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假作真时真亦假 | 企业“集群注册”与“虚拟地址”法律风险评析 ​

 行者无疆8c3m05 2020-02-17

谢巧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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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浩夫  合伙人、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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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从实到虚——应运而生的“集群注册”

(一)

企业法人住所的功能及要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七条将“固定的经营场所和必要的设施”规定为申请企业法人登记的必备条件之一,而被登记于工商行政管理系统中的固定经营场所则被视为该企业法人的住所。企业法人住所之所以如此重要,主要是因为其承担了许多功能:(1)是企业法人独立承担民责任的必备条件;(2)是确定诉讼管辖的依据;(3)是确定企业登记主管机关管辖的依据;(4)是企业法人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必要条件。

为了能够匹配这样的功能,能够作为企业经营场所的地址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要求,一般情况下,该场所必须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并且房屋所有权证记载的房屋用途要与企业从事的经营活动一致,即“权属明确,用途一致”,一般来说能够作为企业经营场所的有写字楼、商业用房、居民楼(需满足一定条件)等。

(二)

集群注册模式

2014年2月7日国务院印发《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实施了包含简化住所登记在内的一系列降低市场准入门槛的举措。随着互联网产业迅猛发展,各种以互联网为载体的创新型企业涌现,在全民创业、万众创新的趋势下,我国市场主体数量猛增,但是经营场所的租赁成本却居高不下。要知道,初创企业家们大多资金有限,想要找到合适的办公场所实属不易。

为了解决这一问题,2015年国务院印发了《关于发展众创空间推进大众创新创业的指导意见》,指出要构建一批低成本、便利化、全要素、开放式的众创空间,为广大创新创业者提供良好的工作空间、网络空间、社交空间和资源共享空间。集群注册在此时应运而生,所谓集群注册,是指在产业园区内,市场主体以运营公司提供的场所作为住所(经营场所)进行注册登记,运营公司负责住所集中托管服务的住所登记管理模式。[1] 

采用集群注册模式的企业其所登记的公司住所地并非是一个真实的办公地址,而是一个经过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合法、有效的“虚拟地址”,并具有一个虚拟的注册门牌号。目前推广集群注册模式地区的当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都会公布众创空间、创新科技园、集中办公区(也称企业孵化平台)等名单,供创业者使用这些名单上的地址注册公司。笔者下面为大家介绍一下福建省推广集群注册模式的具体做法:

2014年5月,福建省政府印发了《福建省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办法》开始实施“一址多照”和“一照两址”的措施。而后,泉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率先开展试点工作,于2015年在各类开发园区开展集群注册登记改革,取得了明显的成效。2017年3月27日,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在总结泉州试点工作的基础上,发布《关于集群注册登记管理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希望在全省范围内推广集群注册模式,帮助中小企业发展。福建省的做法可以总结为以下几点:

(1)可以适用集群注册的企业:通过互联网(含移动互联网)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文化创意产业;租赁业;科学研究和技术服务业;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业;运输代理业;其他适合集群注册的服务性行业。

(2)不适用集群注册的企业:股份有限公司;外商投资企业;涉及国务院和国家工商总局公布的工商登记前置审批。

(3)由园区管委会(没有设管委会的,由地方政府或其授权的部门)授权或指定运营公司,承担园区开发建设和运营管理,为入驻园区的市场主体提供服务,包括:产业园的运营管理;为集群企业提供住所托管、代理收发各类法律文书以及代办相关商务托管事务,房屋及场所租赁、物业管理等服务。

《指导意见》发布后,福州、厦门、泉州、平潭等地均成立了各式各样的产业园、众创空间、企业孵化器等场所,例如泉州开设了泉州(网商)虚拟产业园,厦门在厦门自贸试验区厦门片区内增设集群注册地址等。

二、

虚中有实——“虚拟地址”注册的法律风险

(一)

行政处罚风险

注册地址是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用来衡量企业是否正常经营的一个重要指标,通常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会将注册地址推定认为是企业实际经营地址。而采用“虚拟地址”注册的企业就会造成注册地址与实际经营地址不一致的情形,这为这些企业埋下了一些合规隐患,可能会被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认为是申报虚假地址或是没有实际经营活动,从而被处以一些行政处罚措施,具体如下:

1.若被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认定为申报虚假地址注册登记的,根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的,可能会被处以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还会被撤销公司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2. 如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通过向注册地址邮寄专用信函与企业联系,而连续两次无人签收的,根据《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的规定,会被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列入经营异常名录。企业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在招投标、行政许可审批、融资授信、支付资金支持等多方面都会受到信用惩戒;

3. 企业因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通过登记的地址无法联系而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后,三年内如果仍未消除该情形的,就会被列入严重违法企业名单,企业法定代表人也会被列入全国失信被执行人名单,被限制高消费,三年内不得担任其他商事主体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二)

合同履行风险

因为企业的注册地址和实际经营地址不一致,如果企业未作明确区分,在合同签署的时候可能会存在几个问题:

1. 将公司注册地址作为联系地址,对合同履行造成一定的不利影响,如交易往来文件送达不畅等;

2. 未对合同履行争议进行约定管辖,那么根据属地管辖原则,相关争议将由注册地址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相关的法院文书也会被送到注册地址,企业可能会因为没有收到法院文书而丧失出庭答辩机会,被法院缺席判决,承担败诉风险。

(三)

“虚拟地址”不同于“虚假地址”

尽管相关法律法规对虚假注册规定了严厉的处罚措施,但是使用“虚拟地址”是否属于虚假注册一直存在较大的争议。笔者认为,“虚拟地址”不同于“虚假地址”:“虚拟地址”是经过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合法、有效的地址,是国家为了鼓励创业、降低创业成本而放宽新注册企业场所登记条件限制。“虚拟地址”并不“假”,开放集中登记的众创空间、企业孵化器、产业园等都会对登记于场所内的企业实行集中登记管理,并为其提供税务、会计、法律等配套服务及商务秘书服务等,等于为企业与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搭建了一座沟通的“桥梁”,一方面企业能够低成本地实现合规经营,另一方面也保证企业不会脱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管。而“虚假地址”是一个不存在或是冒用的地址,使用“虚假地址”登记会使得企业脱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管,应予禁止。《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的相关行政处罚措施应当针对的是使用“虚假地址”登记注册的企业。

三、

《电子商务法》与“虚拟地址”注册

《电子商务法》第十五条规定: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在其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营业执照信息、与其经营业务有关的行政许可信息、属于依照本法第十条规定的不需要办理市场主体登记情形等信息,或者上述信息的链接标识。

由该条规定我们可以看出电子商务经营者(个人销售自产农副产品、家庭手工业产品,个人利用自己的技能从事依法无须取得许可的便民劳务活动和零星小额交易活动除外)必须履行市场主体登记义务和公示义务。但是许多电子商务经营者并没有固定的线下办公场所,这意味着他们没有经营场所,而经营场所是市场主体登记的必要内容之一、《电子商务法》要求必须公示的信息之一。因此,以“虚拟地址”注册成为这些电子商务经营者的优先选择。但同时需要注意的是,即便采用“虚拟地址”注册,在之后经营中,要与提供“虚拟地址”的园区管理人员保持联系,以免出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向“虚拟地址”邮寄专用信函,企业却未及时领取而被认定为无法联系或是申报虚假地址,从而遭受相关的行政处罚的情形。

四、

律师建议

(一)

选择合法备案和登记的产业园区

每年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都会公布当地能够进行集中登记的产业园区名单(众创空间、企业孵化器、产业园等),这些产业园区通常都有专业的运营公司负责日常管理,运营公司都会为企业配备日常文书代收、代寄等基本服务,这样就避免了上文提到由于联系不到企业而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缺席法院判决等情形。

除此之外,这些产业园区也为创业企业的发展提供了强大的助力。以泉州网商(虚拟)产业园区为例,该园区与律师事务所、培训机构、商业银行等20多家第三方服务机构挂钩,为入驻企业提供商务、运营、产品分销、ODR(电子商务在线非诉讼纠纷解决服务)、融资扶持、技术支持、人才引进、信用证明等八大方面的实体服务,为长期单打独斗的网商提供创业支持。[2]

(二)

将实际经营场所进行备案

虽然企业使用“虚拟地址”进行注册登记,但在允许“一照多址”的地区,笔者建议企业对实际经营地址也进行登记,避免因住所地址与实际经营地址不同而带来的问题,如被列入企业经营异常名录、各类文书送达不畅等。

以福建为例,根据《福建省市场主体(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办法》第七条的规定,市场主体(分支机构和个体工商户除外)在其住所所在同一县级行政区划内设立分支机构的,允许该市场主体办理一个经营场所登记,免于办理分支机构设立登记,登记机关在营业执照上注明经营场所地址。但是该规定只解决同一县级行政区划的“一照多址”问题,对于跨越不同县级行政区划的住所与经营地址,该办法要求企业另行向经营场所辖区登记机关申办分支机构登记。同时,该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登记机关对住所(经营场所)使用证明材料进行书面形式审查,不审查住所(经营场所)的经营条件和功能用途。由此可见,福建省对于经营地址的办公条件进一步放宽,从而缓解了创业企业的场地成本压力。

(三)

登记有效的联系人和联系方式

企业在进行商事主体登记的时候,除地址外,应当登记有效的联系人和联系方式,以便于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税务部门可以联系到企业。

(四)

积极维权

一旦企业遇到争议,应当积极维权,特别是在纠纷解决中被公告送达或缺席判决的,因为就目前的司法实践来看,对于存在有效联系方式的商事主体,仍然以“穷尽”有效联系方式,事实上确实无法联系作为公告或者缺席的实质条件。

注释:

[1] 定义见《福建工商局关于集群注册登记管理的指导意见》。

[2] 《福建全省推广“集群注册” 激活共享管理新业态》,访问地址:http://news./xmnn/2018/01/09/100303957.shtml,最后访问时间:2020年1月15日。

天衡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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