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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纠纷系列之---委托代理关系的推定

 刘锡春律师 2020-03-18


  案例 

   某商品房销售服务公司A代理销售某房产开发公司B开发的商品房,为了商品房销售业务的开展,A公司以自己的名义与广告公司C签订了五份广告制作发布合同。同时AC签订了以房抵债协议,约定将欠付的广告费用以抵付由C指定人姚某购买B公司一套商品房的房款,后C公司指定人姚某与B公司签订了商品房预售合同,但预售合同中未就前述以房抵债事项予以明确,而认购的房产也未作产权变更登记。

    合同到期后,除支付少量合同款外,余款A公司一直未支付。现广告制作公司C起诉至法院要求A公司支付五份合同款以及28项相关业务款(28份由李某签字确认未加盖公章的业务单),同时向法庭提交李某当时是A公司员工的自书证言,现李某已离开A公司。

  疑问 

经法庭总结存在以下几个焦点:

    一、28份业务单据款的请求是否应予支持。

    二、欠款应由A公司支付还是B公司支付。

    三、就广告合同而言,若A不是B公司代理人,AC之间的以房抵债协议的性质是什么。

说明:本文仅就第二个焦点阐述观点,其他焦点另有评论。

   分析 

    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六十三条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的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言,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该案中,A公司以自己的名义与C公司签订广告合同,现A公司无法提供证据证明C公司在签订合同时C公司知道其与B公司之间广告委托代理约定的存在,但A公司作为B公司商品房销售的代理人,C公司是知道的。那么是否可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根据已知的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出的另一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以C公司知道AB的商品房销售代理人推定C必然知道AB公司销售房屋广告合同的代理人呢?

    观点一,可以推定。理由是房屋销售广告合同的签订是服务于房屋销售合同,应属于从合同。从生活经验可推断,若非基于代理关系的存在,A公司不会为他为业务的开展作额外负担。

    观点二,不可推定。理由是A公司作为代理人其与B公司签订的代理合同约定根据A公司代为销售房屋销售的多少决定A公司代理业务提成,也就是A销售的房屋越多其提成越高,因此,A公司基于自身利益的考量,而非基于委托而签订商品房销售广告合同,因此,不可推定以知其作为房屋代理推定必知其为广告合同代理。

    我认为对事实的推定一定要保证推定结果的确定性,观点二更具法律思维的严谨性。具体案件中广告合同是2013年订立的,而有关广告委托约定的委托代理协议在2016年签订的,同时证明了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并不知道广告合同委托代理的存在。因此相关欠款不应由B公司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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