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当股东申请查阅特定文件而公司以文件不存在为由抗辩时,如果股东能证明相关文件的存在,法院将支持股东并要求公司提供相应的文件。如确无相关文件,股东可以通过诉讼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赔偿责任。但股东须为此承担举证责任,证明该事实的存在及给自己造成的损失,如举证不能则难以获得法律的支持。 【基本案情】 2005年9月20日,王惠元与杨鹤亭、胡叶浓(后两人为夫妻关系)共同设立麻奉蓝莓有限公司,王惠元占20%股份。2016年1月26日,麻奉蓝莓公司更名为黔甬蓝莓公司。因股东王惠元对公司自成立以来从未分红、公司基地转让及其他经营管理事务存有异议,故向黔甬蓝莓公司提出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和会计凭证等特定文件资料。随后股东王惠元以黔甬蓝莓公司拒绝其查阅为由,提起股东知情权之诉。 一审中,被告黔甬蓝莓公司抗辩称成立以来的所有会计账簿、会计凭证等文件资料已交予原告查阅。而原告股东王惠元则认为提供的会计资料不完整,并要求查阅公司的日记账、银行对账和其它辅助性账簿。对此被告表示已无相关资料可提供查阅。 【判决结果】 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院判决驳回了原告王惠元的诉讼请求。 【争议焦点】 1、王惠元行使股东知情权存在障碍? 本案中原告王惠元诉讼前已复制了黔甬蓝莓公司的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对其查阅复制公司成立以来的财务会计报告、查阅自公司成立以来的会计账薄和会计凭证的请求,王惠元认可两次领走黔甬蓝莓公司的104本账本进行查阅,且诉讼前已复制了黔甬蓝莓公司2014年的银行流水。虽然黔甬蓝莓公司表示再无其他资料可提供,但愿意配合王惠元聘请有资质的中介机构对公司账务进行审计。因此,原告行使股东知情权不存在障碍。 2、被告无法提供的材料是否给原告造成了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十二条规定:“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等未依法履行职责,导致公司未依法制作或者保存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九十七条规定的公司文件材料,给股东造成损失,股东依法请求负有相应责任的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原告提出会计资料不完整,无银行流水,以及蓝莓基地转让,土地征收、土地出让竞拍等重大事项不透明并要求查阅公司的日记账、银行对账和其它辅助性账簿,因黔甬蓝莓公司表示已无相关资料可提供。但对此原告王惠元须提供证据证明黔甬蓝莓公司存在这些资料,及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上述规定导致其损失的证据,故应承担不利后果。 【评析】 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十二条“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等未依法履行职责,导致公司未依法制作或者保存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九十七条规定的公司文件材料,给股东造成损失,股东依法请求负有相应责任的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的规定,股东在查阅相关文件不能时,可以要求相关责任人员承担赔偿责任。 但是股东在提起类似的公司以文件不存在为由的股东知情权诉讼时,首先需要证明公司应提供其查阅的特定文件资料是存在的,其次需要证明因该特定文件未能查阅遭受的损失,才能获得法院的支持,如举证不能则需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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