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一: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硚检公诉刑不诉〔2019〕10号不起诉决定书 简要案情 2018年10月27日16时至20时期间,被不起诉人揭某某在某美容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内,在为被害人朱某某、王某某做按摩项目期间,在未佩戴手套、未详细讲解按摩部位并征得对方同意的情况下,直接触摸王某某腹股沟、阴部等处,直接触摸朱某某阴部等处,招致朱某某、王某某不满,随即报警。民警赶至现场后将揭某某带离。 不起诉理由 检察院认为,揭某某的上述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揭某某不起诉。 案例二: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青城阳检一部刑不诉〔2019〕89号不起诉决定书 简要案情 2018年初,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在自家房屋内,利用学习的中医知识,开办私人推拿、针灸诊所。 2019年3月1日15时许,刘某某在为于某某(女,31岁)大腿根部结节进行针灸治疗时,刘某某用手反复按压于某茜阴道口,于某某基于对刘某某诊疗行为的信任,配合其检查。后刘某某将于某茜内裤脱下,继续按压其阴道口,后刘某某解开自己腰带欲与于某某发生性关系,于某某见刘某某解腰带认识察觉到刘某某是非正常检查,赶忙起身制止并报警。案发后,刘某某被抓获归案。后刘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自愿认罪认罚。 不起诉理由 检察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案例三: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检察院嘉城检公诉刑不诉〔2020〕16号不起诉决定书 简要案情 嘉峪关市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9年9月13日23时许,被不起诉人左某某在某足浴店内按摩消费时,用手抚摸被害人李某某(该足浴店技师)臀部、腰部、胸部等部位,在遭到被害人李某某反抗后离开。2019年9月14日13时许,被不起诉人左某某投案自首。 不起诉理由 经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检察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检察院仍然认为嘉峪关市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左某某不起诉。 律师简析 (一)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做出不起诉决定。刑法第十三条的“但书”规定,“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 案例一中,被不起诉人揭某某利用为被害人做按摩项目之机,在未佩戴手套、未详细讲解按摩部位并征得对方同意的情况下,直接触摸被害人的隐私部位。揭某某这种利用按摩之机实施猥亵的行为,是在被害人不知反抗的情形下进行的,可以认定为以其他方法强制猥亵他人,但是,揭某某主观上是出于一种“揩油”的心态,客观上猥亵行为持续的时间极短(被害人及时表示不满后随即报警),也没有给被害人造成身体或心理上的严重危害,可以认定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因此,检察院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四款和第十六条第(一)项作出不起诉决定于法有据。 值得一说的是,揭某某实施的猥亵行为不作为犯罪处理,不等于其不需要承担法律责任。《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猥亵他人的,或者在公共场所故意裸露身体,情节恶劣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猥亵智力残疾人、精神病人、不满14周岁的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 (二)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其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刑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案例二中,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在为被害人进行针灸治疗时按压被害人的隐私部位,假借为其治病,在被害人不知反抗的情形下,实施猥亵行为,该情形符合强制猥亵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并且还企图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已经不属于情节显著轻微。但是,考虑到刘某某在作案的过程中没有使用暴力或者胁迫的手段,在被害人发现并制止之后,也没有进一步的强制行为,可以认定刘某某的犯罪情节轻微。案发之后,刘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自愿认罪认罚,根据刑罚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因此,检察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刘某某作出不起诉决定于法有据。 值得一说的是,基于医疗检查需要,医务人员在遵循行业规范的情况下,对他人的隐私部位实施必要的接触行为,不属于猥亵行为。男性医生在为女患者检查时,可以触碰女性患者的隐私部位,但规范的操作应该有护士或家属陪伴。 (三)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规定,对于二次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起诉条件是“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如果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应该做出不起诉,案例三正是这种情形。在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龙新检公刑不诉〔2014〕1040号不起诉决定书中,检察院认为,本案中被害人陈述的其被强制猥亵的情节没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属孤证。被不起诉人郭某某是否实施了猥亵行为经本院两次退查仍然没有查清,故认为被不起诉人郭某某强制猥亵妇女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郭某某不起诉。 值得一说的,在密闭空间中且没有第三人在场的情况下,是否存在猥亵行为,有时候容易出现犯罪嫌疑人和被害人各执一词的情形,在这种情况下,要结合间接证据,依据逻辑规则和经验法则来认定犯罪嫌疑人是否有强制猥亵行为。 ·end· —此文也许正是别人所需要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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