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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刑事“裁判摘要”分析(下)

 余文唐 2020-04-28
三、“裁判摘要”“来世”的十点建言
  1.慎重考虑法院设置的适当调整。尽管我国目前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在总体上基本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基础的需要,但不容否定的是同样也存在妨碍社会主义司法制度优越性发挥的体制性、机制性和保障性障碍,需要与时倶进地进行自我改革和完善。从法院设置角度来说,目前最大的问题就是如何合理解决先前在计划经济时代还不太突出但在市场经济时代日益显现的地方司法保护现象。目前按照行政区划设置法院的做法,必然会直接或者间接地影响到司法的统一性,进而影响到案例指导制度的有效运行。此种改革涉及宪政体制,需要慎重研究,越南《2005年至2020年司法改革战略》的经验值得参考,该《战略》“围绕人民法院的组织与职能,建立和发展司法机关的组织结构”提出,“改变当前以行政区划为基础设立法院系统的做法,而以审判管辖范围为基础重新组织法院体系。法院系统中的地区法院为一审法院,管辖一个或多个区级行政区域;行使上诉管辖权的上一级法院,主要负责审理对一审法院判决提出的上诉、抗诉案件,并有选择性地审理部分一审案件;对该法院作出的一审判决不服的,可以上诉到按区域设立的更高一级的法院”。
  2.适度调整“行政权力型”审判指导向“裁判说理型”转变。按照美国学者的观点,审判权的运行在不同的政府权力结构下表现出不同的特点,在科层理想型政府权力结构下的司法程序中,上级司法机关与下级司法机关有着严格的等级秩序,事实上存在垂直领导的行政化关系,而在协作理想型政府权力结构模式下的司法程序中,权力的分配呈横向平行关系,而不是垂直的上下隶属关系,进而大致形成科层式司法体系样态和协作式司法体系样态。基于我国悠久的中央集权制传统和行政化思维的普遍泛化,法院内指导审判工作同样体现出“行政权力型”的特点和属性。例如,无论是案件裁判的逐级层报(例如承办人→审判长→副庭长→庭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还是下级法院的逐级请示,抑或是抽象意义的司法解释制定(并赋予“法律效力”),均是一种类似于上级对下级的“命令”或者意志约束,体现出以“权威束人”的色彩。从裁判的最本质属性“居中判断”而言,最合适的途径应该是“以理服人”,正如德国联邦法院院长Tolksdorf及见面法官告知,联邦最高法院不赞成具有强制约束力的“判决要旨”。最高法院判决只能仰赖于自身的“质量”来日积月累地获得事实上的约束力。
  3.合理配置初审与上诉审的裁判重心。英美法系一般对初审和上诉审实行分工,即初审的裁判重心在于对案件事实的认定,上诉审的裁判重心在于法律适用。大陆法系主要国家如德国、日本民事诉讼第三审(上告审)贯彻“法律审”实践也有较长时间。我国目前四级法院裁判案件大致雷同的状态,有必要做出适当的合理调整,特别是针对不同案件类型(民事案件刑事案件,一般案件与重大案件,简单案件与疑难案件),作出不同的诉讼安排。例如,最高法院受理的案件中,民商事案件绝大部分应限于法律审,而死刑案件可以同时兼顾事实审和法律审。
  4.科学设置法律问题达至最高法院的相关程序。在我国元、清代,疑难案件和重刑案件的裁判都有法定的呈请裁决或者裁定的程序,即须由府州作出拟判,并提出自己的判决理由,哪怕是没有法律可以适用的案件也会进行拟判。省级长官必须对地方的拟判进行审查,并在审查的基础上作出,地方最后拟判后呈请中央作出裁决,刑部等中央专职司法机关对呈请的拟判进行复审,并作出同意拟判、重新判决或者驳回拟判等不同复审结论(刑部对法律适用疑难案件没有最终裁决权,必须呈请皇帝作出最后裁决才能生效),其中,为让拟判更易于被上级司法机关接受,减少被驳回的可能,经常比照和适用最高司法机关做出的先例。许多国家和地区从法制统一的目的出发,新设了一些制度,例如,《德国民事诉讼法改造法》规定,下列两种情形可以许可上告:(1)案件具有原则性意义(即案件提出了在不确定的众多案件中可能出现的具有裁判意义的、需要澄清的且也能够澄清的法律问题,德国民事诉讼法第543条第2款);或者(2)发展法律(即案件涉及对典型的或者可以一般化的生活案件事实进行判断,并因此对今后的案件指明方向)或者保障司法统一(除了纠正与最高法院判决相抵触的情形之外,主要是指错误判决具有被重复的危险)。日本1997年新民事诉讼法第318条第1项规定,最高裁判所在原判决包含与最高裁判所判例(也包括大审院,及作为上告法院或控诉法院时的高等裁判所判例)相反的判断或其他法律解释上的重要事项时,可以做出受理案件的决定。我国台湾地区2003年修订的新民事诉讼法第469条也有类似的规定。
  5.合理辨识“事实问题”与“法律问题”。区分两者的难点在于“中间地带”,即英美法系理论所称的“混合问题”,其既与事实相互牵连又与法律解释不可分割。正如有学者指出的,尽管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有彼此独立的法律演进路径,形成了风格迥异的法律体系和逻辑思维,但均各自就区分两者形成了系统的主张和实用主义的路径及标准。例如,英美法系通过以下标准进行区分:不同裁判者之间司法能力的比较;是否重复出现;一致性或多元性的司法政策偏好;“事前”还是“事后”的法律价值;是否有控制案卷负荷的需求;证据不充分的特例。只有在合理区分两者的基础上,方能合理地规制“裁判摘要”的内容,进而建构出适当的案例指导制度。
  6.积极促进裁判文书的革新。许多法院为了提高裁判文书质量,提出了很多要求,采取了一系列措施,有的还建立健全了相关工作机制,使裁判文书的说理水平有所提高,高质量的裁判文书不断涌现,各地还纷纷推出精品案例、参阅案例、指导案例等,但从全国范围看,裁判文书不重视说理、不会说理的情况仍然存在,甚至还有错误百出的裁判文书上了互联网和报端。究其原因,既有法官说理能力不够的问题,也有说理方法不当的问题;既有案件过多,法官没有时间考虑说理问题,还有对裁判文书说理重要性的思想认识不到位问题,甚至还有工作不负责任、工作作风粗放等问题。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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