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自“新华富时案”以来,社会各界对于证券期货行情信息权属的性质界定及保护问题一直争论不断。明确权利性质是证券期货行情信息保护与利用的基础,但《著作权》法因“独创性”问题不能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合同法》提供的保护有很大局限,学界普遍倡导的数据库权利理论亦不适合。随着信息化社会来临而诞生的数据财产权理论却契合行情信息定性与保护的实际需求,相较于数据库权利理论具有明显的“比较优势”。未来我国应在数据财产权理论完善行情信息制度,从法律法规、部门规章、交易所自律规则层面全面构建行情信息归属、利用、监管、保护的制度体系。 关键词: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行情信息;数据财产权 引言 自“新华富时案”以来,社会各界对于证券期货行情信息权属的性质界定及保护问题一直争论不断。当前,随着资本市场对外开放进程提速,无论是从市场自身稳健发展的角度出发,还是从维护国家金融安全的角度考量,该问题都需要从法律基础制度供给层面给出切实回应。2017年3月,《民法总则》通过第127条为数据权属保护做出新的开放性规定,使得证券期货行情信息有望成为新型财产权利的客体。相较之下,学界与业界此前主张的“知识产权保护说”或“数据库特殊权利保护说”可行性不强。由此,顺应行业发展需要,构建“数据财产权”这一新型财产权,为证券期货行情信息保护提供坚实可靠的法律制度基础,成为一条颇具可行性的权利保护路径。 一、证券期货行情信息的范围界定与经营运作 (一)证券期货行情信息的范围与意义 证券期货行情信息,是交易主体在市场集中交易过程中所形成的、经过交易所整理加工、能够反映行情走势的全部交易数据。它既包括盘中自然生成的动态基础信息,如成交价格、成交量、成交时间、成交金额、买卖双方报价,也包括盘后经由统计、加工而生成的静态衍生信息,如涨跌幅度、报价分布、持仓变化等。实践中,交易所通常将自身市场上的行情信息分为基本行情(Level-1行情)和增强行情(Level-2行情)两大类,一般而言,增强行情是在基本行情的基础上,增加了逐笔委托、逐笔成交等数据信息。 证券期货行情信息在证券期货市场运作中占据重要地位,是市场存在和发展的基础。这类信息主要依靠交易所投入人力、物力、财力进行汇总、处理并向市场公布。对于投资者而言,市场交易主体可依托行情信息所反映出来的交易活跃程度、多空对比、资金流向、风险偏好等,判断交易方向、制定交易策略、做出交易决定;对于信息运营商、投资中介机构等而言,行情信息本身就是一种商业资源,他们通过对信息的商业利用或二次开发利用向其客户提供服务。在这一过程中,市场“产品”(股票、债券或期货、期权合约等)得以完成定价,价格发现机制得以有效运行,资本和风险要素得以优化配置,证券期货市场也才得以与赌场产生本质区别。 (二)我国证券期货交易所行情信息业务的经营运作 我国证券期货交易所普遍开展行情信息的经营业务,通过许可使用合同来授权信息经营商或证券期货商使用其分发的行情信息,各类信息经营业务收集是交易所整体收入的重要组成部分。实践中,各交易所均以全权委托信息子公司的方式开展信息数据经营活动(部分交易所情况见表1)。 表1 我国部分证券期货交易所信息数据经营情况一览 交易所 产品 内容 委托主体 相关规定 上海证券交易所 Level-1行情 静态数据、实时数据(虚拟集合竞价数据、证券快照数据、指数快照数据) 上证所信息网络有限公司 《上海证券交易所交易规则》(2018)第5.1.3条规定:“本所市场产生的交易信息归本所所有。未经本所许可,任何机构和个人不得使用和传播” Level-2行情 在Level-1基础上增加:部分委托信息(汇总的委托数量、委托数量及加权平均价格)、部分成交数据(逐笔成交明细数据、买卖方订单成交最长等待时间) 深圳证券交易所 基本行情 证券代码、证券简称、前收盘价、最新成交价、当日最高价、当日最低价、当日累计成交数量、当日累计成交金额、实时最高五个价位买入申报价和数量、实时最低五个价位卖出申报价和数量等 深圳证券信息有限公司 《深圳证券交易所交易规则》(2016)第5.1.3条规定:“本所交易信息归本所所有。未经许可,任何机构和个人不得使用和传播。经本所许可使用交易信息的机构和个人,未经同意,不得将交易信息提供给其他机构和个人使用或予以传播” 增强行情 在基本即时行情的基础上,实时买卖盘由五档扩展到十档,并增加最佳价位的前50个分档明细、逐笔委托、逐笔成交等信息 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 Level-1行情 合约名称、合约月份、最新价、涨跌、成交量、持仓量、申买价(最优一笔)、申卖价(最优一笔)、申买量(最优一笔)、申卖量(最优一笔)、结算价、开盘价、收盘价、最高价、最低价、前结算价、成交额。 上海金融期货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交易规则》(2018)第70条规定“交易所期货交易信息所有权属于交易所,由交易所统一管理和发布” Level-2行情 格式同Level-1行情,但申买价、申卖价、申买量、申卖量为最优五笔 延时行情 同Level-1行情,延时十五分钟以上 资料来源:各交易所官方网站。 二、证券期货行情信息保护的现状与问题 (一)我国证券期货行情信息的立法现状 从立法现状看,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和证券期货交易所自律规则行情信息的利用与保护已经设定不少规则。在法律和行政法规层面,《证券法》限定“未经证券交易所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发布证券交易即时行情”,赋予了交易所对行情信息的专属管理权;《期货交易管理条例》也同样有“未经期货交易所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发布期货交易即时行情”的表述,在《期货法》尚未出台的背景下,该条款即是期货市场关于行情信息权属保护的最高位阶规范。 在部门规章层面,2017年新修订的《证券交易所管理办法》首次规定“证券交易所对市场交易形成的基础信息和加工产生的信息产品享有专属权利。未经证券交易所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商业目的使用。经许可使用交易信息的机构和个人,未经证券交易所同意,不得将该信息提供给其他机构和个人使用”,初步明确行情信息的权利归属,在行情信息法律保护上迈出关键一步;《期货交易所管理办法》目前尚未跟进修订,仅对期货交易所发布行情信息的义务作了规定,暂无关于期货行情信息权利归属的条文。 在交易所自律规则层面,我国各证券期货交易所普遍在经证监会批准生效的《交易规则》中对行情信息的归属与管理作出原则性规定。如《上海证券交易所交易规则》(2018)第5.1.3条规定:“本所市场产生的交易信息归本所所有。未经本所许可,任何机构和个人不得使用和传播”;《深圳证券交易所交易规则》(2016)第5.1.3条规定:“本所交易信息归本所所有。未经许可,任何机构和个人不得使用和传播。经本所许可使用交易信息的机构和个人,未经同意,不得将交易信息提供给其他机构和个人使用或予以传播”;《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交易规则》(2018)第70条规定“交易所期货交易信息所有权属于交易所,由交易所统一管理和发布”。我国其他各交易所也都设有类似规则。 (二)我国证券期货行情信息相关的案件梳理 司法实践中,我国法院目前处理的直接与证券期货行情信息相关的案件有两例,这两个案件中分别明确了《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合同法》(1999年前为《技术合同法》)对行情信息的保护。 1996年北京阳光数据公司诉上海霸才数据信息公司案(下文称“上海霸才案”)中, 霸才公司违反双方之间签订的SIC实时金融数据使用合同,于1995年9月至1996年6月间未经阳光公司同意,利用其所掌握的SIC实时金融数据分析格式,通过阳光公司的客户上海易利实业有限公司,为商业目的获取并转发了阳光公司发布的天津联合期货交易所,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的行情信息,并因此获利92.65万元。诉讼当事人虽不涉及交易所,但案件核心争议在于如何定性交易所的行情信息。一审法院认为,交易所行情信息并不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编辑作品,而应适用于《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规定的商业秘密;二审法院也认为,北京阳光数据公司单纯对交易所数据进行汇编,并不具备《著作权法》所要求的最低限度的独创性,确实不足以援引《著作权法》加以保护,但直接适用商业秘密条款有扩大商业秘密范畴的倾向,应针对被告违反诚信原则和商业道德的事实,以《反不正当竞争法》一般条款作为判决依据,以维护原告利益。可见,一、二审法院均认为行情信息不能通过《著作权法》获得保护,只能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来保护,但在具体的适用条款上意见不一。 2006年上证所信息网络有限公司诉新华富时指数有限公司案(下方称为“新华富时案”)中,被告超出《证券信息许可使用合同》许可范围使用行情信息权利人(上交所)及其授权的独家经营机构(原告)所提供的行情信息,允许新加坡交易所上市以中国A50指数开发的中国A50指数期货。上证信息公司认为新华富时公司侵犯其合法权益,以违约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反诉称证券行情信息属公共信息,上证所及信息公司对行情信息不享有知识产权,并申请撤销合同中的相关条款。一、二审法院回避了新华富时公司的主张,判定其行为构成违约。但由于合同相对性问题,判决效力无法施及案件第三人新加坡交易所,依据未获授权的行情信息所研发的“中国A50指数期货”仍如期上市,成为此案遗殇。后来,虽然双方虽在回避争议的前提下达成和解,新华富时公司给予上证信息公司经济补偿以争取进一步合作,但对于行情信息的权利归属与法律定性本身依然没有明确答案。 (三)我国证券期货行情信息保护方面存在的问题 从文本角度分析,现有证券期货市场规范所提供的制度性保护依然存在较大缺陷。首先,在法律和行政法规层面,《证券法》和《期货交易管理条例》仅对交易所集中统一发布行情信息的专属权利做了规范,且不涉及行情信息的权属界定和发布权以外的其他权能,其保障场内流动性集中的经济意图明显大于行情信息权属保护的法律意图。其次,在规章层面,只有《证券交易所管理办法》对行情信息的保护较为全面,但位阶较低,而且仅针对证券市场行情信息进行保护,《期货交易所管理办法》的规定相对简单。但重要的是《证券交易所管理办法》依旧没能明确行情信息的权利性质,“专属权利”是否构成所有权、信息能否构成物权的客体等问题均存在较大争议,在侵权行为发生时仍然存在法律适用困难的棘手问题。再次,交易所自律性规范关于行情信息权属的规定更多地属于“自我授权”,效力层级偏低,其法律保护效力亦存疑。 从证券期货行情信息的私法保护角度分析,现有法律框架在应对行情信息权保护的实际需要时仍显得捉襟见肘。第一,将行情信息归为《著作权法》下的“汇编作品”难度较大。目前学界、业界仅对证券指数这类汇编信息作为著作权客体的分歧较小,但除指数外,行情信息(尤其是动态基础信息)最显著的特征是准确、及时,与《著作权法》对汇编作品“独特性”的要求相距甚远,很难将其归为汇编作品以著作权加以保护。 第二,将行情信息直接归属为“商业秘密”也过于牵强。从法律条文看,商业秘密应具备三个要件:一是信息处于秘密状态,二是信息具有商业价值,三是对信息采取了保密措施。1996年“上海霸才案”中,虽然一审法院在“行情信息”认定中适用了《反不正竞争法》的商业秘密条款,但此案中的“行情信息”是由原告在汇总17家交易所行情信息基础上加工整理而成,具有商业秘密的私密性特征,不可与带有公共属性的交易所行情信息简单等同。但二审法院未采纳商业秘密这一观点。 第三,合同相对性限制了行情信息权利保护的对象和范围。目前,在权属性质尚无定论的背景下,绝大多数交易所仍主要依赖缔结授权许可协议的方式保护行情信息专属权利,在对方超越合同约定权限时以违约之诉维护自身利益。不过,这一维权方式难以突破合同相对性,诉讼效力难以延及第三方,权利保护并不彻底。 总而言之,明确行情信息的权利性质成为突破权利保护困局的关键一环和当务之急。2017年《民法总则》包容性、前瞻性地提出“法律对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突破了传统民法理论将物权客体限定为“有体物”的限制,使得证券期货行情信息有望成为新型财产权利的客体,“数据财产权”呼之欲出。 三、证券期货行情信息保护的数据财产权路径分析 (一)数据财产权理论的提出及其制度构造 1. 数据财产权的提出与体系定位 数据财产权,有学者称为信息财产权,是指以计算机电子数据为客体的一种新型财产权类型。近年来,随着信息化时代的到来,电子数据日益成为重要的社会资源。宏观层面上,数据日益在社会经济生活中发挥着至关重要的作用,以电子数据搜集、加工、交易、应用为主要内容的大数据相关行业成为国民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微观层面上,数据信息甚至已经成为很多企业尤其是互联网企业的核心资产,关系着诸多新兴行业的生死存亡。而从传统法律的视角看,这些数据多数并不具备《著作权法》所要求的独创性,也不属于《物权法》所保护的物,在法律保护上面临着尴尬的境地。正是在这一背景下,为弥补原有法律体系的不足,解决电子数据的保护问题,理论界提出数据财产权理论。 历史来看,“信息产权”理论最早于1984年由澳大利亚学者彭德尔顿教授(Michael Pendleton)在其专著《香港的工业与知识产权(The Law of Industrial and Intellectual Property in Hong Kong)》一书中作了初步阐述。就我国而言,已故的信息产权权威郑成思先生早在上世纪80年代即提出“信息产权”理论,并认为“信息产权是知识产权的扩展。近年来,随着大数据等信息产业的发展,数据财产权理论得到越来越多的关注,学界也出现了一大批相关的研究成果。目前,数据财产权理论已经在理论界与实务界有重要影响。 在财产权理论谱系中,数据财产权随着财产形态的变化而产生,是继物权、债权、知识产权之后的新型财产权利。数据财产权理论的价值在于将原本不具有独创性特征的电子数据纳入法律体系,并对其归属、使用、收益等给予完整的规制。从不同角度考察,数据财产权具有不同特征,从绝对权与相对权的角度看,属于绝对权;从支配权与请求权的角度看,属于支配权;从对人权与对世权的角度观察,属于对世权。 2. 数据财产权制度的具体构造 (1)权利主体 对于数据财产权的归属,虽然有人认为归数据来源主体,但通说认为数据财产权原则上归数据收集者所有。数据合法采集者是一个宽泛的概念,具体可包括依法留存与履行职务相关数据的国家机关、依“爬虫协议”抓取网络公共数据的数据服务企业以及经信息主体授权而依法采集其相关信息的网络服务商等。当然,除原始取得外,法律上也认可其他民事主体通过转让、交易取得数据财产权。此外,值得注意的是,并非只有商业机构才能享有数据财产权,任何机构基于投资和劳动均可以取得相应的电子数据的财产权。行政机关、事业单位等公共机构一样可以成为数据财产权的主体。只是基于公共机构的特殊性质,法律可能对公共机构行使其数据财产权有特殊限制。 (2)权利客体 数据财产权的客体是作为无形物的信息或数据,严格来说,是在法律形态上独立于个人信息的原初形态、具有特定功能或者利用价值的数据集合或者数据产品。这些数据仅以合法的机器可读为特征,不像知识产权一样有“独创性”要求。其次,作为数据财产权客体的数据还要具有合法性,不仅包括数据所承载信息内容的合法性,即数据中不得包含违反法律规定、危害国家和公共安全、损害社会公德和其他主体合法权利的信息内容,也包括数据功能的合法性,即数据本身不存在入侵其他计算机、网络系统以及智能设备和妨害其正常运转的功能。另外,区别于专利等知识产权,数据财产权不需要政府逐项审查授予,民事主体通过自己的合法手段收集完成时,即获得相应的数据财产权。 (3)权利内容 对于数据财产权的内容,学界认识相对一致,一般认为包括控制、使用、收益、处分等权能。数据的控制权能是指权利人对信息的独占,排除其他人对其数据的非法复制、传播、调用等。但数据财产权主体的权利并不具备排斥他人合法采集行为以及就此获得相同或类似数据权力的效力。使用权能包括自己使用和授权他人使用两种情形,前者主要是指数据财产权主体自行对数据开展清洗、挖掘、分析等活动;后者则包括以数据调用接口(API)或复制并交付数据的方式授权他人对数据进行访问、调用、清洗、挖掘和分析等操作。收益权能主要体现为数据财产权主体通过自己使用、授权他人使用或交易数据而获取财产利益的权利。数据财产权中的处分权能包括事实处分和法律处分两种形式,事实处分是指以不可逆的方式将数据从相应载体上删除的行为;法律处分则主要是指数据财产权人通过法律行为,将对数据的控制和支配权利转移给其他主体,并因此而失去对数据的相关权利的行为。 (4)权利限制 相对于知识产权,数据财产权是一种门槛更低的权利制度,从一般法理来说,其保护的强度也应较知识产权更低。基于数据财产权的特殊性,其权利取得与行使也应受到一些限制。有学者认为,对数据财产权主体权利的限制至少应当包括:其一,不得违反法律的规定或数据采集授权协议的约定,侵害包括个人信息主体、著作权主体、专利权主体、商业秘密主体等数据来源主体的合法权利。其二,不得利用数据优势地位实施垄断、不正当竞争和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等行为,并且在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况下,还将受到合理使用或强制许可等制度的限制。 (二)证券期货行情信息保护与数据财产权的契合 1. 数据财产权理论适应证券期货行情信息的保护需求 从行情信息的性质分析,无论是即时行情,还是历史行情,均是对证券期货市场交易情况的现实记录。行情信息的特点是准确性、全面性,并不具有知识产权所要求的独创性,甚至刚好相反。如果对行情信息进行加工、摘录,则恰恰违反市场及监管机构对行情信息的要求与期待。在行情信息形成过程中,证券期货交易所仅仅是事先设定规则,并以预定规则匹配交易者的报单,在行情信息形成过程中,证券期货交易所并没有付出创造性劳动。 而数据财产权理论刚好适用于行情信息的保护。在权利主体方面,将数据财产权分配给证券期货交易所能够最大限度地促进行情信息的利用与保护。在权利客体方面,行情信息虽不具有创造性,但属于能够独立存在、具有财产价值,并能够转让的合法电子数据集合,符合数据财产权的客体特征。在权利内容方面,数据财产权的控制、使用、收益、处分等权能能够为行情信息提供充分的保护。 2. 证券期货交易所的权利主张与强制公开要求并不矛盾 我国证券期货市场均规定有行情信息强制公开制度,《证券法》《期货交易管理条例》《证券交易所管理办法》《期货交易所管理办法》分别要求证券期货交易所公布即时行情,并就其市场内的成交情况编制并发布日报表、周报表、月报表和年报表。交易信息披露也是境外证券期货交易所的工作内容,境外立法或自律规则无不规定证券期货交易所对交易信息的披露义务,以增加市场透明度,强化对投资者利益的保护。 但值得说明的是,证券期货交易所对其行情信息拥有数据财产权与证券期货交易信息公开制度并不矛盾,不能因为证券期货交易所负有交易信息公开义务而否认其对行情信息的权利主张。具体而言,权利主张与交易信息披露义务是两个层面的问题,权利主张是私法制度,而信息披露义务是公法上的监管要求,两者的并行不悖。正如不能因为政府规定一些景区的免费开放制度而否定景区管理机构对景区设施的所有权或管理权。历史来看,证券期货行情信息的权利主张由来已久,早在19世纪末,美国法院即已认可证券交易所对行情信息的独占权利。而在当时,立法上并没有确立交易所的信息披露义务。直到晚近,监管机构才确立交易所的信息公开义务。 总体而言,虽然基于我国证券期货交易所事实上的垄断地位,以及立法上所规定的交易所的信息公开义务,证券期货行情信息带有一定的公共属性,但不能据此得出证券期货交易所不得对行情信息主张权利的结论。相反,承认证券期货交易所对行情信息享有数据财产权,不但可以定分止争,维护行情信息发布管理方面的秩序,还可以为行情信息提供更充分的保护,为行情信息的深度开发利用奠定法律基础。 3. 证券期货行情信息的权利主张与垄断疑虑的消解 承认证券期货交易所对于行情信息的数据财产权主张,可能导致社会产生交易所垄断行情信息的疑虑。实践中,这一担忧可能通过加强对证券期货交易所行情信息经营行为的监管来消解。我国《证券交易所管理办法》第39条规定,证券交易所应当保证投资者有平等机会获取证券市场的交易行情和其他公开披露的信息,并有平等的交易机会。有论者还认为尽管《证券法》删除了原来关于证券交易所“不以营利为目的”的规定,我国的证券交易所显然不同于一般的公司,它提供的服务带有公共服务的性质,而且它还承担着一定的自律监管职能,证券交易所在行情信息经营中应遵守公平原则、有偿原则、成本原则。《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7条明确规定期货交易所不以营利为目的,因此,期货交易所在行情信息经营中应遵守与证券交易所相同的原则。 从比较法观察,美国监管机构也对证券交易所的行情信息经营行为进行监管,证券交易所行情信息收费应经过SEC审核,有时SEC还会根据法定程序对证券交易所的收费规则作出撤销等行政命令。以SEC近期审理的Securities Industry and Financial Markets Association(SIFMA)案为例,NYSE Arca, Inc.和 Nasdaq Stock Market LLC两个交易所于2010年分别修改了ArcaBook Fee Rule和 Level 2 Fee Rule,增加相关行情信息的收费。SIFMA向SEC提出申诉,SEC的行政法官在审理后支持了NYSE Arca, Inc.和 Nasdaq Stock Market LLC。后SIFMA向SEC委员会提出复核审核,SEC各委员在复核后认为虽然不能确定NYSE Arca, Inc.和 Nasdaq Stock Market LLC的收费是否太高,但NYSE Arca, Inc.和 Nasdaq Stock Market LLC在行情信息规则修改中以及在复核未提出足够的证据来证明其对行情信息的收费是公平合理的(fair and reasonable),且可能导致不合理的歧视,最后SEC否定了ArcaBook Fee Rule和 Level 2 Fee Rule的效力。 (三)数据财产权路径相较于数据库权利的“比较优势” 如上文所言,我国现有法律制度尚无法行情信息提供充分的保护,为解决这一难题,学界多认为可以将证券期货交易所对行情信息的权利认定为数据库权利,并通过立法或修法引入数据权利从而实现对行情信息的保护。但相对而言,笔者认为数据财产权路径更为可取,其原因在于: 第一,从世界范围内看,通过立法创设数据库权利的法律辖区并不多,目前主要是部分欧盟国家确立数据库权这一权利类型,美国、日本等国家均未引入数据库这一特殊的知识产权类型。从欧盟数据库权利的具体构造看,数据库权利并不适用于所有数据库,而仅及于数据库所有人做出实质性投资(substantial investment)的数据库。从实践中看,数据库产品的存在有两类模式,一类是自身主要业务为数据库和内容提供的机构制作的数据库,这种情形下,数据库是“主产品”;另一类是许多新兴商业模式(如在线购物、远程医疗等)在业务经营中附带产生的数据库,在这种情形下,数据库是“副产品”。根据欧洲法院的判决,数据库权仅包含从外部收集、核实、汇编形成的作为“主产品”的数据库,而不能用于包括作用“副产品”的数据库。结合本文主题,行情信息是证券期货交易过程中自然形成的,并不是证券交易所从外部收集、核实、汇编而来,应该认为交易所组织证券期货交易而获得的“副产品”,相应也就无法得到数据库权的保护。而数据财产权理论着眼于数据本身,并不关注数据的形成或来源,相较于数据库权理论,更能适用于证券期货行情信息的保护。 第二,从立法动向来看,一方面,我国现行立法未规定数据库且未显示出拟设立数据库权利的动向。全国人大于2017年颁行的《民法总则》第123条规定了知识产权的客体范围,但并未包括数据库。虽然该条规定了“法律规定的其他客体”这一兜底条款,但即便是专门立法规定数据库,也会消解知识产权“独创性”的总体特征,甚至可能导致体系的混乱。另外,数据库权利仅能实现对数据库的保护,对于未以数据库形态存在的数据无法提供保护,相对而言,数据财产权的适用范围更广,除了能对非创新性数据库进行保护,也能对其他数据实现保护。另一方面,《民法总则》第127条虽未明确规定数据财产权,但承认了数据的民事法律关系客体地位,并间接授权其他法律对数据权利进行规定。从立法过程看,立法上原本打算规定数据信息的法律地位,但由于现阶段对数据的概念范畴、保护范围、权利属性、权利和义务内容存在较大争议,所以立法未明确规定数据信息,而是采用了间接规定的办法。虽然由立法机关未在《民法总则》这一基本法律中明确规定数据财产权,但引致条款的立法模式毕竟为未来立法预留了制度接口,可以兼容专门法律对数据财产权作出整体规定,或证券法、期货法对证券期货行情信息的数据财产权属性作出专门规定。 第三,从社会发展趋势看,未来随着信息技术的进一步发展,数据在社会生活中的地位必将提一步提升,数据财产保护的意义也将越来越重大。欧盟模式虽然可以为数据信息保护提供一定的帮助,但实践效果并不乐观。而数据财产权理论具有更强的包容性,是一条更可行的理论路径。数据财产权不但可以解决行情信息问题,还能够进行复杂的制度构造,对数据利用与保护提供更为完善、全面的规则体系,促进经济发展。因此,数据财产权路径更符合信息社会的发展动向。 四、数据财产权路径下证券期货行情信息保护的立法完善 (一)法律层面 《民法总则》第127条授权“其他法律”对数据保护作出专门规定。为明确证券期货行情信息的数据财产权属性,强化对行情信息的保护,立法层面有两条路径:其一是通过专门立法对数据保护做出规定;其二是在《证券法》、《期货法》(待制定)中对证券期货行情信息的权利性质作出规定。从现实情况看,数据相关问题不仅关系到数据开发者的利益,也关系到社会公众获取信息,影响数据产业的生存和发展。但规定对数据的保护,需要构建一套完善的制度体系,包括构成数据保护的情形、主体和客体、权利的内容、权利的限制、享有权利的期限、法律责任等内容。对于这些问题学术界的研究尚不充分,从立法严谨性的角度考察,第一条路径短期不易实现。相对而言,第二条路径更易实现。根据十三届人大常委会公布的立法规则,《证券法》修改与《期货法》立法分列第一、二类项目,且现行《证券法》与《期货交易管理条例》中已经对行情信息的发布设有一些规定,通过在《证券法》与未来的《期货法》中对行情信息的数据财产权属性作出规定,明确行情信息权利的内涵与外延,简单易行,也更具有可操作性。 (二)部门规章层面 除法律层面对证券期货交易所行情信息的性质与利用作出原则性规定外,还需要证监会在部门规则层面对行情信息的发布、传播、利用、经营、管理、监管等进行事项进行专门规定。《关于规范期货交易所行情信息披露工作的通知(证监信字[1996]1号)》《关于加强证券期货信息传播管理的若干规定(证监[1997]17号)》和《关于加强报刊传播证券期货信息管理工作的若干规定(新出联〔2010〕17号)》等规范性文件对证券期货信息的传播进行了规定,积累了一定的立法经验。《证券交易所管理办法》《期货交易所管理办法》也确立了不少规则。但这些规则较为零散,体系不够完整,对很多问题存在规制空白。为解决证券期货交易所信息资源的全面监管,证券会相关部门曾牵头我国六家证券、期货交易所研究制订《证券期货交易所信息资源管理办法》 ,该办法草稿包括信息管理原则、交易所的信息权益与义务、信息范围与种类、信息发布的管理、信息开发经营的管理、信息商的管理、证监会的监督管理、法律责任等内容。后由于各方面的原因,该办法未正式出台,但为证券期货交易所信息管理立法积累了经验。未来,在数据财产权理论指导下,整合证监会现有规则,制订发布相关的部门规章对证券期货信息管理做出全面系统规定,十分必要。 (三)交易所规则层面 证券期货交易所是行情信息的权利主体,包括行情信息在内的交易信息也构成交易所的重要资产。证券期货交易所均在业务规则中对行情信息的发布、许可使用、收费、自律管理等问题作出规定。实践中,上交所、深交所、上期所等部分交易所在交易规则中设立专门章节进行规制,中金所、大商所除在交易规则中对信息管理与披露作出原则性规定外,还通过发布信息管理办法来明确交易信息管理的具体事项。客观而言,专门立法模式可以对包括行情信息之内的交易信息进行更充分的规制。在完善证券期货交易所信息管理规则方面,中金所、大商所制订专门信息管理办法的立法模式值得借鉴。 // END // 注:为阅读方便,本文省去注释与参考文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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