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生活消费领域的商品房和汽车交易应否受《消法》49条的调整,一次次引起人们的争论。房产商们与广大消费者间的激烈争议自不必说,学者间也存有肯定与否定之说的争论,如著名民法学家梁慧星曾于2001年在《人民法院报》撰文认为商品房是不动产,并非普通商品,此类合同纠纷可适用瑕疵担保制度予以解决,不宜适用《消法》49条双倍赔偿的惩罚条款,否则会引起交易主体利益关系的严重失衡,对销售商是不公平的。由于当初《消法》实施时,社会经济发展相对落后,加上福利分房制度,商品房、汽车等大件商品的消费交易远非社会常态,法官们对涉及商品房、汽车等消费交易中的欺诈行为能否适用《消法》49条惩罚条款常持谨慎保守态度,法院的不少判例并不支持要求适用《消法》49条双倍赔偿条款的原告的诉求。随着社会经济的进一步发展和我国住房制度的改革,房地产交易市场逐渐发展和完善,商品房、汽车消费成为人们生活消费中的重要内容,因商品房和汽车问题而发生的投诉和争议越来越多更多,更多专家学者和法官们不赞同类似梁教授的意见,法院支持商品房、汽车等消费交易应受《消法》49条调整的判例也不断出现。北京、浙江等地区法院系统已相继制定了统一规定,商品房、汽车等消费交易中的欺诈和恶意违约行为应受《消法》49条调整。 笔者认为,首先我们应在一个基本认识问题上达成共识,即商品房、汽车到底是否属于“商品”?其实进入市场用于交易的商品房和汽车等大宗物品属于商品应该是个常识性问题,因为商品的最本质特征就是用于流通交换的物品。特殊商品也好,普通商品也好,都是商品无疑,《消法》与其他任何法律法规并未专门规定某些“特殊商品”的消费交易不受《消法》调整。以商品房或汽车非“普通商品”为由拒绝接受《消法》调整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并无说服力。 其次,我们应该认识到随着经济的不断发展,人们生活水平的提高,商品房和汽车的消费已经日益成为人们社会生活的常态,商品的种类和价格并不是判定其是否为生活消费的标准。商品房和汽车的消费交易本质上属于生活消费关系,生活消费是指人们为衣食住行等生活需要而进行的消费活动。商品房和汽车消费是生活消费的重要内容,人们购买消费商品房和汽车的行为是典型的生活消费行为。所谓购买商品房和汽车或者外出旅游等行为是“奢侈消费”、并非生活必需消费行为,其权益不受消法保护、不受《消法》调整的说法,是无稽之谈。提供商品房和汽车的开发商和经销商们是以盈利为目的的市场经营者,是真正意义上的市场主体,多数还是垄断经营下的暴利获得者,而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房和汽车时处于绝对弱者地位,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符合《消法》的价值取向。适用《消法》调整应毫无疑问。 然后,我们应该认真审视《消法》49条的规定。《消法》49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格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何谓欺诈?《消法》只是笼统规定,并未列举具体情形,实践中并不太好把握,消费者适用49条保护自己合法利益时应该妥善行事,不应动辄诉讼。一些一般的商品质量问题、一般的违约行为可以要求修理、更换、追究违约责任或部分双倍赔偿或者解除合同等,不宜提起原商品价格的双倍赔偿诉讼。比如商品房广告中的小区绿地面积缩水、某个房间某处粉刷脱落、原定100平米面积的房子比3%的误差允许范围还少了2平米、汽车的某扇玻璃窗、某个轮胎是冒牌产品或质量不达要求等。可以要求对不合要求部分进行修理、更换、退换、合理补偿或(双倍)赔偿或者解除买卖合同等。司法实践中法官要发挥智慧,可以适当运用自由裁量权。关于商品房交易,2003年6月1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9条列举式规定了可以适用惩罚性赔偿原则的五种情形,包括欺诈和恶意违约的情形。规定买受人除可请求出卖人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外,还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相比《消法》规定更具体也更合理,使司法实践具有可操作性,可视为对《消法》的合理发展。但据此,在商品房买卖中,并不是所有的欺诈行为都适用惩罚性赔偿的原则,仅仅限于《解释》明确规定的情形,并不能完全适应日新月异纷繁复杂的商品房交易行为。而关于汽车交易如何适用《消法》,只是工商总局2003年有明文答复小轿车经营者有欺诈消费者行为的应适用消法,至今并未有明确的法律规定或具体司法解释。这些都有待于相关立法机关、最高法院、行政机关等本着法律的可操作性、司法的统一原则尽快作出或继续作出《消法》的相关立法、司法解释和实施细则。 最后,相对于民法通则、合同法而言,《消法》是一部侧重保护消费者权益的特别法。我们应意识到《消法》49条并未限制适用商品和服务的价格幅度,其双倍赔偿条款是惩罚性的,意在制裁打击经营者恶意不法行为,体现了国家维护市场交易秩序、保护人们权益的决心和法律的严肃性。是《消法》最为闪光的核心条款。商品房、汽车是不是商品、消费品以及商品房、汽车交易能否适用49条并不是简单的观点之争或法条之辩,它体现着对国家法律尊严和消费者权益的尊重与维护。 作者单位: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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