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原告:秦某,女,1963年9月12日生,汉族,唐山冶金矿山机械厂退休职工,户籍地唐山市路北区,现住唐山市路北区。 被告:吕某,男,1953年3月15日生,汉族,中国银行唐山分行退休干部,住唐山市路北区。 委托代理人:侯连福,河北威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称原告秦某诉称,××××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后因被告长期嗜酒,导致夫妻感情不和,2007年9月6日原被告在唐山市路北区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被告自愿将勤源里桃园楼2楼4门302号房产赠与原告,作为对原告的补偿;房屋的过户手续在被告退休后再行办理,在房产没有过户期间被告没有任何权利变动房产。2013年3月15日被告退休,已满足原被告离婚协议书中约定的过户条件,故原告找到被告,要求被告配合原告办理过户手续,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拒绝。为维护自身权益,原告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原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有效,被告将唐山市路北区勤源里桃园楼2楼4门302号房产过户到原告名下,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保全费。 被告辩称被告吕某主要辩称,被告将房产赠与原告不是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再婚后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被告不可能将自己唯一的房产赠与被告。离婚协议是原告事先拟好,在被告酒后神志不清的情况下写的,被告的赠与行为是在原告的欺诈下作出的,违背了真实意思。原被告之间的赠与行为,因未办理房屋登记手续,房屋所有权尚未转移,赠与房产的一方可以撤销赠与。原被告之间的房产赠与协议未经过公证,也不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因此被告享有对未过户的赠与房产行使任意撤销权。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原告秦某与被告吕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2007年9月6日原被告经唐山市路北区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约定:“男方自愿将勤源里桃园楼2-4-302房产赠与女方,作为对女方的补偿……房产过户手续在男方退休后再行办理,在房产没过户期间男方没有任何权力变动房产。”2013年3月15日被告吕某退休。2014年7月18日原告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确认原被告的离婚协议有效,被告将唐山市路北区勤源里桃园楼2楼4门302号房产过户至原告名下。诉讼中,原告主张被告长期嗜酒,被告喝多后都是原告照顾他,为了补偿原告,离婚时被告自愿将自己的房产赠与给了原告,提供原被告离婚前署名吕某、秦某的离婚协议书复印件及自书材料复印件三份,证明被告清醒后陈述的对原告的伤害和忏悔,表示自愿将房产赠与原告。原告对此不予认可。经查,坐落于唐山市路北区勤源里桃园楼2楼4门302号房屋产权登记于被告吕某名下,诉讼中原被告均表示该房产系二人再婚前被告吕某的个人财产,除该房产外原被告再无其他住房。原被告离婚后二人仍于涉诉房产中共同居住生活,本案起诉前原告从该房搬出,现该房由被告吕某居住使用。 以上事实,有书证、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纠纷系因离婚而引发的财产纠纷,案由应为离婚后财产纠纷。原被告离婚时对财产处理自愿达成的协议,系当事人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在签订离婚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被告主张离婚协议是在其酒后神志不清的情况下签订的,并非被告的真实意思,对此本院不予采信。离婚协议中约定被告将自己的房产赠与原告,该内容与双方解除婚姻关系等条款构成离婚协议的整体,是一种以解除婚姻关系为条件的赠与行为,被告主张对离婚协议中关于房产赠与的约定享有任意撤销权,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按离婚协议的约定将诉争房产过户给原告,对原告要求被告将唐山市路北区勤源里桃园楼2楼4门302号房产过户到原告名下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原被告之间的房产纠纷是基于原被告离婚的婚姻家庭关系而产生的,家庭成员间应当相互帮助是我国婚姻法的基本原则。按照原被告之间的离婚协议,被告将涉诉房屋过户给原告后,被告将出现无住房的生活困难情形,原告应从其个人财产中给予被告适当帮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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