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们会以图解的形式深入分析相关案例,以供读者参考。 法人人格混同 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15号指导案例:徐工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诉成都川交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案。 案件概况 原告徐工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工机械公司)诉称:成都川交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川交工贸公司)拖欠其货款未付,而成都川交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川交机械公司)、四川瑞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路公司)与川交工贸公司人格混同,三个公司实际控制人王永礼以及川交工贸公司股东等人的个人资产与公司资产混同,均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判令:川交工贸公司支付所欠货款10916405.71元及利息;川交机械公司、瑞路公司及王永礼等个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图解法院认定 法院判决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10日作出(2009)徐民二初字第0065号民事判决:一、川交工贸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徐工机械公司支付货款10511710.7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二、川交机械公司、瑞路公司对川交工贸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徐工机械公司对王永礼、吴帆、张家蓉、凌欣、过胜利、汤维明、郭印、何万庆、卢鑫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川交机械公司、瑞路公司提起上诉,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三个公司人格混同,属认定事实不清;认定川交机械公司、瑞路公司对川交工贸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徐工机械公司答辩请求维持一审判决。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19日作出(2011)苏商终字第0107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相关案例简评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S1267号(最高院公报案例(2016年第10期)):应高峰诉嘉美德(上海)商贸有限公司、陈惠美其他合同纠纷案。 在本案中,嘉美德(上海)商贸有限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而一审被告陈惠美系该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对于债权人应高峰要求债务人股东陈惠美承担债务的连带责任(法人人格混同)的诉请,法院最终判决其不承担连带责任,且法院对于案件事实的认定如下: “关于上诉人陈惠美个人是否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问题。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上述法律规定要求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将公司财产与个人财务严格分离,且股东应就其个人财产是否与公司财产相分离负举证责任。本案中,陈惠美提供了上诉人嘉美德公司的相关审计报告,可以反映嘉美德公司有独立完整的财务制度,相关财务报表亦符合会计准则及国家外汇管理的规定,且未见有公司财产与股东个人财产混同的迹象,可以基本反映嘉美德公司财产与陈惠美个人财产相分离的事实。” 通过该案例我们可以看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举证证明自己的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的主要提供的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审计报告(财务报表),在公司完成该材料的举证的情况下,对于人格混同的举证责任被重新分配到债权人处,这需要引起大家注意。 后稷投资 封面图片来源:CC0协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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