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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工伤赔偿协议的效力问题

 俯瞰星河 2020-01-07

一般来说,工伤保险费用由社保基金和用人单位共同分担,不同的省份在一些项目的计算上略有差别。工伤职工在确定了伤残等级后赔偿金额也基本确定,争议一般不大。日常生活中很多工伤案件发生后,用工单位往往会和工伤职工就赔偿问题达成协议,进行一次性赔付。然而协议签订及赔付相应工伤赔偿款后,仍有很多职工对工伤赔偿协议的效力提出质疑,在与用工单位沟通不成的情况下,很多会进一步走上仲裁或诉讼程序。

接下来,本文将以案例形式简要分析下工伤赔偿协议的效力问题。

李某到某水泥瓦厂工作,任压机工,该厂未为李某缴纳社会保险。三个月后,李某在工作时被拌合机伤及手指,致右手中指中节指骨骨折。在经过十多天的治疗后,该厂负责人田某找到李某就其受伤事宜沟通赔偿事宜,双方达成调解协议:1.李某受伤前期医药费9500元,由水泥瓦厂全额承担;2.水泥瓦厂一次性支付李某受伤补助金(包括后期二次手术取内固定医药费在内)共计55000元,该款项于双方签字时当场付清;3.双方的劳动关系于调解协议签订日依法解除;4.本调解协议为双方真实意愿表达,亦为双方之间任何争议的一次性终结性协议,今后双方不再存在法律上的任何权利义务关系,任一方皆不可反悔违约。

当日,田某和李某皆在调解协议上签名确认,田某亦向李某交付了55000元补助金并由李某出具收条。

之后,李某向水泥瓦厂发出催告函,要求该厂支付工伤补助款差额25000元,田某收到该催告函后未予理睬。李某向水泥瓦厂发出解约函,载明解除双方签订的调解协议。

不久,李某向当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当地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李某构成十级伤残的鉴定结论。李某向当地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水泥瓦厂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该委作出不予受理的仲裁决定。李某不服,向当地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水泥瓦厂赔偿各项工伤待遇共计14200元。

当地法院经过审理认为,因水泥瓦厂未为李某投保工伤保险,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双方虽然对于工伤赔偿事项达成了协议,但该赔偿协议是在劳动者未经劳动行政部门认定工伤和评定伤残等级的情形下签订的,且劳动者实际所获补偿明显低于法定的工伤保险待遇标准,故水泥瓦厂应补足双方协议低于工伤保险待遇的差额部分。

故法院判决水泥瓦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某工伤保险待遇差额部分19500元。一审判决后,水泥瓦厂不服,提起上诉,上一级法院以同样的理由认定赔偿协议无效,维持原判。

笔者认为,关于工伤赔偿协议的效力问题,如果该赔偿协议是在劳动者已认定工伤和评定伤残等级的前提下签订的,只要不存在用人单位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就应当认定赔偿协议有效;如果该赔偿协议是在劳动者未经劳动行政部门认定工伤和评定伤残等级的情形下签订(包含未缴纳工伤保险的情形),应当以工伤认定书和伤残等级鉴定结论确定法定赔偿金额,以此作为显示公平的参照,并按照伤残等级鉴定结论重新裁决用人单位应当承担的工伤保险待遇数额。

故从用工单位角度出发,用工单位在处理员工工伤案件与职工签订工伤赔偿协议的时为降低后期再次引起争议、甚至走上诉讼的风险,用工单位应谨慎核实员工受伤是否已进行过工伤认定和伤残等级鉴定。首先,在相应工伤认定程序走完的情形下进行工伤赔偿协议的签订有利于用工单位在与员工谈赔偿的时候权衡各方面利弊,谈妥的最终赔偿额也不容易引发争议。其次,用工单位应保证签订的工伤赔偿协议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也应将赔偿协议作为一次性终结性协议,避免问题拖沓将问题复杂化。

从员工角度出发,员工若因工受伤势必会涉及工伤赔偿问题。若用工单位提前和员工商谈赔偿及签订赔偿协议事宜,首先,员工自身应就工伤认定问题要求用工单位予以配合,并关注工伤认定的时间,以防错过工伤认定的期限限制;其次,关于工伤赔偿数额问题,受伤员工应自行核对清楚再签字,否则按照正常程序走完的工伤赔偿一经签字确认后即发生效力,后期有问题也很难反悔。

工伤问题不管对用工单位还是受伤职工都不是幸事,所以职工平时工作要谨记安全第一,做好安全防护工作;而用工单位平时也应该加强对职工的安全宣导工作,一方面是对员工的安全问题负责,另一方面也是对用工单位自身的生产经营负责。

本文作者:Anna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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