千呼万唤始出来!备受业内关注的商业银行互联网贷款管理规定终于落地。 第二章《风险管理体系》第二十四条【资金用途】强调:商业银行应当与借款人约定明确、合法的贷款用途。贷款资金不得用于以下事项: (一)购房及偿还住房抵押贷款;(二)股票、债券、期货、金融衍生产品和资产管理产品等投资;(三)固定资产、股本权益性投资;(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用途。 点评:监控资金流向,避免消费等个人信用贷款流向股市、房地产。之前已经多次提到。 5. 商业银行不得与违规收集和使用个人信息的第三方开展数据合作。 第三章 《风险数据和风险模型管理》第三十三条【风险数据来源】强调:商业银行不得与违规收集和使用个人信息的第三方开展数据合作。 点评:这对大数据公司影响较大,新的行业洗牌开始了。但对于合规机构来说,是新的机会。 6. 风险数据使用三个“不得” 第三章 《风险数据和风险模型管理》第三十四条【风险数据使用】强调:商业银行收集、使用借款人风险数据应当遵循合法、必要、有效的原则,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借贷双方约定,不得将风险数据用于从事与贷款业务无关或有损借款人合法权益的活动,不得向第三方提供借款人风险数据,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点评:加强个人信息保护。 7.不得将核心风险模型的管理职责外包 第三章 《风险数据和风险模型管理》第三十七条【风险模型管理流程】强调:商业银行应当合理分配风险模型开发测试、评审、监测、退出等环节的职责和权限,做到分工明确、责任清晰。商业银行不得将上述风险模型的管理职责外包,并应当加强风险模型的保密管理。 点评:商业银行要加强风险模型管理,不得外包。这对于风控水平低却热衷于开展合作或自营互联网贷款的中小银行来说,有影响。 8. 与机构合作三个“不得” 第五章 《贷款合作管理》第五十一条【合作协议】强调:商业银行应当自主确定目标客户群、授信额度和贷款定价标准;商业银行不得向合作机构自身及其关联方直接或变相进行融资用于放贷。除共同出资发放贷款的合作机构以外,商业银行不得将贷款发放、本息回收、止付等关键环节操作全权委托合作机构执行。商业银行应当在书面合作协议中明确要求合作机构不得以任何形式向借款人收取息费,保险公司和有担保资质的机构按照有关规定向借款人收取合理费用,以及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情形除外。 点评:这条戳中了很多互联网贷款业务的“潜规则”。比如,银行以低成本资金把授信额度给合作机构,合作机构再用高利率拿去放贷款,从中间赚差价;放款时捆绑保险产品等等。这条就明确了,以后银行必须要告诉合作机构,不得以任何形式收取息费,如果收了,超过了法定利率,那肯定就是违规。保险也类似,都要算到综合借款成本里面。 9.不得与无放贷业务资质的机构合作放贷 第五章 《贷款合作管理》第五十三条【与合作机构共同出资发放贷款】强调,商业银行不得以任何形式为无放贷业务资质的合作机构提供资金用于发放贷款,不得与无放贷业务资质的合作机构共同出资发放贷款。 点评:与无放贷资质机构合作现象比较严重。有些互联网公司不具备放贷牌照,但是推出借贷产品,声称资金来自银行,但实际的获客、催收乃至风控都是互联网公司自己做,这就严重违规了。类似规定已经在2017年底现金贷管理规定,以及银保监会的其他文件中多次提到。 10.不得接受无资质担保增信机构的服务 第五章 《贷款合作管理》第五十五条【担保增信】强调,商业银行不得接受无担保资质和不符合信用保险和保证保险经营资质监管要求的合作机构提供的直接或变相增信服务。 点评:还是合作机构的准入,担保机构、信用保证保险机构必须有相应资质。 11.不得与暴力催收合作 第五章 《贷款合作管理》第五十六条【清收合作】强调,商业银行不得委托有暴力催收等违法违规记录的第三方机构进行贷款清收。商业银行应明确与第三方机构的权责,应当要求其不得对与贷款无关的第三人进行清收。商业银行发现合作机构存在暴力催收等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立即终止合作,并将违法违规线索及时移交相关部门。 点评:商业银行合作的催收机构,不得存在暴力催收等违法违规行为。另外,值得注意的是,按照监管规定,在借款过程中,除借款人之外,最多填写两个联系人的信息。但是此前很多催收机构会通过获取借款人全部通讯录信息,大面积轰炸借款人通讯录好友、亲戚的方式进行催收,以后这种路子走不通了。 *声明:金融观察团登载此文出于传递更多信息之目的,不构成任何建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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