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为作者向无讼阅读独家供稿,转载请注明出处。 刑事裁判文书是刑事审判的最终产品,是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宣告书,是向公众展示司法公正形象的载体,其重要性毋庸置疑。西方法谚曾说“正义不仅要实现,而且要让人们以看得见的方式实现。”法律的价值在于公平、公正,法律要给人以公平、公正,就要证明公平、公正在何处,这就要求刑庭法官承担起说理的责任,讲出令人信服的理由。 唯有逻辑清晰、论理透彻、对控辩意见回应全面,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划分得清清楚楚,将法官对控辩意见采纳或拒绝的理由、量刑的衡量因素等阐述得明明白白的说理,才能让实现正义的过程以看得见的方式呈现,不但让科班出身的职业法律人无从挑剔,就是未受过法学教育的普罗大众也同样能够理解和信服。 刑事裁判文书所说的理应该是丰富多元的,包括案件的事实论证、裁判所适用的法律依据、裁判所遵循的公序良俗和社情民意等。其中,刑事裁判文书事实论证就是法官运用各种证据证明案件事实的心理过程,通过裁判文书展现给案件当事人以及社会大众。 事实是一切道理的基础,如果事实模棱两可,含糊不清,其它道理就没有了根据,正所谓“基础不牢,地动山摇”。 最高院大法官胡云腾曾提出事实认定的说理标准——事理充分,即通过裁判文书把案件的来龙去脉、前因后果交代清楚,并附之以确凿的证据,普通人看了该裁判文书感到案件客观、真实、可信,不会产生怀疑,确信法院认定的事实就是事实真相。这个标准可以看做是事实论证的总标准。 但是,众所周知,与民诉中大多只要求达到高度盖然性标准不同,刑诉中要求更严格:要求达到排除一切合理怀疑刑事案件。因此刑庭法官更应当重视事实论证,通过对各种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分析,向社会充分展现其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从而让当事人以及社会大众确信法院认定的事实,已经还原了案件的本来面目。 在刑事案件裁判文书中,法官在事实论证过程中,主要应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1、通过缜密的逻辑推导进行事实论证 通过无讼案例检索了大量刑事判决书后,我们发现一些刑事判决书的事实认定部分缺乏证据分析,无法体现出法官运用证据认定事实的“自由心证”过程,这些判决书往往采用“先定后证”的论证方式,即先写明法院经过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然后逐个列举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最后以“以上证据,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某某……犯罪事实清楚,足以认定”等千篇一律的空话、套话结束,而对于所罗列的证据是如何证明案件事实的,没有进行透彻的分析和论证,上述“先定后证”的论证方式,欠缺说服力,常常使人怀疑法官事实论证过程的可靠性。 所以,现在有学者倡导采用“先证后定”的论证方式,这种论证方式的优点在于能够清晰地展现出证据与事实之间的逻辑关系,让阅读判决书的人能够直观地感受法官运用证据证明案件事实的过程。例如一份20世纪50年代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书,采用的便是“先定后证”的论证方式,其对证据的综合分析条理分明,层次清晰,逻辑缜密,放到今天,仍然具有借鉴意义: 事实 …… 被告人知道张XX不能行动,无法抵抗,也知道专门护理照顾张XX,只有在吃饭时间才能下毒手,遂在三月二日中午乘全所工作人员和休养员都去吃饭,只有张XX一人在屋的机会,从开水房里拿了砸煤用的铁锤,进入张XX屋中,又逼问张XX是否爱过他,张未回答,被告人就把她提起,用铁锤向她头部猛击多下,用被子把她盖上,把凶器放入大衣右口袋内后,上山企图逃走,在山上藏了铁锤,自知无法逃避,遂又在当夜十一时左右回到休养所,即逮捕。 在当时中午十二时二十分左右,该所发觉张XX被人打伤,即送中国协和医院附属医院急救,因伤重在手术中死亡。 理由 本院法医室剖验死者张XX尸体,共头部裂伤约二十处左右,颅骨有一开放性陷下性骨折面,以颅骨右侧损坏最为严重(对于伤情进行详细描述)……此种伤痕系用钝器打击所致,且此种钝器应为不棱角之突圆形开坚硬物体。因此证明张XX系被他人用钝器暴力袭击造成颅骨骨折,脑挫伤,脑出血而死。 经北京市公安局化验证明,已起获之凶器铁锤头上之血迹和被告人大衣右兜内之血迹均系人血,且与死者张XX之血型相同。警卫员田XX当日中午十二时一刻左右在山上遇见被告人,后将其逮捕,被告人随即承认杀人罪行,与现场实际情况完全相符。 根据以上罪证,证明了被告人的杀人行为…… 2、通过论证证据的关联性进行事实论证 刑事证据的关联性要求纳入刑事诉讼过程的证据材料必须与案件事实有实质相关并对案件事实有证明作用。关联性是证据三大特性之一。这说明证据必须与本案事实相关,否则对本案无实际意义,应予摒弃。换言之,原则上一切无关联性的证据都应排除,这就是关联性规则。例如,在被告人吴XX贩卖毒品罪一案的刑事判决书中,就针对控方提出的证据,通过分析论证,说明其与案件事实无关,不具有关联性,从而将其给予排除。 案情 2013年8月8日,吴某因贩卖6.43克毒品被抓获,后被取保候审。2013年11月15日22时,吴某与吸毒人员赵某电话联系后,驾驶摩托车在重庆市巴南区大江厂水上世界附近一支路处,以200元的价格将净重0.22克的疑似冰毒1包和净重0.09克的疑似麻古1颗贩卖给赵某。交易完成后被侦查机关当场抓获,侦查机关从吴某身上搜出净重1.99克的疑似冰毒4包、净重共计2.99克的疑似麻古34颗,从赵某身上查获疑似冰毒1包、疑似麻古1颗,合计5.29克。侦查机关从赵某处搜查、提取、封存的疑似毒品编号为1、2,从吴某处搜查、提取、封存的疑似毒品编号为1-11,上述两个封存记录均有当事人的签名、捺印。 庭审中,检查机关出示的鉴定委托书和《重庆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物证检验报告》中送检及鉴定的编号重新编排为1-13,均无当事人的签名、捺印,亦无见证人的签名。 该案判决书对于控方的上述证据的关联性进行了说明: 送检物品与从吴某、赵某处提取、封存样品是否属同一物品存疑,从而对该鉴定委托书和鉴定意见产生合理怀疑,无法确信其与提取、封存样本之间的关联性,根据检查机关提供的上述证据,并不能得出吴某贩卖的系毒品这一唯一结论。公诉机关指控吴某于2013年11月15日贩卖毒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对指控不予支持。 3、通过论证证据合法性进行事实论证 刑事证据的合法性是指对刑事证据必须依法加以收集和运用,在英美证据法上被称为证据的可采性。刑事证据的合法性是刑事证据的客观性和关联性的重要保证,也是刑事证据具有法律效力的重要条件。刑事证据的合法性要求收集、运用刑事证据的主体合法;刑事证据的提供、收集和审查必须符合法定的程序要求;刑事证据的形式合法,即作为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材料形式上必须符合法律要求;刑事证据必须经法定程序出示和查证。 在一些案件中证据的合法性往往成为控辩双方争议的焦点,对此裁判文书应当结合造句规则以及案情,做具体分析。例如在全国首例非法证据排除案判决书中,辩护人对于检察机关出具的被告人的有罪供述合法性提出质疑,认为该有罪供述不具有可采性,该案的判决书结合法律规定,指出该证据存在形式上的瑕疵,存在刑讯逼供的可能性,侦查人员也不愿意出庭接受质问,于是法官没有将被告人的有罪供述作为定案依据。 该判决书对该证据合法性问题论述如下: 本院认为,被告人章国锡及其辩护人指出侦查机关违法获取章国锡审判前有罪供述,并且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和线索,根据《排除非法证据规定》和《指导意见》的相关规定,控方应当移送相关的被告人章国锡的全程审讯录像予以质证,应当通知讯问人员出庭作证等,以证明侦查机关获取被告人章国锡审判前有罪供述的合法性。 控方虽然出示、宣读了章国锡的有罪供述笔录、《自我供述》;播放了章国锡有罪供述的录像片段;提交了关于依法、文明办案,没有刑讯逼供、诱供等违法情况的说明,但是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侦查机关获取被告人章国锡审判前有罪供述的合法性。 相反法庭却调取到了被告人章国锡的体表检查登记表,证明章国锡在审讯时受伤的事实,控方又不能做出合理的解释。依照《排除非法证据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对被告人审判前供述的合法性,公诉人不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或者已提供的证据不够确实、充分的,该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故章国锡审判前的有罪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被告人章国锡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该辩解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4、通过论证证据客观性性进行事实论证 刑事证据的客观性,是指刑事证据必须是客观存在的事实,不以人的主观意志为转移。任何主观想象、虚构、猜测、假设及来源不清的道听途说等非客观存在的材料,都不能成为刑事诉讼中的证据。客观性是刑事证据的首要属性和最本质的特征。刑事证据的客观性是由刑事案件本身的客观性决定的,任何一种犯罪行为都是在一定的时间和空间发生的,只要有行为发生,就必然留下各种痕迹并形成证据,这是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客观存在。 进行事实论证时,法官要在判决书中对证据的客观性进行论证和说明,让人一看就懂,法院为什么采信此证据,而没有采信彼证据。例如,在赵XX强奸案的一审判决书中,法官通过审查证据真实性,以及综合运用证据规则和举证责任规则,对于控方指控的强奸事实未给予认定,该判决书理由摘录如下: 本院查明,被害人于某因给其丈夫找工作与被告人赵某某取得联系,2013年9月份,于某与赵某某在赵某某雅馨小区的家中自愿发生性关系一次。2014年9月份二人再次通过电话取得联系,同年12月29日,被告人赵某某和被害人于某通过短信约定,当日下午由于某给赵某某做按摩,于某短信告知赵某某给其准备牛奶。当日13时10分许,于某来到赵某某家中,喝了赵某某为其准备的牛奶,于某共喝了三袋牛奶,其中包括倒在杯子里的牛奶,之后被告人赵某某与被害人于某发生了性关系。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赵某某供述、被害人于某陈述、于某手机短信照片、于某通话记录、东光县公安局提取笔录、沧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沧公物鉴法物字(2014)484号法庭科学DNA鉴定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某利用妇女昏迷的机会,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其行为构成强奸罪。 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被告人赵某某与被害人于某发生了性关系,但不能证实含有艾司唑仑成分的药物来源及被害人于某如何服用的该类药物,也没有提供被害人于某昏迷的证据。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被告人赵某某违背妇女意志,利用被害人于某昏迷不能反抗之机强行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某强奸被害人于某,除被害人于某陈述外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其提供的证据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对辩护人提出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某构成强奸罪的证据不足,强奸罪名不能成立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结语: 说理是司法裁判的“灵魂”所在,是法律所应具备的理论品质,是法制教育的生动教材,亦是司法不同于武力等其他纠纷解决方式的本质所在。我们很难想象一份堆砌着暴力、强权、逻辑错误的刑事判决书能够被当事人真诚、心平气和地接受。法官立足于事实、证据、法律、情理展开充分的说理,用温和的强制让当事人从心底真正接受判决的公正性、合法性,从而心悦诚服地服判息诉。 编辑/董唯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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