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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胜诉案例投保人以虚假材料投保,保险人申请撤销保险合同获法院支持

 涂娇娇 2020-05-08

胜诉案例经验分享

投保人若使用伪造信息进行投保,不符合保险法关于投保人应当如实向保险公司告知相关信息的规定,符合以欺诈行为订立合同的,受损害方的保险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合同。该案是我司在全国范围内首例撤销保险合同获法院支持的案例,为处理同类案件提供了指引。

一、案情简介

2017年9月,安徽籍朱某委托天津市的汽车服务机构为其自有的津Axx号牌大型货车办理保险,汽车服务机构的经办人在明知车辆保险不能跨省异地投保的情况下,将朱东风的身份证地址及行驶证信息通过电子合成的方式篡改为甘肃省兰州市,向甘肃分公司提供虚假的身份证及行驶证电子照片成功投保。

2018年4月3日,该车在天津市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三者车辆损失10万余元。报案后甘肃分公司发现投保车辆信息与真实信息不一致,核实后发现投保信息为电子合成的虚假信息,遂拒赔。同年5月15日,三者车主将甘肃分公司起诉至天津市河西区法院,要求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二、争议焦点

以虚假材料投保而成立的保险合同是否可以撤销?

三、法律分析

《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根据该规定,若引用该条抗辩,保险公司需举证证实已就相关内容对投保人进行询问,同时应当举证证实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事实足以影响承保决策,无法举证的,法院往往判决保险公司败诉。《保险法》第十六条还规定:“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30日不行使而消灭……”。故实务中保险公司要解除合同,还需要在知道之日起30日内行使解除权,而此项解除权往往以保险公司未在有效期内行使而消灭。由此分析援引保险法第十六条解除保险合同难度较大,我司也无相关胜诉判例。

《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根据该规定只需证明投保人以欺诈手段投保,保险公司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承保,保险合同即可撤销。本案中朱东风本不符合投保条件,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使用变造的身份证及车辆行驶证等虚假信息进行投保,属于欺诈行为,保险公司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合同,保险人属于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合同。

四、处理经过

本案发生后,由于该车辆确实存在投保事实,如果在交通事故纠纷中直接援引《保险法》抗辩,法院极有可能直接判决我司承担赔偿责任。面对这一被动局面,甘肃分公司决定变被动为主动,在收到三者起诉我司的诉状及传票后,立即以原告的身份,将客户起诉至甘肃当地法院,要求法院依法撤销该保险合同,法院于2018年5月28日立案。法院经审理,认为朱东风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保险公司提交真实的身份信息及车辆信息,使用虚假材料投保不符合《保险法》关于投保人应当如实向保险公司告知相关信息的规定,故涉案合同应视为被告使用欺诈手段,使原告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该合同应予以撤销。

在后续的三者起诉我司赔偿的案件中,事故发生地天津河西区法院也认可保险合同被撤销的事实,最终我司不承担保险责任,全案减损10万余元。

本案的胜诉一方面是甘肃分公司依据合同法的规定申请撤销保险合同,而不是直接援引保险法的规定解除保险合同;另一方抓住了案件处理时机,在三者起诉我司后不是被动应诉、抗辩,而是积极分析案情,寻找突破口,并有效借助当地资源,将投保人起诉至承保地法院,并积极举与法院沟通论证,最终得到法院支持。

案例支持:大地甘肃分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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