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次 一、个人破产的申请 二、个人破产申请的审查裁定 三、破产事务管理和破产原因调查 四、对构建我国个人破产制度的启示 个人破产法的立法模式与路径 本文刊登于《人民司法》2020年第10期 作者:张永红 作者单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英国个人破产案件的处理,好比判处债务人管制 1 年。在这一年里,债务人的行为将受到一定的限制,财产将被处置。过了这一年,一般情况下,管制解除,债务免除,债务人得以重生。本文结合笔者在英国利物浦郡法院陪审的经历(详见拙作《英国强制执行法》后记),谈谈英国个人破产案件的处理及对我国个人破产制度构建的启示。需要说明的是,在英国,英格兰和威尔士、苏格兰、北爱尔兰各有自己的法律体系,笔者考察的范围仅限于英格兰和威尔士的个人破产制度。 一、个人破产的申请 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债务人本人或债权人都可以申请破产。债务人本人申请破产,需向法院提交申请书及破产情况说明。破产申请书及破产情况说明都是格式化的文书,债务人可向法院免费取用。债务人须在申请书中明确申请破产的原因,请求法院判处其破产,并在破产情况说明中明确其资产负债情况,所有债权人的姓名、地址、债务金额等内容。债务人还须在相关法院官员或“沙律师”(solicitor)面前宣誓,保证破产情况说明的真实性。 债权人申请债务人破产,则有起破金额的规定,即无担保债权至少要达到 750 英镑。债权人可通过两种方法证明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 :一是向债务人送达格式化的法定追债书,债务人在 3 个星期内没有偿还,或没有提供担保,或没有与债权人达成和解,也没有向法院申请撤销法定追债书,则债权人就有权向法院提起破产申请。二是向法院起诉取得胜诉判决后申请执行,债务人因无足够财产可供执行致使法院判决没有兑现或没有全额兑现,债权人也可提起破产申请。当然,取得胜诉判决后也可通过法定追债书证明债务人无力清偿到期债务。法定追债书的送达由债权人本人负责,一般须直接送达债务人,提起破产申请时须提交送达证明。债权人通常会通过送达公司即提供送达服务的代理机构(如私人侦探等机构)代为送达。 一般而言,破产案件由债务人住所地法院管辖。但不是所有的法院都有破产案件管辖权,只有高等法院或有破产案件管辖权的郡法院才能审理破产案件。个人破产案件的受理费是 150 英镑。当然,如果申请人经济困难,只要符合一定条件,可以向法院申请减免。破产事务管理费押金 360 英镑,这不能减免,每个案件都须交付。债务人夫妻共同申请破产的,须分别交付。 二、个人破产申请的审查裁定 在破产申请提交法院后,法院会通知破产管理署的官方接管人作为临时接管人保护债务人的财产,等候处理结果。 为了加强法院与破产管理署的衔接,破产管理署在其官方网站上推出了交互式的破产申请页面,申请人只要在网上填写破产申请书及破产情况说明,保存打印后送交法院,保存的信息会自动进入破产管理署的数据库。这样,官方接管人一接到法院通知,就可在该数据库中了解相关案情,做好接管准备。如果当事人半年内未向法院提出申请,保存的信息会自动删除。 破产案件的审理比较简单,特别是债务人本人提出申请的破产案件,只要通知债务人到庭,由法官在法庭上公开核实一下基本事实即可,无需债权人参加。笔者在陪审时,经常看到债务人到庭时有官方接管人陪着。例如一对夫妻欠了4 万多英镑,申请破产,庭审那天审理法官询问了欠款的经过、确切的金额及债权人的姓名地址等基本情况,问了一下陪在旁边的官方接管人还有没有问题后,十来分钟就当庭作出了破产令。 对于债权人提出的申请,法院在申请书上盖章明确庭审的时间及日期后,由申请人负责将此申请书送达给债务人。申请人通常会通过送达公司代为送达。送达后,申请人须向法院提交已经送达的确认书。申请人还须准备到庭参加庭审的人员名单。债务人拒不到庭,或不同意债权人申请,不影响法官作出破产令。如果债务人对申请提出抗辩,可在庭审前与申请人达成和解。 破产令作出后,官方接管人便成为正式的接管人和管理人。如债务人希望与债权人和解,可通过官方接管人协调。如能达成协议,官方接管人便成了该协议的监督人。这样的和解在英国破产法上称为个人自愿安排快速通道,达成和解协议后债务人可向法院申请撤销破产令。破产令一旦被撤销,其法律效果如同没作出过一样。此外,如果债务人清偿了债务,或者破产令的取得违反法定程序,债务人也可申请撤销破产令。如债务人未遵守和解协议,债权人或官方接管人可再次申请其破产。 破产期通常为 1 年,自法官作出破产令之日起算。这一年里破产人就像被法院判了管制,其行为将受到下列限制,如有违反,属刑事犯罪 :(1)未告知对方自己已破产,不得单独或与他人一起获取 500 英镑以上的信用。这不仅限于借款,还包括延期付款、分期付款 , 甚至还包括言行,如订购货物时没要求信用,但货物送到后却未能付款。(2)未告知对方自己破产时的名称,不得直接或间接地以不同的名称做生意。(3)未经法院许可,不得直接或间接地参与发起、组建或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或担任公司董事,不管有没有被正式任命。(4) 不得担任某些公共职务,不得担任公益团体或养老基金的受托人。(5) 破产人可以开立新的银行账户及房贷合作社(这是一种合作社性质的金融机构,有银行服务,但更主要的是房屋贷款业务)账户,但破产人须事先告知对方自己已破产,对方会设定某些条件和限制。未告知对方自己已破产,不得透支,不得开空头支票。 三、破产事务管理和破产原因调查 除了上述提到的在个人自愿安排快速通道中担任监督人外,官方接管人在破产令作出后的主要职能是管理破产事务和调查破产原因。 (一)破产管理 1. 保护、清收、保全破产财产 收到法院的破产令后,官方接管人一般在两个工作日内与破产人取得联系,约破产人到办事处谈话。如情况紧急,会及时联系。对于债务人本人申请破产的案件,一般会通过电话与破产人谈话。如陪债务人一起到庭参加了庭审,结束后会在法院就地与破产人谈话。谈话时,官方接管人会提出明确的要求。破产人必须按其要求履行,如拒不配合,可能被拘捕。破产人的主要义务 :(1)向官方接管人申报资产负债情况;(2)移交破产财产及所有的账本、银行对账单、保险单等书面凭证 ;(3)及时报告收入及增加情况 ;(4)停止使用银行、信用卡等账户 ;(5)在没有告知对方自己已破产的情况下,不得接受或获取 500 英镑以上的信用;(6)不得偿还破产债务,如有人向其催讨,告知对方自己已破产,请他们找官方接管人申报债权。 2. 向债权人报告工作及受托人的指定 官方接管人会主动与债权人联系。如果债权人获悉债务人破产,可主动与官方接管人联系。如果债权人知道破产人的财产状况及破产原因,可以写信告知官方接管人,便于其清收破产财产,调查破产人的不当行为。官方接管人也将检查相关财务记录和其它信息,向相关的银行、会计师或律师等调查相关情况。 综合审查相关信息后,官方接管人一般在法官作出破产令后的 8 周内签发一份破产人的资产负债表,向债权人报告破产人的资产负债情况。 如果破产财产比较简单,官方接管人接下去还将兼任受托人负责破产财产的变价和分配事务 ;但如果破产财产比较复杂(如有实物财产需要变现,或有些财产的变价需要较长的时间),官方接管人通常会要求指定一位破产执业人作为受托人处理这些财产。如要指定破产执业人担任受托人,官方接管人一般会在法官作出破产令后的 12 周内召集债权人会议,由债权人会议提名指定,或在征求债权人意见后提请国务大臣指定。指定后,官方接管人即会将破产管理工作移交,由破产执业人负责破产财产的变价和分配。所以受托人既可以由官方接管人兼任,也可以由私营部门的破产执业人担任。 3. 破产人财产的处理 破产人须向受托人申报所有的资产。破产人就业、经营或职业上必需的个人物品如工具、书籍、交通工具及其它器具,以及破产人个人及其家庭必需的衣被、家具、家用器具及其他基本生活用品,受托人会留给破产人继续使用。当然,这些物品能够用便宜物品替代的,受托人将作替换。其它财物都将交由受托人控制处理。对债权人不公平的财产处分,例如破产人在破产前将财产以低价转让给了其亲戚,受托人将向法院申请一个复位令,责令关系人将财产归还给受托人。破产期间破产人取得的财产,或转给他的财产(如遗嘱中),将由受托人清收。 如果破产人有房屋,不管是终生保有的还是租赁的,个人的还是共有的,也不管有没有抵押,破产人在房屋中的权益属于破产财产。房屋可能被受托人变卖,如破产人与配偶或子女共同生活在房屋内,变卖可能推迟到破产令作出 1 年之后,以便破产人另行安排居住。破产人的配偶、亲友可以购买破产人在房屋中的权益,即使该权益非常小,值不了多少,甚至是负的(例如房价下跌,房屋价值小于抵押贷款,破产人在房屋上的负债大于现值),也可以购买,这样可以阻止受托人变卖房屋。如果受托人暂时不能变卖房屋,且破产人在房屋中的权益超过 1000 英镑的话,受托人可向法院申请一个押记令(charging order,类似于我国执行程序中查封被执行人房屋的裁定,但该命令具有抵押效力,有优先权,其实质是将无担保的债务变成了有担保的债务),到房地产登记部门办理相关手续,等以后变卖时优先受偿。期间如有增值,系属破产财产。如受托人既不变卖,也未取得押记令或占有令(即占有债务人房屋的命令),也未与破产人达成某些安排,3 年后房屋可返还给破产人。 破产人工作经营有关的注册、执照及许可都有可能受到破产的影响,破产人须及时通知相关部门。这些证照上附着的价值属于受托人的清收范围,但具有个人属性的证照如驾驶证除外。 如破产人是自雇执业人员(类似于我国的个体工商户),其生意通常须关闭,雇员须解雇。生意上的财产属于受托人清收的财产范围,破产人的雇员可向国民保险基金申请拖欠的工资、津贴及裁员补贴等。国民保险基金没有涵盖的欠款,雇员可在破产程序中申报。 如果没有特别限制,破产不阻止自雇执业的破产人重新开业,但不得使用原来的商号、银行账户及税务登记号等,破产人须重新注册登记。 破产人的收入扣除合理的生活支出后如有结余,应及时告知受托人。受托人会向法院申请收入支付令,将该部分结余充入破产财产,期限一般是 3 年,期间收入如有增减,可随时申请变更。破产人也可与受托人协商充入的金额及时限,无需法院命令。这样的协议称为收入支付协议。经财税局批准设立的退休金一般不属破产财产,但作为破产人的收入,可能受制于收入支付令。破产人人身保险中的权益属于破产财产,受托人有权将其变卖。 破产不影响以下债务的清偿 :(1)担保债权,如房屋抵押贷款等 ;(2)无需核实的债务,如法院罚款、家事诉讼确定的义务或小孩抚育费;(3)超额领取的社会福利。对此,破产人必须返还 ;(4)学生贷款。 在法官作出破产令之日破产人名下尚未支付的水、电、燃气及电话费账单,相关债权人不得要求支付,但在继续供应前,他们会要求破产人提供押金,或将户名转到破产人配偶或亲友名下。对于一些持续性的义务,如房租以及破产令作出后发生的债务,破产人须支付。 4. 破产的解除 2002 年企业法实施后,英国个人破产的破产期一般不会超过 1 年(以前是 3 年),法官作出破产令之日是破产期的起算日。一般而言,过了这一年,破产自动解除,这好比对破产人解除了管制。当然,这一期间可以缩短,也可延长,取决于案件的疑难程度。如果破产人提供的信息准确全面,财产处理也没什么难度,案件进展就会比较顺利,官方接管人的调查工作就会提早结束。官方接管人向法院提交结束调查的报告后,法院即可提早解除破产。如破产人拒不配合官方接管人工作,致使其不能行使权利,官方接管人会向法院申请暂停计算破产人的破产期间。法院会作出一个类似于我国的中止裁定,待破产人配合后,继续计算破产期间。这将意味着破产人的破产期将被延长,解除破产的时间将被延后,因此,根据案件情况,一年的破产管制期是可以缩减或延长的。 破产解除后,除了上述提到不受破产影响必须清偿的债务外,绝大多数债务被免除,破产人即可从债务中解脱出来开始新的生活。他可以借钱、做生意、当董事,除非法院另有限制,但欺诈引发的债务不能免除。人身损害赔偿的债务只有在法院认为合适的情况下才可免除。破产人可以要求法院出具一份解脱证明。 5. 破产财产的分配及遗留问题的处理 如果财产状况比较复杂,处理时间比较长,破产财产的分配可能要等上好几年。分配财产时,受托人会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须向受托人提交申请表,申请参与分配。受托人将向债权人报告可用于分配的金额。扣除破产费用后,接下来受偿的是破产人雇工的工资及其它优先债权,最后是普通债权。如有余额,将返还破产人。这种情况下,破产人可以向法院申请撤销破产令。 破产解除时可能还留有一些财产尚未处理,这些财产有可能是破产期间取得的,也有可能是破产令作出前就已存在的,例如房屋、人生保险或继承的遗产(包括遗嘱中确定的但还没实现的)。这些财产仍属破产财产,仍将由受托人控制并在日后处理,一般不会退回破产人(房屋的情况比较特殊)。如破产人的配偶、亲友想购买破产人的权益,可直接找受托人询价。破产解除后,破产人仍有义务协助受托人处理善后事宜。 虽然破产财产的变价分配工作可以指定破产执业人完成,但是,破产执业人在完成了变价分配工作、履行了相关义务后,接下来的事情仍将由官方接管人负责。官方接管人基于职务要求负有的受托人义务,不因破产的解除而终止,对遗留问题,如事后发现的财产、相关咨询等,其仍负有处理的责任。 如债权人或破产人对官方接管人工作不满意,认为其尚未履行义务,可以提出异议投诉,破产管理署的相关部门将作出裁决。 (二)破产原因调查 在破产案件中,官方接管人有义务对破产原因及破产人的行为进行调查。这是他们的法定义务,不能交由他人完成。他们在获取相关信息文件方面有广泛的法定权利,包括为了获取相关信息在法院公开听证调查。通过调查,防止虚假破产,揭示犯罪活动及不当行为,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如有犯罪嫌疑,官方接管人须向破产管理署的执行部报告。如情节严重,执行部门会将案件移送侦察、起诉机关,如,英国商务、创新与技能部的法律服务部门或严重欺诈办公室,由这些机关作出处理。为了公共利益且有足够的证据估计能够定罪的,这些机关将决定向法院起诉追究破产人的刑事责任。 破产调查结束后,官方接管人须向法院提交调查报告。如果认为破产人缺乏诚信,具有可责性,官方接管人会向法院提出申请,在破产解除后仍对破产人作出某些限制。例如,破产人明知无力偿还而欠债、低价转让变卖财产、故意优先清偿个别债权、赌博挥霍、无法说明亏损原因、欺诈或欺骗性违反信托义务、疏于管理致使债务增加、对方付款后拒不供货、明知或应当知道无力偿还从事经营活动等,这些都是官方接管人向法院申请破后限制令的理由,情节越严重,申请限制的时间越长。破后限制令的申请须在 1年的破产期内提出。如果时间允许(即在 9 个月内已经完成了调查工作并提交了调查报告),官方接管人会事先写信告知破产人具体的申请事实和理由。破产人有 21 天的答复期。如破产人接受官方接管人的指控,则可向官方接管人作出接受某些限制的承诺,这在英国破产法上称为破后限制承诺。这样一则可以免得再去法院,二则因为破产人承认自己的不当行为,态度比较好,所以限制期一般会比正式的破后限制令短。破产人也可以提出理由,要求进一步缩短限制期。破后限制承诺与破后限制令具有同等效力。如果破产人在 21 天内没有答复,官方接管人会正式向法院提出申请。当然,如果破产调查工作结束得比较晚,已经超过了 9 个月,官方接管人会直接向法院提出申请。法院立案后,官方接管人会将申请书、调查报告、相关证据以及法院的庭审日期写信告诉破产人。庭审时,破产人可以承认指控,作出接受某些限制的承诺,也可以提出抗辩。经审理,法官会发布一个破后限制令,限制期为 2 至 15 年。这将意味着破产人即使在破产自动解除后仍将继续受到某些限制,实际上是延长了对破产人某些行为的破产管制期。破产人不到庭,不影响法官裁决。但是,绝大部分案件都不存在需要作出破后限制令或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况。官方接管人的首要工作是查明事实,并不是一开始就把破产人当坏人。破后限制令作出后,如果破产人违反相关限制,任何人均可向破产管理署的执行部门举报。 四、对构建我国个人破产制度的启示 笔者曾陪审过几件个人破产案件,总体感觉英国个人破产案件的处理并不复杂,给我们的启示主要有以下 3 点 : (一)对破产人的相关行为要作出一定期限的限制 笔者为什么要将 1 年的破产期比作是对破产人判处的管制期?因为在这一年里,破产人的相关行为是要受限制的。比如,未告知对方自己已破产,不得单独或与他人一起获取一定金额的信用等,若有违反,将按犯罪论处。这样的制度设计,与英国个人破产制度历史有关。1542 年第一部破产法颁布之前,英国社会对信誉极为重视,对欠债不还的债务人处罚严厉。1542 年破产法的主要目标是处罚债务人,将其视为罪犯。1623 年制定的法律还规定可割掉债务人的一只耳朵,以示惩戒。在 1659 年的案件中,法官还认为对债务人进行监禁是理所应当然之事。1705 年破产法案引入了破产免责制度,其目的是诱使商人自愿向债权人交出更多的破产财产,并不是想让破产人免除责任。18 世纪早期,国会的基本政策是通过对破产和债务的立法来保护信用制度,并威慑那些企图置信用责任于不顾之人。破产人以欺诈性的方式处置破产财产被视为重罪,因欺诈而破产的商人甚至可被判处极刑,有的破产人甚至因隐匿财产而被吊死。19 世纪的英国,随着市场的开放、商业交易的发展,债务人问题也不再像中世纪那样上升为道德问题。1982 年公布的《无力偿债的法律和实践》,设计了旨在实现公司复兴的管理程序。2002 年企业法对个人破产的改革规定,以债务人无欺诈行为为条件,将破产管制期从 3 年缩短为 1年,淘汰明显过时和不必要的限制,以减少破产人失败后的耻辱感,增强东山再起的信心,并对不负责任、不顾后果的欺诈破产行为、破产犯罪行为作出了更为严厉的规定。诚然,在 21 世纪的今天,出于对债务人人权的尊重和保障,债务监禁已被废止,也不能割耳朵,但这并不意味着债务人可以理直气壮地要求免债。毕竟欠了债,若要免债,对其相关行为作出一定期限的限制还是必要的。如果经破产调查,破产人还存在不当行为或违法犯罪,那在破产解除后通过破后限制令仍对其作出某些限制,或者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也是必要的。不是所有的债务都能免,破产后 3 年的收入如有结余,应当通过收入支付令充作破产财产予以分配。这是公平的,也是对企图利用破产制度逃债的警示和威慑。同时,通过破产管制期的缩减或延长等手段,鼓励诚实的债务人通过破产程序获得再生。 从实践看,这样的制度设计也是有效的。在英国,个人破产案件大部分(80% 左右)都是债务人本人提出申请的,其中很多案件都是因信用消费后无力清偿而引发的。 事实上,我国古代对欠债不还的处罚也是非常严厉的,财产责任常被人身责任替代,刑事手段常常被用来保障债权。即使现代,欠债还钱甚至父债子还的观念仍在。所以,设置一定期限的破产管制期,在这期间对破产人的相关行为作出某些限制,就像对破产人判处一定期限的管制刑,是破产人通过破产免债应当付出的代价。 (二)破产调查是个人破产案件处理的关键 从上文的分析可以看出,在英国破产案件的处理中,法官只要依申请作出一个破产令,判处债务人破产,接下去的很多工作都是由破产管理署的官方接管人或私营部门的破产执业人完成的。英国破产管理署及其官方接管人以及破产执业人对案件的处理发挥着非常重要的作用,尤其是官方接管人,其所具有的破产调查职能是确保整个制度不被滥用的关键。 官方接管人是由英国商务、创新与技能部国务大臣任命的主管破产事务的官员,身份上又是相关法院的官员,执行法院命令,向法院负责。他们是英国政府公务员,在破产管理署工作。破产管理署是英国商务、创新与技能部下属的一个行政机构,其主要职能是通过管理、调查破产事务处理破产案件,查明破产原因,处理破产公司职工的裁员补贴(redundancy,或称资遣费)等事务。破产管理署在英国各地设有 42 个官方接管人办事处,负责处理辖区的破产案件。 破产执业人是受雇于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或债务处理公司等私营部门的破产从业人员,其主要职能是在破产程序中接受指定作为受托人变价分配破产财产。受托人是英国破产法上控制破产财产的人,其主要义务是变价和分配破产财产。当然,破产执业人也可以在其他用不着破产管理署介入的破产程序中接受指定从事相关工作,他们大多数是执业律师或会计师,但根据英国法律规定,只有经过有权机构授权认可的个人才可被债权人会议提名,被国务大臣或法院指定为破产执业人,所以这些执业律师或会计师如想从事破产业务,必须向有权机构申请授权。当前的有权机构有 7 个,分别是 :英格兰威尔士、苏格兰、爱尔兰各自的特许会计师协会 ;英国特许合格会计师协会 ;破产执业人协会 ;法协会,以及苏格兰法协会。大约 92%的破产执业人都是由上述 7 个有权机构授权,受这些机构监管。在申请授权时申请人需交付保证金,用于欺诈或不诚实履职而引起的赔偿。有权机构根据申请人的教育程度及实践经验综合审查后决定是否授权。如不是上述有权机构的会员,申请人可以向国务大臣申请授权。破产管理署的相关部门会处理这些申请,并负责授权后的监管工作。如国务大臣拒绝或撤回授权,相关当事人有异议的,可向破产执业人裁判所申请调查,破产执业人裁判所一般在 4 个月内将调查结果报请国务大臣处理。 我国现行的企业破产管理人制度,其职能主要是破产管理,但是,若要使个人破产制度发挥其应有的作用,不至于被滥用,破产调查非常重要。破产调查性质上是行政性质的职能,应由行政机关负责,所以,若要建立个人破产制度,破产调查的工作由谁负责?此外,如果制度设计得好,债权人和债务人都愿意使用该制度,面对面广量大的个人破产案件,没有类似的官方接管人制度,仅靠法院及在册的管理人,管得过来吗?破产人在管制期的监督由谁负责?这些都是很现实的问题,又涉及体制问题,很复杂。本文仅作提示,留待以后共同探讨。 (三)要建立强制执行与个人破产的衔接机制 要让个人破产制度发挥预期的功效,关键是债权人和债务人都愿意用。要让债权人愿意使用,关键是能够帮他在最快的时间内最大限度地收回债款。英国将无足够财产可供执行作为债权人提起破产申请的条件,如果债权人不想申请执行,也可以在取得胜诉判决后通过送达法定追债书程序证明债务人无力清偿到期债务,这对有钱不付的老赖是很大的威慑,毕竟被判破产后会受到管制,如有违反管制条款,或经破产调查其存在违法犯罪事实,还会面临牢狱之灾,所以,提起破产是逼老赖付钱的威慑工具。而对于无过错的债务人,若要免债或者解除失信、限高等执行措施,可自行提起破产申请,自觉接受调查、管制,破产还债后再生,因此,英国个人破产与强制执行的衔接机制,值得借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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