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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一头条】中国贸易的领航企业辉煌背后的家族纷争

 h劳 2020-03-26

前言

她是集团的创业元老,为何关键时刻退出领导层?华森集团原股东婚姻出轨,原配为何“忍气吞声”?两次股权转让数额巨大,是否侵害夫妻共同财产?顾念家庭子女的原配,缘何被逼到离婚的边缘?究竟结果如何,请看周一头条!


文 | 贾明军 蓝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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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事简介

(人物、公司为化名;案情全部来源于公开媒体资料,如有失实之处,敬请原谅)。

福建晋江的陈重河家族是国内著名的华森贸易股份公司的导航者。陈重河的名字大家都能耳熟能详,但陈重森比起陈重河来说差得远。陈重森在陈氏家族中排行第二,是陈氏家族重要成员之一,正是本文的主人公之一。

作为陈氏家族重要成员的陈重森原本是直接或间接持有两家家族公司的股权的,尽管达不到控股股东的地位,但是价格也是着实不菲,但突然转让给其他人了。而这种转让行为并不是时下流行的“抛售套现”行为,其目的是什么呢?

截止到2000年4月16日,华森贸易(集团)有限公司,公司注册资本为5000万元人民币,其中陈重森以货币出资25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5%。公司股东和股权结构调整后,成立了公司新一届股东会,由陈重河、陈重森、蔡晓明、张国栋、华森集团有限公司五个股东组成。

2000年9月20日,陈重森与刘小红签订《出资额转让协议》,协议约定陈重森合法拥有的华森贸易(集团)有限公司的250万元人民币的出资额转让给刘小红,双方同意以陈重森账面的实际出资额为本次出资额转让价格的依据,确认本次出资额转让的价格为250万元。自此陈重森不再享有对华森贸易公司的任何权利和义务。

2000 年12 月28 日经福建省人民政府福政复[2000]10X 号文批准,以华森贸易(集团)有限公司1999 年12 月31 日经审计的净资产为基础,按1:1 比例进行折股,整体变更为华森集团连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森集团”),股本总额7000万元。陈重森于2000年9月20日转让给刘小红的5%的股权,经2000 年12 月28 日整体变更后,上述转让股权仍占公司总股本的5%,折合为华森集团350万股。即自2000 年12 月28 日华森贸易公司整体变更为华森集团有限公司后,陈重森于2000年9月20日转让给刘小红的股权比例未发生变化,但是持股数量增加到350万股。

后,华森集团连锁于2003年7月成功登陆深圳证券交易所,公开发行人民币普通股2500万股,发行后华森集团连锁总股本变更为9500万股,上述陈重森转让给刘小红的5%的股权折合发行后人民币普通股350万股。

2005年10月7日,华森集团连锁股份有限公司更名为华森贸易股份有限公司,即现在的华森集团。

另一方面,陈重森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第二次转让的股权是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华森国富集团的股权。

2010年7月16日,陈重森在未征得妻子金田的同意下,与陈健签署《华森国富集团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将其名下10%的华森国富集团有限公司股权无对价转让给陈健。根据深圳证券交易所披露的历史股价行情信息,2010年7月16日,华森国富当日最高价15.26元每股,最低价14.96元每股,折合当日均价为15.11元每股,而此时陈重森通过华森国富集团间接持有上市公司华森国富3%的股权。说明陈重森此次转让价值达数亿元人民币。

无奈之下,金田选择了在晋江市下某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并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在起诉离婚后不久,金田才知道上述两次股权转让事宜,金田认为上述两次股权转让严重侵害了自己的合法财产权益,于是涉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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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要点
公司数次变更后,股东所持原始股权如何计算

1、公司整体变更后,对持股数量及持股比例的影响。

整体变更是指先采取整体改制、部分改制等方式对原有企业进行改制,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待改制基本完成后,再依法将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所谓整体改制是指以企业全部资产为基础,通过资产重组,整体改建为符合现代企业制度要求的、规范的企业。

本案中,华森集团2000 年12 月28日经福建省人民政府福政复[2000]10X 号文批准,以华森贸易(集团)有限公司1999年12 月31 日经审计的净资产为基础,按1:1 比例进行折股,整体变更为华森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森集团”),股本总额7000万 元。这是一个典型的由有限责任公司到股份有限公司的整体变更,实际上,从华森集团的发展历史来看,在公司组织形式变更为华森贸易集团有限公司之前公司已经进行了整体改制。

那么公司进行整体变更需要经过哪些程序以及对原有股东持股数量影响如何呢?根据《公司法》及相关法律的规定,公司进行整体变更一般需要经历如下程序:一是,董事会通过审议的方式拟定并审议通过《公司整体变更方案》;二是股东会作出决议;三是变更公司章程;四是股份折换或募集;五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关变更登记。

上述程序中,比较重要的是《公司整体变更方案》,在公司整体变更方案中一般包括:变更后的公司名称、变更的规定和条件、将原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投资额转换成股份有限公司股份的方式和依据、相关公司章程变更的声明及公司变更的其他条款等。对于原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投资份额在变更后持股数量及方式,是关系到投资者切身利益的。在公司进行整体变更时,往往会约定或者形成股份折换的方式。

有限责任公司在修订公司章程后,应当依据章程的规定将原股东的出资额折合成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时,折合的实收股本总额不得高于公司净资产额。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为增加资本公开发行股份时,应当依法办理。所以,在进行折股时,折合的股份总额不应当高于公司的净资产额。

另外,上述所有达成的协议约定都需要召开股份有限公司创立大会进行表决,包括《有限公司整体变更方式设立股份公司的议案》、《股份有限公司章程》、《股份有限公司折股方案》等属于公司章程的变更为公司特别决议事项,须经三分之二以上表决通过。

综上,公司整体变更后,原有投资者出资额在变更后的持股数量及持股比例需要视《股份有限公司折股方案》而定,在本案中,华森贸易集团有限公司以1999 年12 月31 日经审计的净资产为基础,按1:1 比例进行折股,那么其在股本总数增加的基础上,各原有投资者的持股比例未发生变化,相应的持股数量会增加。所以,本案中陈重森在公司整体变更以前持有公司5%的股权,按1:1比例进行折股后,其持有华森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比例仍为5%,以公司变更后的总股本7000万元为基础计算,其持股数量增加至350万股。

2、公司增资扩股,对持股数量及持股比例的影响

如果说公司按1:1比例进行整体变更后,公司原有投资人的持股比例未发生变化,持股数量增加的话,那么与此相反,公司增资扩股后,原有股东持股数量不变,其持股比例下降或者称为被稀释。公司增资是公司发展过程中常见的现象,也比较好理解,此处不再赘述。本案中,华森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2003年7月成功登陆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代码为SZ:00XX2X),公开发行人民币普通股2500万股,发行后华森集团总股本变更为9500万股。这是公司的一次增资行为,那么对于陈重森来说,如果其没有在2000年9月20日将其持有的华森贸易集团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那么经过2000 年12 月28日的公司的整体变更及2004年公司的公开募集资本后,其持有的股权数量依然是公司整体变更后的350股,但是此时由于公司的总股本增加了,那么陈重森相应的持股比例被稀释为5%。

如果华森集团公司截至目前为止未进行过任何的股改方案,那么截至今天陈重森的持股数量依然是350万股,而其持股比例随着公司总股本的不断扩大而逐渐变小。但是事实上,从华森集团的发展历程来看,其不止一次地进行股改、除权等方案,那么原属于陈重森名下的350万股无论是在数量上还是在持股比例上都在发生变化,此处不再一一阐述。

司法解释对夫妻离婚财产分割的影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已于2012年3月31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45次会议审议通过,现在该司法解释已于2012年7月1日正式施行。该司法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对于夫妻之间一方转让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效力行为有着重要意义。该司法解释颁布施行以前,对于夫妻之间一方转移、专卖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的效力,存在较大争议,主要是对于夫妻一方在未经另一方同意的情况下是否属于家事代理权,是否属于无权处分行为。显然,如果夫妻一方在未经另一方同意的情况下私自转移、转卖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如果属于家事代理权的范围内,那么显然就不属于无权处分,但是如果不属于家事代理权的范围,是否必然是无权处分呢?这个在上述司法解释颁布施行以前是存在争议的。

现在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第三条的规定:没有处分权与合同的效力是分开的这一点,可以看出,夫妻一方在未经另一方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属于无权处分。当然,有学者却认为,上述司法解释第三条也明确规定了“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所以,夫妻一方以另一方没有处分权为由主张转让合同无效的,法院不应该支持。事实上这是对该条的误读,上述法律条文说的很清楚,是“当事人一方”以此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法院不予支持,而所谓“当事人”应当是指买卖合同的当事人或者是转让合同的当事人而不应当、也不可能是诉讼案件的当事人。如果是合同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认为该合同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主张买卖合同无效的,法院应当受理。

本案中,陈重森对外转让股权的行为都未经妻子金田的同意,在法律上均属于无权处分。那么其效力是值得商榷的,如果金田女士向法院提起股权转让合同无效纠纷的诉讼,法院应当受理,而不能适用上述司法解释第三条的规定而不予受理。

当然陈重森两次股权转让合同是否有效,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分析:

1、股权转让方是否有权处分;

2、股权转让是否支付了合理的对价;

3、股权受让方是否善意。

本案中陈重森进行的两次股权转让所转让的均是属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理应是夫妻共同财产,所以,陈重森进行的股权转让是属于无权处分行为;而根据其与受让方签署的“股权转让约定”对价明显不合理:其在第一次的股权转让中按照出资额转让给刘小红,而根据当时华森贸易集团有限公司的情况,无论是从其经营业绩上来看还是从其正在筹备改制上市来看,以出资额转让陈重森名下的股权明显偏低,至于其第二次股权转让是属于无对价转让,更失合理性;至于受让方是否具有善意问题上,刘小红明知陈重森转让的是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情况下仍然以低价受让股权,缺乏善意,而陈健作为陈重森的亲侄子,无对价受让陈重森的股权更是缺乏善意。

所以根据上述三个方面综合来看,陈重森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转让股权的效力问题值得商榷,其直接侵害了金田作为夫妻一方的合法财产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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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车之鉴
当事人如何把握媒体等第三方势力介入的尺度

在涉及股权分割的离婚案件中,大都有一个共同的特点,就是双方在经济实力上存在一定的差距,而经济实力的差距往往导致离婚案件中对立双方实力的悬殊,包括由于成本问题而聘请的律师、人脉关系的打理以及精力的消耗等方面,双方都不是在同一个起跑线上。那么,在这种情况下,相对弱势一方往往会考虑媒体等第三方势力的介入,以弥补经济实力上的差距。但是,媒体应该何时介入、如何介入、介入的程度如何,当事人往往难以把握。尤其是对于部分媒体来说,往往以吸引读者眼球为出发点,夸大其词、虚张声势甚至曲解案件的本来面目的情况也大有存在。俗话说:“请佛容易送佛难”,案件一经媒体报道,无论达到效果或者没能达到效果,都很难收场。所以,对于当事人尤其是弱势一方当事人来说掌握和处理好媒体介入的时机与尺度是至关重要的。

一般来说,在离婚纠纷案件中,由于涉及到双方当事人的隐私,在处理案件中要慎重处理媒体对案件的介入。普通离婚案件中在解决财产分割争议时,首先是双方当事人的协商处理,在复杂的涉及股权分割的离婚案中,双方当事人的协商处理也是必不可少的;在协商处理不成时,考虑第三方的中间调停处理,这一阶段的中间方主要是指双方共同的朋友、亲属等综合考虑利弊的情况下协调处理,毕竟“旁观者清”,当事人往往受各种感情因素的左右而失去“理智”甚至是存在赌气成分,共同朋友的介入调解可以很好地解决这一问题;第三个阶段就是涉案公司相关行业协会的介入调解,在一定程度上,行业协会的介入有利于对有公司一方造成一定的压力,有利于案件的大事化小、小事化了;在以上努力都无济于事的情况下,才可以考虑媒体的社会舆论的介入,可以说,媒体及社会舆论力量的介入是处理当事人双方实力差距悬殊的离婚财产分割案件的最后一道防火墙。当然,无论采取上述哪种措施,都要始终坚信法律正义的存在,不要有过于偏执的想法或不良企图。

在确定借助媒体的力量来弥补双方实力上的差距时,还要注意尺度问题,不能有“鱼死网破”的心态,否则于己于人都绝非益事。一般来说,媒体介入时应当注意两个方面的问题:一方面是对于相对弱势一方来说不能侵犯对方当事人的隐私权;另一方面,对于企业主来说,遇到这样的问题,不要盲目的回避,要采取正确的手段尽快消除不良影响、解决问题。唯有此,对于双方来说才是互赢共利的。

为什么说媒体介入案件是把双刃剑

上面提到在涉及股权分割的离婚案件中,由于案件双方当事人往往存在实力上的差距,相对弱势一方会借助媒体力量的介入来赢得大众舆论支持的同时达到自己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目的。但是,我们说媒体介入是把双刃剑,在“伤人”的同时,操作不当也会“引火上身”。

一方面,采用媒体力量的介入,对于非过错方来说,不仅可以给“过错方”施加较大的压力,促使事情的解决,对于社会上类似事情也是个警示;另一方面,对于企业尤其是上市公司来说,负面新闻的报道会严重的影响公司的业绩甚至是公司的股价行情。而由于上市公司大股东离婚而导致股价大跌的事例并不少见,所以,媒体力量的介入,影响的不仅仅是过错方个人财富的缩水,还会影响整个公司的业绩以及影响公众投资人的根本利益。所以,媒体力量的介入是把“双刃剑”,如何使用、驾驭这一力量不仅是值得探讨的课题,更是值得上市公司需要谨慎处理的事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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