告知”量刑建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律师,要么接受、要么不接受,协商余地极小。另一方面,个别辩护人缺乏协商的积极性和主动性,认为辩护人具有独立辩护权,没有必要顺从被告人的认罪认罚意思;值班律师把自己定位为见证人,不愿协商。这种不平衡性的风险可能影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真实性,甚至出现“认假罪”。

2.律师资源不足及法律帮助形式化问题。我国地区间经济发展不平衡,律师资源也存在不平衡问题。如江苏北部某县全县只有律师十余名,而该县一年刑事案件就有三四百件。认罪认罚案件需要在看守所、检察院、法院派驻值班律师,律师资源严重不足。即使律师资源充分的地区,也存在法律帮助形式化的问题。一些值班律师嫌报酬较低,不愿意花太多精力,既不阅卷,也不研究量刑规则,不能按照两高三部《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下称《意见》)所要求的就检察机关认定罪名、量刑建议等提出有价值的意见,甘愿沦为见证人的角色,严重影响控辩协商、检律协作的有效性。

3.量刑协商结果预期不确定性问题。认罪协商的基本前提是双方对各自的利益有确定的预期。特别是对辩方而言,如果不能对量刑有确定的预期,是无法进行真正协商的。实践中,一些地方检察机关在听取律师意见甚至签署具结书时,量刑建议幅度过大,甚至直接套用法定刑,对于能否缓刑态度模糊,导致律师对协商结果无法预期,影响认罪认罚的适用。同时,控辩协作、协商需要双方具有大体平衡的信息。针对量刑协商而言,需要对影响量刑的因素及对应的量刑值有大体一致的共识。实践中,有的检察机关往往只给予量刑建议的结果,很少就这个结果得出的依据及其计算过程进行说明,“神秘化”色彩较浓。特别是在速裁程序中,办案时间短、节奏快、程序简,律师对案件熟悉程度有限,加剧了信息非对称性,影响量刑协商。

4.不起诉协商瓶颈问题。不起诉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重要内容,《意见》第30条要求充分发挥不起诉的审前分流和过滤作用,逐步扩大相对不起诉在认罪认罚案件中的适用。当前面临的最大问题是,员额检察官并无不起诉决定权,相对不起诉决定应当由检察长或检委会作出,而相对不起诉案件一般是轻微刑事案件,大多适用速裁程序,期限短、程序繁,检察官在未提交检察长或检委会前,不敢轻易与犯罪嫌疑人及其律师协商,导致控辩双方无法就不起诉问题进行协商和签署具结书。

对于上述控辩协商中的难题,笔者提出以下对策建议:

1.树立平等协商理念。认罪认罚案件中的“平等协商”,与不认罪案件中控辩“平等武装”具有同样的旨趣。在不认罪的普通程序案件中,强调庭审的对抗性与“平等武装”,在认罪认罚案件中应强调协作性,注重“平等协商”。根据哈贝马斯的商谈理论,妥协的谈判要确保利益相关者平等参加谈判,为所有利益相关者创造大致平等的机会,这样,所达成的协议才是公平的。正如朱孝清先生所言,控辩协商不是检察机关单方通知、“我说你听”,辩方有权提出自己的意见和要求,检察机关“听取意见”不是为听取而听取,而是为了使拟处理意见考虑得更加全面,更加客观公正,“听取意见”的过程,就是协商的过程。检察官需要转变观念,充分听取犯罪嫌疑人、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的意见,尽量协商一致。《意见》的规定,未采纳辩护人、值班律师意见的,应当说明理由。通过强化平等协商,来防止检察官施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防止认罪认罚出于非自愿、非真实,防止“认假罪”。

2.整合律师资源。我国的法律援助制度相对成熟,律师法及相关文件对执业律师法律援助义务进行了强制性规定,很多地方的看守所有法律援助律师驻点,应当将法律援助律师与法律帮助律师合二为一。对于非羁押的认罪认罚案件应当实行以检察院驻点为主、法院驻点为辅方式,因为认罪认罚案件的具结和协商主要由检律双方进行。法院、检察院相隔不远的,可以实现驻点共用。案件量较小地区,可一周驻点二三次,也可事先网络、电话预约。为提高法律帮助的实效性,可以通过增加财政投入、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适度提高值班律师报酬。发达地区可以实行律师所招标制度,司法局每年就法律帮助业务面向律师事务所公开招标,中标的律师事务所承担本区全年的法律帮助工作,“定所不定人”。

3.建立量刑建议精准化与说理化机制。量刑建议的精准化有助于提高律师对协商结果的预期性,进而促进检律协作的有效性。量刑建议越精准,控辩协商就越充分,检律协作就越有效。要对精准的量刑建议进行说理,《意见》对此有明确要求。量刑建议说理有助于控辩双方的信息对称,为充分协商创造条件,促成个案处理的共识,实现程序正义。南京市建邺区检察院探索“量刑建议计算表”,根据量刑指导意见载明起点刑、基准刑、调节刑等各项因素及其对应的量刑值,作为量刑建议书和具结书的附件,实现量刑建议的公开、透明,既促进了检律协商,也有助于法官采纳,值得借鉴。

4.探索不起诉指南。解决不起诉协商的瓶颈问题,可以借鉴量刑协商中通过量刑指导意见(量刑指南)提高量刑建议的精准性和说理性的做法,探索不起诉指南(指引)。南京市检察机关在速裁程序试点过程中,制定速裁程序案件不起诉指引,结合本地区实际制定类案不起诉相对统一的标准。承办检察官提出拟不起诉的意见有据可循,公开透明,有助于被检察长、检委会采纳,也有助于检律双方协商、协作,还能防范廉政风险,值得借鉴。

正如培根所言,“对于一切事物,尤其是最艰难的事物,人们不应期望播种与收获同时进行,为了使它们逐渐成熟,必须有一个培育的过程。”而一项新的法律制度的发展、成熟也要经历类似的培育过程。

《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对辩护权作出了新规定。实践中,值班律师的介入,可以保障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明知性、明智性和自愿性,也可助力检察机关排除案件质量隐患。为了实现权利保障衔接性、排除法律帮助形式化,北京市海淀区检察院探索出值班律师辩护人化新模式。

(另外,建邺区检察院在速裁程序和认罪认罚试点期间探索的“一步到庭”速裁程序办案模式、全流程简化、一单式告知书等经验做法在全国有广泛影响。)

值班律师权利保障的辩护人化路径

□李刚

两高三部《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下称《意见》)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值班律师的职责作出了全面规定,并首次明确了值班律师的会见权、阅卷权,这对加强值班律师权利保障、切实发挥值班律师作用具有重要意义。但应该看到,目前的值班律师制度仍存在一定缺憾,例如,值班律师不提供出庭辩护服务,法律帮助的衔接存在问题,激励性机制缺乏。如果值班律师只在庭审前提供法律帮助,而不出庭辩护,必然会限制值班律师作用的发挥;如果不同诉讼阶段的法律帮助律师不同,后一诉讼阶段的值班律师要重新了解案件的事实、证据和认罪认罚情况,必然影响法律帮助的效率与效果;缺乏激励机制,必然影响律师和律所参与值班以及履行职责的积极性。这些需要包括检察机关在内的各机关在实务中进一步去摸索、完善,以切实发挥值班律师的作用,共同推进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健康、全面发展。

笔者作为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第三检察部(原轻罪案件检察部)的一名检察官,自2016年以来,每年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办理公诉案件300余件,深刻感受到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落实与长远发展离不开值班律师作用的切实发挥。从检察机关的角度而言,希望并欢迎值班律师发挥实际作用,而不能仅作为程序的见证者,只起到仪式化的形式作用。具体来看:

第一,值班律师的充分参与,是被追诉人明知性(程序上)、明智性(实体上)的保障。实践中,要使被追诉人对认罪认罚性质和法律后果(明知性)、触犯的法律条文、犯罪构成(明智性)以及相关的权利义务有一个清晰、全面的认识,显然不能仅依靠检察官、法官在讯问、开庭时的权利告知与释法,在被追诉人自己没有聘请律师的情况下,值班律师的参与和作用发挥就显得尤其重要。而值班律师在保障被追诉人的明知性、明智性的同时,更可以帮助被追诉人选择适用对其有利的程序,有利于认罪认罚工作的整体开展。

第二,值班律师的充分参与,是认罪认罚程序正当性的最好注解。外界对认罪认罚程序中,检察官与嫌疑人在审查起诉阶段协商确认量刑建议环节的疑虑,主要在于犯罪嫌疑人缺乏专业知识、对检方的证据体系并不了解,难以正确行使其程序选择权,更无法有效评估量刑建议的高低、利弊。因此,在犯罪嫌疑人未聘请辩护律师的情况下,值班律师的参与对其正确行使权利、进行有效协商显得尤其重要。但如果值班律师不能实际发挥作用,不了解案情和证据情况,甚至仅是形式化地走过场,也难以充分证明程序的正当性。而如果程序的正当性不能保证,意味着审查起诉阶段检察官就认罪认罚所做的认罪转化、量刑协商等工作,在审判阶段随时面临被质疑甚至是被推翻的后果。因此,只有值班律师充分参与认罪认罚过程,并切实发挥作用,才是对认罪认罚程序正当性的最好注解。

第三,值班律师的充分参与,可以帮助检察官排除案件质量隐患,减少诉讼风险。认罪认罚从宽程序中,案件诉讼流程普遍加快,客观上会带来一定案件质量隐患。比如海淀区检察院和海淀区公安分局、法院联合推出的“48小时全流程结案”的速裁模式,犯罪嫌疑人从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到法院作出判决,总共不超过48小时。如此短的办案时间、如此快的诉讼节奏,检察院和法院均认识到需要引进律师进行全程的参与和监督,帮助司法机关发现、排查案件隐患,如果发现案件证据、事实认定乃至程序适用上存在问题,则随时转为其他程序,降速办理。因此,实践中我们希望法律帮助律师参与且其切实发挥作用,而不仅是形式上的签字、走过场。

正是因为认识到值班律师单纯作为法律帮助律师在认罪认罚从宽程序中存在的问题,海淀区检察院自2017年初以来,便结合本地区律师资源较为丰富、经费相对充足的优势,与海淀区公安分局、法院、司法局联合推出了认罪认罚从宽中值班律师的辩护人化制度,基本覆盖所有认罪认罚从宽案件。该制度从根本上解决了不同诉讼阶段值班律师的同一性衔接问题,保障了值班律师的会见权、阅卷权,并赋予其出庭辩护权,增强了律师参与法律帮助值班的积极性和履职责任心,受到律师和司法办案人员的肯定,几年来实践运行效果良好。主要做法有:

(1)在签署具结书现场,值班律师与犯罪嫌疑人按法律援助手续签署委托书,转化为辩护人,可作为辩护人向检察官索取电子卷宗光盘,并需在法院开庭前单独会见嫌疑人一次;

(2)在前步骤基础上,检察官在起诉时将值班律师作为辩护人写入起诉书,载明其联系方式,法院开庭前通知其出庭辩护;

(3)在前步骤基础上,值班律师在法院判决后,持与嫌疑人签署的认罪认罚的委托手续和起诉书、判决书,向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按件领取经费。

    本站是提供个人知识管理的网络存储空间,所有内容均由用户发布,不代表本站观点。请注意甄别内容中的联系方式、诱导购买等信息,谨防诈骗。如发现有害或侵权内容,请点击一键举报。
    转藏 分享 献花(0

    0条评论

    发表

    请遵守用户 评论公约

    类似文章 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