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来,个人股权转让一直是税收征管和广大民营企业家关注的热点问题,本文结合一则个人股权转让未申报纳税的案例,分析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等政策,以及触犯刑事风险的法定情形。 01 一则案例 温某、王某乙与王某甲于2009年6月份共同注资600万元成立“神木县威海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09年7月28日变更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温某持有48.88%的股份,王某甲持有45.12%的股份,王某乙持有6%的股份。2011年12月8日,经三股东协商,将威海煤业全部股权以45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何某、杨某二人(其中温某持有的488.8万元股权全部转让给了何某,王某甲持有的451.2万元股权全部转让给了杨某,王某乙持有的60万股权转让给何某21.2万元,转让给杨某38.8万元)并于12月12日在神木县公证处办理了公证(公证书以总价1000万元转让)。三股东转让股权后均未进行纳税申报。 2011年12月12日前,王某乙共收到72万元股本金和公司分红,12日起共收到分红和奖金80万元。三股东转让股权后均未进行纳税申报,神木县地方税务局核算认为,温某应缴纳个人所得税2729039.80元,印花税10998元,合计2740037.80元;王某甲应缴纳个人所得税2519113.66元,印花税10152元,合计2529265.66元;王某乙应缴纳个人所得税334988.52元,印花税1350元,合计336338.52元。神木县地方税务局分别于2015年9月14日、2016年1月5日两次向三被告人下达《神木县地方税务局税务事项通知书》,限三人在收到通知后十五日内到神木县地方税务局缴纳相关税款。温某收到通知后于2015年9月29日缴纳印花税10998元、滞纳金7610.62元、个人所得税130000元,于2016年1月12日缴纳个人所得税20000元,案发后于2016年5月13日将剩余个人所得税2579039.80元全部缴清;王某乙、王某甲未按照神木县地方税务局要求缴纳税款。 2016年5月,三人因涉嫌犯逃税罪被神木市公安局立案侦查,此后,神木市人民检察院以神检诉刑诉(2016)667号起诉书指控三人犯逃税罪,2018年8月28日,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判决,三人犯逃税罪,分别定罪量刑。 02 相关税收政策 《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明确了7种股权转移行为应缴纳个人所得税,对股权转让收入、原值进行了更加具体的界定,并明确指出受让方为个人股权转让的扣缴义务人,并负有事先报告义务。 (一)股权转让的征税范围 67号文第二条规定,本办法所称股权是指自然人股东投资于在中国境内成立的企业或组织(不包括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的股权或股份。该公告第三条规定,本办法所称股权转让是指个人将股权转让给其他个人或法人的行为,包括以下情形: 1.出售股权; 2.公司回购股权; 3.发行人首次公开发行新股时,被投资企业股东将其持有的股份以公开发行方式一并向投资者发售; 4.股权被司法或行政机关强制过户; 5.以股权对外投资或进行其他非货币性交易; 6.以股权抵偿债务; 7.其他股权转移行为。 (二)个税纳税人及扣缴义务人 根据现行《个人所得税法》第九条规定,个人所得税以所得人为纳税义务人,以支付所得的单位或者个人为扣缴义务人;67号文第五条规定,个人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以股权转让方为纳税人,以受让方为扣缴义务人。因此在股权转让交易中,转让方为所得人,即为纳税义务人,而受让股权的一方为支付所得的单位或者个人,即为扣缴义务人,履行代扣代缴税款的义务。 (三)个税纳税期限 67号文第二十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扣缴义务人、纳税人应当依法在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1.受让方已支付或部分支付股权转让价款的; 2.股权转让协议已签订生效的; 3.受让方已经实际履行股东职责或者享受股东权益的; 4.国家有关部门判决、登记或公告生效的; 5.本办法第三条第四至第七项行为已完成的; 6.税务机关认定的其他有证据表明股权已发生转移的情形。 因此,个人股权转让所得有上述情形之一的,应在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四)补充:是否缴纳增值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权转让有关营业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2〕191号)第二条明确规定,对股权转让不征收营业税。 营改增后将金融服务纳入征税范围,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规定,金融服务,是指经营金融保险的业务活动。包括贷款服务、直接收费金融服务、保险服务和金融商品转让。其中,金融商品转让,是指转让外汇、有价证券、非货物期货和其他金融商品所有权的业务活动。 对于股权转让是否应按照金融商品转让征收增值税各界观点不一,而目前出台的营改增规定也并未将股权转让免征营业税的优惠政策平移适用,因而,股权转让是否缴纳增值税并不十分明确,本案中并未征收增值税。 03 涉税刑事风险 因此,按照上述规定,个人转让股权应该及时申报纳税。《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九条规定:“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的,由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对扣缴义务人处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实践中,在扣缴义务人未履行代扣代缴义务的情况下,税务机关往往会向纳税人发出追缴通知,要求纳税人缴纳税款、滞纳金及罚款。若纳税人未依法补缴的,则很容易涉嫌逃税罪。《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关于逃税罪的规定是,“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逃避缴纳税款数额较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十以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五十七条规定,“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逃避缴纳税款,数额在五万元以上并且占各税种应纳税总额百分之十以上,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不补缴应纳税款、不缴纳滞纳金或者不接受行政处罚的,应予立案追诉。”本案中,二审法院认为王某乙将所持股权全部转让后,作为纳税人在扣缴义务人没有代为扣缴、并已收到全部股权转让款的情况下未依法纳税申报,且在神木县地方税务局根据公司提供的财务报表计算出其应纳税款,并两次下达缴税通知后,王某乙既未向税务机关提出异议,又未缴纳相应税款,其行为符合逃税罪的构成要件。 还应注意的是,《<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理解与适用》指出:“税务机关行政处罚程序是逃税案刑事追诉的前置程序;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逃避缴纳税款,数额在五万元以上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十以上的,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不补缴应纳税款,不缴纳滞纳金或者不接受行政处罚的,应当立案追诉。”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