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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物权变动未经登记 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之辨

 不咬人的蚊子 2020-01-02

文/王 丹

来源:《人民司法》2012年第21期

    物权法第二十四条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该条文规定上似乎比较明确,但实践中,登记在上述准不动产中的意义如何,善意第三人的范围是什么等,仍是理论和实践的难点。笔者主要以实践中 最常见的机动车为例进行研究。

一、问题的提出

A以自己的机动车与B 订立买卖合同后, 将该车交付B,但未办理过户登记,后又就该车与 C订立买卖合同, 将该车过户给 C,C能否依照物权法第二十四条,主张自己为善意第三人从而对抗B?又设A是通过占有改定的方式交付B,后A又将机动车交付C,则 B与C 间的关系如何?

二、如何理解未经登记不得对抗

一般认为, 登记对抗主义是与意思主义物权变动模式相联系的。所谓意思主义物权变动模式,是指物权根据当事人的意思即可发生变动,但非经公示,该物权不具有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 物权法关于机动车物权变动的规定放在“动产交付”一节,表明对于机动车,仍采取的是债权形式主义物权变动模式,即交付为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因此对于机动车来说,交付与登记均具有物权法上的意义,只是两者作用不同,交付是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未经交付,物权不发生变动;登记与否并不影响物权发生变动,不经登记,物权也能发生变动,只不过未经登记,没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这里就存在登记与交付发生冲突时如何处理的问题,即物权变动的内、外部效力冲突问题。

一般认为, 对抗力为物权公示的基础性效力,意指物权若具备公示手段,则可对抗第三人;反之,若不具备公示手段,则不能对抗第三人。笔者认为,这里首先要解决的是,对于机动车来讲,何者为使第三人信赖的公示手段,是占有,还是登记,抑或占有加登记?【①王轶:《物权变动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出版,第 122 页。 ②李小年、李攀:“物权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对船舶所有权变动的影响”,载《民商法学》2010 年第4 期。 ③当然这里存在着一个矛盾,就是在A的所有权已经转移给B的前提下,A 即成为无权利人, 则 C 又如何能从无权利人处取得所有权? 即罗马法谚讲的“任何人不得向他人转让大于自己本身所拥有的权利”。  但这也不是绝对的, 公信原则和善意取得制度在一定条件下即可使上述法理崩溃。 近江幸治在其《民法讲义Ⅱ》中持“相反事实主张说”,即,即使没有登记,物权变动在A与B间以及B与C间完全生效,但第三人C反对该权利变动或不能主张同时存在的事实时,则 A、B 间未发生物权变动。如 C 主张该事实,则 A 依然有所有权,C有权利取得基础。 以上学说可作为参照。 ④〔日〕近江幸治:《民法讲义Ⅱ·物权法》,王茵译,北京大学出版社 2006 年版,第50 页。】 王利明教授认为,登记对抗主义下的登记,一般不具有公信力,一旦发生登记错误,善意第三人因信赖登记而发生的交易并不具有当然效力; 王轶教授认为, 登记对抗主义下的登记, 仅对第三人产生消极信赖, 即未发生相反的物权变动,而不能信赖存在与公示一致的权利。 ① 有学者主张,对船舶所有权,登记没有公信力, ② 能够表彰权利外观的应是占有,这可以类推适用机动车;也有的学者主张,对于准不动产,一经登记 就产生一切对抗第三人的效力。 笔者认为,在物权法的语境下,原则上,公示要件和对抗要件是一致的,但对于机动车来讲,法律赋予了交付(占有)和登记不同的意义,交付(占有)为物权变动的形式要件,也即物权变动的公示要件,而登记为对抗要件,两者是区分开来的[z1] 。 理由是:在形式主义物权变动模式下,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也是公示要件,对于机动车,交付是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因此,其亦应作为公示要件,单独的登记不能真实表彰权利实际状态,现实中,一般人的常识也是不能只看登记,要现实地看到机动车才进行交易,尤其是实践中存在较多登记与实际权利状态不符的情况下。因此,对于机动车的交易,由于交付 (占有)是物权变动的公示要件,故不能只看登记就进行交易。 那么另外一方面是,只看占有是否即足矣? 有人认为,既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对买受人来讲, 如果出卖人不是登记权利人, 其就不能构成善意,应要求出卖人将车过户到自己名下才能进行交易。笔者认为,这与登记对抗主义是不符的。物权法第二十四条规范的是正常交易的情形,对买受人来讲,不需要考察其是否善意的问题,只是未经登记,其权利在外部效力上受到一定限制,其确定取得所有权是没有争议的;而且在物权法上,法律并没有强制性要求机动车交易必须办理登记, 物权变动的生效条件是交付, 登记并不能准确表彰权利的真实状态,也无法起到公示物权变动的目的,因此,登记不能作为判断买受人善意与否的标准。举例说明,A 将借用 C 的机动车卖与不知情 B 并交付,与 C均主张该车所有权的情况下,三者关系如何看待? 笔者认为,该种情况不属于物权法第二十四条适用的情形, 此时构成无权处分,能否取得所有权要受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善意取得)的调整, 看是否符合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的条件。综上, 笔者认为,在理解物权法第二十四条如何适用的语境下,机动车交易无须要求出卖人必须为登记权利人,否则将与不动产登记生效主义的制度设计无异。当然,实践中应尽量使实际权利变动与登记权利相一致,即应赋予买受人登记请求权,该请求权是与物权变动请求权(交付)相互独立的请求权。上面谈到, 登记对抗主义一般是与物权变动的意思主义模式相对应的,因此,似乎可以参考意思主义的立法例。上例中,在意思主义的立法例下,A与 B签订的买卖合同成立并生效,不需要将车辆交付,车辆所有权即发生转移;A与C 签订的买卖合同成立生效时,C亦同时取得所有权(意思主义模式下,由于所有权转移不以交付为条件,合同生效时,也就是所有权转移时。在意思主义模式下,采取登记对抗主义,其实也就赋予了出卖人再次出卖的处分权,这样,第二次、第三次等后面的买受人也可以从出卖人处取得所有权。这样,就会出现一物数权的问题,违背了一物一权的原则。为了在多个物权中确定物权最终归谁所有,于是有了登记优先的解决方案。)。 ③ 因此,虽然A 将车辆已经交付B, 但C并不因为没有获得交付而不能获得所有权,只要其与A 签订的合同一成立并生效即取得所有权。在这种情况下,B与C对该机动车均有正当的物权性利益,需要解决谁的权利优先的问题,即对抗的问题。对抗要件主义的原则是“为公示(登记或交付)者为权利人” (先具备对抗要件者取得权利),该原则是以这样一种信义原则为其理论基础,即可实行登记而未实施者,只能承受不利益 ④ 所谓对抗,其实质就是在发生冲突时, 登记了的权利优先于没有登记的权利。 这与我国机动车的物权变动规定又不完全相同。 在物权变动要件上,如上所述,我国并不是意思主义物权变动模式,机动车的物权变动仍以交付为要件,而所谓以登记为对抗要件,是指大体以有效的物权变动【①〔日〕我妻荣:《民法讲义Ⅱ—— —新订物权法》,有泉亨补订,罗丽译,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第 155 页。 ②笔者认为,该条中的“交付”本意应仅为现实交付。 例如,甲将汽车与乙签订买卖合同,并以占有改定的方式交付给乙,后又将汽车卖与丙,并转移过户,此时在乙与丙之间的利益平衡上,应倾斜保护丙。 ③〔日〕我妻荣:《民法讲义Ⅱ—— —新订物权法》,有泉亨补订,罗丽译,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第 159 页。】为前提,获得物权或者通过物权而免除负担的人”,应是在两个均有物权性利益的人之间。上例中,车辆已经交付(现实交付)B,则不能再交付 C,C虽然获得了过户登记,但尚未取得所有权,还未取得物权,故而不会引起物权法第二十四条所称的对抗问题。对此买卖合同法司法解释第10条第(4)项也明确规定,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买受人之一,又为其他买受人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 已受领交付的买受人请求将标的物所有权登记在自己名下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照该条规定,已经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但未受领交付的第三人,不属于物权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中的善意第三人。 换言之, 在我国机动车物权变动采取债权形式主义物权变动模式下,真正能适用登记对抗主义的情形并不多,尤其是在“一物二卖”的情况下。那是否意味着这种情况绝对不可能呢? 按照体系解释,机动车作为动产,其交付不仅包括现实交付,还应包括物权法第二十五条至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简易交付、指示交付和占有改定三种拟制交付形式。因此,这三种拟制交付形式也不得不作为考虑的情况。如果A将机动车以占有改定的形式交付B,又直接交付给C,如何处理?此时,最类似于意思主义物权变动模式的情形。 上面我们分析到,在不考虑A无权处分的情形下,B和C均取得所有权,这里可以适用先具备对抗要件者(登记)取得权利的原则。B和C谁先登记,谁取得所有权。如果两者均未登记,如何处理? 对此,日本理论界少数人认为,以物权变动发生的时间先后而定,发生在前者优先。多数说认为,两者在地位上无优劣, 任何一方均不得对抗—— 即,已取得物权的主张本身受到限制—— —只有先登记者才能优先。 判例也从支持少数说转向支持多数说。 ③ 笔者认为,上述观点并不能解决实践中的问题,先登记者优先的前提是一方已经进行了登记,而这种情况在登记对抗主义下无须再讨论。在具体的诉讼中,如何平衡均未办理登记的B和C的利益是我们要考虑的重点。支持保护B 的观点的主要理由是:1.物权法的基本原则是一物一权,物权的成立有先后之分,B先取得物权。 2.A因将机动车的物权转让给B,则其再行处分即为无权处分,C从无权利人处取得的所谓权利不能优先于从有权利人处取得权利的B。 3.对抗问题根本上就是两个均具有物权利益的人的物权排序谁先谁后的问题,B没有登记不能对抗第三人,但C也没有登记,也没有理由对抗B,保护C 的前提是C做得比B好,B没有做到的,C做到了,这样才能保护C。 支持保护C的观点的主要理由是:1.虽然B和C 取得物权上有时间先后,但两者权利并无优劣之分,对抗原则的适用恰恰是为了贯彻一物一权原则,是为了最终确定哪一个人享有物权,而不是为了确定两个人都享有物权。而且这与物权成立有先后也没有关系,物权成立有先后的前提是物权确定地成立了,没有其他因素的干扰,而对抗原则是要解决哪一个人的利益更应该受到保护,从而明确一个确定的物权,而不是两个物权。 2.从B 和C 各自代表的群体利益看,B为个体的权利,而C代表了所有不特定的第三人,从保护交易安全和整个交易秩序的角度看,应优先保护 C。 3.侧重保护C 的利益,并不会完全导致B 的利益无法保护,也不会导致占有改定交付方式的萎缩。因为如果采用占有改定方式交付,对于买受人来讲,只要办理过户登记,就可以保护其利益。这样也可以督促相关当事人尽快做到名实相符,符合国家对机动车交易的管理制度。笔者倾向后一种观点。这里还涉及诉讼程序的设计及举证责任的问题。笔者认为,其中的根本问题是登记的举证责任在谁,亦即对机动车主张物权的人,是否只有自己对已经登记进行举证,其主张才能获得承认,还是仅对已经产生物权变动进行举证即为己足,而在相对人不能就没有登记进行举证,就承担败诉的责任。仍以上例为例,A将机动车分别卖与B和C,但均未办理过户登记。当然如果B或 C任何一方先起诉请求A 办理过户登记 ,在没有第三方的情况下,法院当然应支持其诉讼请求。问题是如果在B诉A 的诉讼中,C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起诉,B主张其先取得所有权,由于采用登记对抗主义,原则上,B只要证明其取得物权即可,无须证明已登记;作为相对人的C是需要举证证明其已经进行登记才能胜诉,还是只需证明B未登记就能胜诉? 笔者认为,C只要证明其已经取得形式上的物权,而B未进行登记,则其已经完成对B的对抗。此时B如果主张其能够对抗C,则B负有对已经登记的举证责任,否则只能承担败诉的结果。

三、善意第三人的范围

前面提到,在债权形式主义物权变动模式下,机动车在一物数卖时,很难出现物权法第二十四条所谓的善意第三人, 那么物权法第二十四条的实践价值在哪里? 善意第三人还包括其他何种权利人?日本法学理论和实践中,对未经登记不得对抗的第三人由原来的无限制说,目前发展为通说即限制说,归纳起来主要有三类代表性的观点, 一是指对主张登记欠缺有正当利益者;二 是指限于对该项财产有有效的交易关系者;三是只限于处在相互争夺物的支配的关系中,被认为是因信赖登记而付诸行动者。 上述学说可以作为我们界定善意第三人范围的理论参考。为便于实践操作,笔者对物权法第二十四条所称的善意第三人做下述类型化疏理。 抵押权人应可以成为物权法第二十四条所讲的善意第三人。 根据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和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以机动车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可见,机动车抵押权采取的完全的意思主义物权变动模式,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即设立,不需要交付,因此,对抵押权人来讲,就无须关注机动车具体由谁占有。 设A将机动车卖与B,但未办理过户,又将该车设定抵押与不知情的C,如果C办理了抵押登记,则B 的所有权受到C的抵押权的限制毫无疑问。 即便C未办理抵押登记,由于其已经取得抵押权,则仍应能限制B的所有权。 当然C取得权利的前提是抵押合同为有效合同,如果抵押合同有无效、被撤销等情形,则C 不能取得抵押权,更谈不上对抗B。善意第三人不应包括以下几类人 (即使未登记也能对抗的人)。 1.侵权行为人。侵权行为人是对机动车的侵害人,并不是以交易当事人的身份出现。在此,不存在物权变动的对抗关系,不管物权人是否进行了登记,均不影响其向侵权行为人主张损害赔偿的权利。 2.继承人。 A 将机动车卖与B,已经交付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此时A死亡,A 的继承人将该机动车登记变更至自己名下。此时,B虽然未办理过户登记,但仍可对抗A的继承人,因为从理论上讲,A的继承人与A在法律上处于相同的地位。 3.恶意第三人。恶意第三人是与善意第三人相对的,在物权法意义上,善意的判断标准是指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物权已经发生变动。相反地,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物权已经发生变动, 但仍与转让人进行物权交易的人,即应视为具有恶意。物权法明确规定保护的是善意第三人,故恶意第三人当然不能成为保护的对象。比如,登记权利人是通过伪造、欺诈等方式取得登记的,即便受让人未经登记,也能对抗登记权利人。 4.一般债权人。按照民法的一般理论,债分为合同之债、侵权之债、不当得利之债和无因管理之债。 一般来说,与转让人形成债权债务关系的相对人,并非基于对转让人登记机动车的合理信赖, 才与之产生债权债务关系,而且,其对转让人仅享有的是债权利益,而非物权性利益,故不应成为物权法第二十四条意义上的善意第三人。有疑问的是强制执行债权人是否可成为善意第三人。笔者认为,物权法第二十四条所讲的善意第三人不应包括强制执行人。理由是:首先,理论上讲, 任何一个普通债权人都有可能成为强制执行债权人,而对于债务人来讲,其所有的全部财产都须作为责任财产,即使查封登记在债务人名下的机动车,债权人债 权所指向的债务人的财产也不必然是该查封的机动 车, 即债权人对该机动车没有特定的利益, 因此可以说, 强制执行债权人与一般债权人并无本质区别。 其次,由于机动车已经交付给受让人,故转让人对机动车已经无所有权,而转让人作为债务人,责任财产必须是 其拥有所有权的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17条规定, 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 这条规定主要是针对不动产的规定,按照物权法的规定,不动产物权变动为登记生效主义,此时没有办理过户登记尚且不能查封、扣押、冻结。而机动车物权变动采纳的是登记对抗主义,本着举重以明轻的原则, 机动车已经交付但尚未办理登记的,也不应查封、扣押、冻结,即不能成为强制执行债权的标的。(作者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z1]登记对抗主义的论及前提即在于两种物权利益的对抗,双方均已经取得所有权后的对抗,孰前孰后的问题。

对作者观点,我归纳如下:

登记对抗主义在意思主义模式下(以法国代表),是为了解决两个以上已经存在的合法物权的冲突问题,从而确定优先保护哪一个物权,实现一物一权原则。登记对抗主义在债权形式主义模式下(奥地利、瑞士为代表),没有适用的空间,因为该模式下,交付或登记是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在交付后买受人即取得物权,未登记不影响物权的对世效力,出卖人在交付后已不再享有处分权,以后的买受人即使已登记,也不能取得物权,得到的只是利益主张。此时,不是两个物权的冲突,而是一方物权与他方利益的冲突,权利是法律认可的利益,因此物权当然优于利益,根本无需考虑登记对抗问题。在我国物权法体系内,只有在两个以上的拟制交付(即意思主义),或拟制交付与占有交付(即债权形式主义)出现的情形下,才会出现两个以上物权的冲突,才存在物权法第24条的适用空间。但这种空间很狭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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