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赵玉来 股东代表诉讼是指当公司怠于通过诉讼追究公司相关成员责任或实现其他权利时,具备法定资格的股东为了维护公司利益代表公司提起的诉讼。这类诉讼在司法实践中还是比较多的。 股东代表诉讼是一种特殊的诉讼结构安排。我国《公司法》第151条确立了股东代表诉讼制度。我国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确立于2005年,其主要体现在《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该条规定了提起诉讼的原告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18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被告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他人。 在这类诉讼中,有一个突出的问题是在诉讼期间原告丧失了股东身份,对该诉讼的影响是怎样的?对于这一问题,在司法实践中是有分歧的,有的法院出现了截然不同的判断。有的认为,为了防止股东代表诉讼被股东过分滥用,需要对原告股东身份有所限制,在起诉时和诉讼过程中都应有股东资格。否则,即丧失原告资格。(参见:刘冬京:《我国股东派生诉讼原告资格之探讨》[J],《南昌大学学报》,2010年7月。)有的认为,只要在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发生时和起诉时具备股东资格就可以。对于这个问题,司法审判实践当中也存在着分歧,在“叶思源诉厦门中禾建设有限公司、陈雅辉等不当得利纠纷案”中(参见:中国裁判文书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闽民终字第629号民事判决书),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公司法司法解释(一)》第4条的规定,判断叶思源是否符合本案诉讼主体资格的条件应以其在提起本案诉讼时是否具备华龙兴业公司股东资格为标准,故确认华龙兴业公司作出解除叶思源股东资格的股东会决议效力的诉讼,并不影响本案的处理。而在赖立克与周少兰、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北滘支行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一终字第66号民事裁定书)中,广东省高院认为,赖立克虽在2005年7月8日提起本案诉讼时系新达公司股东,有权提起股东代表诉讼。但其在2009年5月已将其股权转让给区丽钊并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其作为股东为新达公司主张权利的基础已经不存在,丧失了作为股东为新达公司的利益进行代表诉讼的权利。 就现有案例来看,法院系统的主流观点是认为丧失股东身份即不再具有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的原告资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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