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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讼阅读|合同法 | 合同解除的法律效力(二)

 天涯军博 2019-12-27
本文由作者向无讼阅读供稿

上期文章论述到,合同无效后的“恢复原状”的性质,学理上一直存在争议,主要存在如下三种学说:1、直接效果说;2、间接效果说;3、折中说。


针对上述学说,哪个学说更具优势,需要考量该学说能否融合于其所处的法律制度体系中,进而与该法律制度下的分系制度衔接得当。


接下来,笔者进一步比较上述学说与民商制度的融合性。


一、合同解除与物权变动


针对物权变动,理论上有:


1、债权意思主义,即仅凭当事人的意思即可导致物权变动,如合同成立生效后即可导致物权变动,无需另外的物权行为亦或公示行为。


2、债权形式主义,该说是在债权意思主义的基础上,结合公示行为(登记或交付),我国即采用这种学说。


3、物权形式主义,该说是在债权意思主义的基础上,结合物权行为,即除债权行为之外,尚需物权行为方能导致物权变动。


例子一:假设甲乙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其后,甲付款后,乙向甲交付房屋并登记,后因房屋质量问题,甲依法解除合同。


在上述例子,房屋已经交付并登记,物权已经发生变动,问题是,甲解除合同后,房屋的物权是否会自动回复到乙名下(物权立即复归说或者物权未曾移转说)?


在刚兴忠与文绍春合同纠纷一案中【(2015)慈民一初字第1095号】,法院认为:“合同解除导致合同关系归于消灭。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最常见的补救措施就是恢复原状,这是合同解除具有溯及力时所具有的直接效力,是双方当事人基于合同所发生的债权债务全部解除的必然结果。由于合同自始失去效力,所以当事人根据合同受领的给付失去法律依据,应该返还给给付人......原告刚兴忠主张的返还请求权是一种以物权请求权为基础的权利。”


明显可以看出,上述法院持直接效果说的观点,认为合同解除后,溯及的消灭合同的存在,在我国的法律行为+公示的物权变动模式下,由于不存在法律行为,加之我国不承认物权变动的无因性,因而物权自动回复,自始未曾发生变动。而物权的公示登记,则因为合同解除的溯及力而变成错误登记。基于此,合同解除后的返还原物是物权性质的请求权。


合同解除后具有溯及力是我国理论与实践审判的主流观点。在江必新与何东宁主编的《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裁判规则理解与适用-合同卷1》一书中认为,“非继续性合同是指履行一次性行为的合同,由于这类合同被解除后一般能够恢复原状,故合同解除一般具有溯及力,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可溯及到合同成立时消灭。”而司法审判中,大多数法院观点也是认可合同解除后的返还原物是物权性质的请求权。


对此,笔者持否定态度。


首先,我国《合同法》并未像合同撤销与无效制度规定合同解除后自始无效。


其次,我国《合同法》第九十八条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假若合同解除后,自始无效,则逻辑上无法解释清算条款独立存在的逻辑关系,也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承担担保责任。但是,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的条款冲突,主合同自始不存在,则作为从合同的担保条款也将无所依附。


再者,物权立即复归缺乏法律依据。合同解除权是一种形成权,倘若认为物权立即复归是依据法律行为导致的物权变动,则在我国的债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的模式下,单凭法律行为而无公示行为的,并不能导致物权变动。倘若认为是法定的物权变动,则我国《物权法》规定的非法律行为导致的物权变动只有“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因继承或者受遗赠取得物权的;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这几种,并无合同解除导致物权复归的法定物权变动。


综上,笔者认为,对于合同解除后的返还原物请求权的性质是债权请求权,于此,折中说更具合理性。基于折中说,合同解除后,法律行为并未溯及的消灭,则法律行为+公示的物权变动并未遭到破坏,物权登记依旧合法有效,合同解除只是导致原未履行的合同关系解除并发生新的返还债务。


对此,实践审判中,也有支持观点,在北京亚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诉乔磊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一案中【(2016)内06民初132号】,法院认为“合同解除后,给付物的所有权并非随解除的意思表示到达相对人而自动地、当然地复归于解除权人。解除权人虽可请求相对人返还给付物,但该请求权并非属于物权请求权,而应当属于债权上的请求权。”【注:该案二审审判也支持了该观点】


二、合同解除与诉讼时效


依直接效果说,合同解除后的返还原物是物权性质的请求权,则该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而对应的返还价款的请求权则是债权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则倘若上述例子一中,甲依法解除合同后,双方并未对合同解除的回复做约定,甲也一直占有房屋,倘若三年后,乙起诉甲请求返还原物,则此时甲的返还价款的请求权则过了诉讼时效,此时甲还能否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则有待考证。


综上所述,对比合同解除与同时履行抗辩权与物权变动等法律制度体系的融合性,折中说较直接效果说更具可采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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