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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总则实施后隐名股东可对抗法院执行!

 悲壮的尼古拉斯 2020-04-05

             齐精智律师

《公司法》第32条第3款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而《民法总则》第65条的规定则把“不得对抗第三人”修正为“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齐精智律师提示非基于对登记外观信任而作出交易决定的债权人对名义股东项下的股权申请法院执行的,实际投资人(隐名股东)可以排除执行。

本文不惴浅陋,分析如下:

一、民法总则实施前,实际投资人不能对抗法院对名

义股东项下股权的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再45号黄德鸣、李开俊再审民事判决书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黄德鸣、李开俊对案涉股权享有的实际权益,能否阻却其他债权人对名义股东名下持有的案涉股权的执行。关于投资权益显名化其实质是否是变相请求对处于查封状态下的案涉股权权属进行变更和处分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被执行人就已经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所作的转移、设定权利负担或者其他有碍执行的行为,不得对抗申请执行人。”而本案系因代持股权引发的纠纷,投资权益显名化的核心是确认代持股权的法律关系,并非是对已查封股权的处分和转移,仅仅是恢复事物的本来面目,进而保护实际出资人对案涉股权享有的实际权益。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的理解与适用问题。该条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工商登记是对股权情况的公示,与公司交易的善意第三人及登记股东之债权人有权信赖工商机关登记的股权情况并据此做出判断。其中“第三人”并不限缩于与显名股东存在股权交易关系的债权人。根据商事外观主义原则,有关公示体现出来的权利外观,导致第三人对该权利外观产生信赖,即使真实状况与第三人信赖不符,只要第三人的信赖合理,第三人的民事法律行为效力即应受到法律的优先保护。基于上述原则,名义股东的非基于股权处分的债权人亦应属于法律保护的“第三人”范畴。本案中,李开俊、黄德鸣与蜀川公司之间的股权代持关系虽真实有效,但其仅在双方之间存在内部效力,对于外部第三人而言,股权登记具有公信力,隐名股东对外不具有公示股东的法律地位,不得以内部股权代持关系有效为由对抗外部债权人对显名股东的正当权利。故皮涛作为债权人依据工商登记中记载的股权归属,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对该股权强制执行。

二、法人的实际情况与登记的事项不一致的,《民法总则》第65条的规定则把《公司法》“不得对抗第三人”修正为“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提及《公司法》第三十二条就不得不提及《民法总则》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2019年《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第3条认为,民法总则与公司法的关系,是一般法与商事特别法的关系。民法总则第三章“法人”第一节“一般规定”和第二节“营利法人”基本上是根据公司法的有关规定提炼的,二者的精神大体一致。因此,涉及民法总则这一部分的内容,规定一致的,适用民法总则或者公司法皆可;规定不一致的,根据《民法总则》第11条有关“其他法律对民事关系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的规定,原则上应当适用公司法的规定。但应当注意也有例外情况,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就同一事项,民法总则制定时有意修正公司法有关条款的,应当适用民法总则的规定。例如,《公司法》第32条第3款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而《民法总则》第65条的规定则把“不得对抗第三人”修正为“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经查询有关立法理由,可以认为,此种情况应当适用民法总则的规定。

三、非基于登记外观的信任所作出交易决定的债权人不能对'名义股东'的股权强制执行。

裁判要旨:《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民法总则》第六十五条规定:“法人的实际情况与登记的事项不一致的,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上述两条规定均源于商事外观主义基本原则,即相对人基于登记外观的信任所作出的交易决定,即便该权利外观与实际权利不一致的,亦应推定该权利外观真实有效,以保证相对人的信赖利益,维持交易安全。故上述规定中的“第三人”以及“善意相对人”均应是指基于对登记外观信任而作出交易决定的第三人。

本案中,林长青系案涉股票登记权利人吴俊雄的金钱债权的执行人,并不是以案涉股票为交易标的的相对人。虽然林长青申请再审称,其是基于对吴俊雄持有案涉股票的信赖,才接受吴俊雄提供担保。但林长青对此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故该项主张不能成立。此外,上市公司隐名持股本身并不为法律、行政法规所明文禁止,林金全作为隐名股东持有山鹰股份的权利,不能被剥夺。因此,一审、二审判决林金全对案涉股票享有能够排除林长青申请执行的权益,并无不当。

案件来源: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申2978号林长青、林金全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综上,民法总则实施后隐名股东可对抗法院执行!

最高法院!隐名股东显名需要经其他股东“半数以上”还是“过半数”同意?

                       齐精智律师

 在我国民商合一的立法体制之下,民事案件由于比较明显类型化的原因,在审判结果上的同案不同判问题不是非常突出。而在商事审判中,由于商业活动无时无刻的创新性导致成文法国家的立法总是严重滞后于商事活动,而司法实践以滞后的立法去审判日新月异的商事活动,就导致了商事审判领域中疑难问题出现严重的同案不同判现象。

为解决民商事审判中的前沿疑难争议问题,2019年9月11日最高法院公布《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纪要》)。但《九民纪要》不是司法解释,不能作为裁判依据进行援引。如果《九民纪要》的规定与司法解释的规定不一致,齐精智律师认为应当以司法解释的规定作为裁判的依据而非《九民纪要》。

 本文不惴浅陋 ,分析如下:

 一、隐名股东显名中,《九民纪要》规定需经过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而《公司法司法解释三》规定“半数以上”。

《九民纪要》28.【实际出资人显名的条件】实际出资人能够提供证据证明有限责任公司过半数的其他股东知道其实际出资的事实,且对其实际行使股东权利未曾提出异议的,对实际出资人提出的登记为公司股东的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公司以实际出资人的请求不符合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4条的规定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4条规定: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根据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民法总则》第二百零五条规定:民法所称的“以上”“以下”“以内”“届满”,包括本数;所称的“不满”“超过”“以外”,不包括本数。显然,在实际投资人显名中,《九民纪要》认为“过半数”即不包括本数;而《公司法司法解释三》认为“半数以上”即包括本数。

二、《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理解与适用一书主文均描述为“半数以上其他股东”。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理解与适用一书p229页【理解与适用】:

一、要把握好半数以上其他股东知晓实际出资人实际出资的认定标准。

本条在认可半数以上股东默示意思表示具有将实际出资人显名化效力的同时,证据认定思路也要相应地发生变化。

二、要正确理解半数以上其他股东未曾对实际出资人行使股东权利提出异议。

三、要正确分配举证责任。本条规定实际出资人须同时证明半数以上其他股东知晓其实际出资的事实,以及半数以上股东未曾对其行使股东权利提出异议的事实。

实际出资人一般可以通过制定和修改公司章程、列席股东会、委派董监高等方式实际行使股东权利。实际出资人行使股东权利的方式有两种情形:一种是由名义股东代为行使股东权利,由名义股东向半数以上其他股东披露实际出资人的身份,并明确表示自己是在按照实际出资人的指示行使股东权利,有关决策均是基于实际出资人的意志,投资收益也是归属于实际出资人,半数以上其他股东在知悉名义股东是在代实际出资人行使股东权利后未表示反对的,应当认定为认可实际出资人行使股东权利。

另一种情形是实际出资人撇开名义股东,直接参与到公司的决策与经营活动中来,只要在必要的时候由名义股东出面解决形式合法性问题,平时均由实际出资人直接与其他股东共同进行决策,指派管理人员对公司直接进行管理,半数以上其他股东接受与实际出资人共同管理公司的事实,则可以认定其认可实际出资人行使股东权利。未提出异议。

四、要正确理解本条与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4条的关系。值得注意的是,本条并未直接更改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4条的规定,仅是对第24条规定的“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进行了进一步的解释,从保护实际权利人的角度,打破实际出资人行使权利时所遇到的不必要的障碍,通过穿透式思维,查明实际出资人、显名持股人及半数以上其他股东的真实意思,保护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法律关系。而不是仅仅拘泥于股权变动的形式要件,主要半数以上其他股东没有明示同意,即便在其早已默示同意实际出资人法律地位的情况下,仍不支持实际出资人登记为公司股东的请求。

三、如何理解《九民纪要》规定需经过其他股东“过半数”默示同意而《公司法司法解释三》规定“半数以上”同意。

从上文可知,最高法院在《九民纪要》中非常明确实际出资人显名需要“半数以上”的其他股东同意,《九民纪要》只是将公司法司法解释三中的 “明示同意”扩大解释为“默示同意”,并未将司法解释中的“半数以上”的其他股东同意扩大解释为实际出资人能够提供证据证明有限责任公司“过半数”的其他股东知道其实际出资的事实。

笔者能够猜测到符合逻辑的解释为:在需要认定其他股东“明示同意”时,适用公司法司法解释三规定的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在需要认定其他股东“默示同意”时,适用《九民纪要》规定的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

综上,在实际出资人显名时,其他股东“默示同意”需要“过半数”还是“半数以上”,尚需最高法院在今后的指导判例予以明确,以减少司法实践中的同案不同判现象。

齐精智律师,陕西明乐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北大法学院北大法宝学堂特约讲师,公司股权、借贷担保、房产土地、合同纠纷专业律师,微信号qijingzhi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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