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13年5月15日,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系列《融资租赁合同(回租)》,约定甲公司以乙公司所有的铁路专用线、井巷工程、乙公司所有的机电设备、生产设备和安全设备为标的开展回租式融资租赁业务,租赁成本为人民币8亿元。后甲公司向乙公司支付了租赁物的购买价款。双方分别于2013年5月15日、2014年7月15日,签订两份《抵押合同》约定乙公司将A煤矿、B煤矿采矿权抵押给甲公司。上述抵押合同签订后,均未办理登记手续。 因乙公司未能如约支付租金,后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补充协议》约定,乙公司应于30日内将采矿权抵押至甲公司名下。如未办理登记的,应按照购买价款的10%支付违约金。该协议签订后,乙公司未按照约定支付租金。A煤矿和B煤矿采矿权均未在主管部门进行登记备案。 2014年1月27日,山西省国土资源厅发布《关于进一步明确采矿权抵押备案有关事项的通知》(晋国土资函〔2014〕123 号)要求:向非银行机构进行融资,申请办理采矿权抵押备案的,需提供非银行机构法人经营范围含贷款业务的法人营业执照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金融许可证。2014年8月1日,乙公司将B煤矿采矿许可证原件交予甲公司保管至起诉之日。 甲公司请求认定其对A煤矿、B煤矿的采矿权享有抵押权与优先受偿权,其认为未登记原因在于登记主管部门,并且乙公司已将B煤矿的采矿许可证原件交予其保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法解释》)第五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办理抵押物登记手续时,因登记部门的原因致使其无法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人向债权人交付权利凭证的,可以认定债权人对该财产有优先受偿权。但是,未办理抵押物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其享有B煤矿采矿权抵押权。 另外由于省国土资源厅规定采矿权抵押备案需要提交贷款合同原件,而甲公司开展的是金融融资租赁业务,没有贷款合同,因此不予办理抵押权登记,同上参照适用《担保法解释》五十九条,其也应当对A煤矿采矿权享有优先受偿权。 法律分析 矿业权抵押登记的法律基础 矿产资源是指由地质作用形成的,具有利用价值的,呈固态、液态、气态的自然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以下简称矿产资源法)、物权法等法律规定,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国家在保留矿产资源所有权基础上,将矿产资源的勘查、开采以有偿使用的方式出让给具有相应资质的申请人,并向申请人颁发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或者开采许可证,获得许可证的申请人即享有相应矿区的探矿权或者采矿权。 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三条关于“依法取得的探矿权、采矿权、取水权和使用水域、滩涂从事养殖、捕捞的权利受法律保护”的规定,明确了探矿权、采矿权作为用益物权的法律属性。但物权法并没有明确规定探矿权、采矿权系不动产,亦没有关于探矿权、采矿权抵押登记的明确规定,从而导致实践中对矿业权抵押问题的不同认识和差别化处理。 矿业权抵押在登记时设立的相关法规依据 根据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的规定,矿产资源作为土地附着物,探矿权、采矿权抵押应遵循登记生效主义原则,抵押权应自登记时设立。 目前,矿业权抵押尚无法律明确规定的登记部门。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作为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的审批登记机关,基于国土资源部《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和《关于进一步完善采矿权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发〔2011〕14 号)等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为矿业权抵押办理备案手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矿业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明确了规定:“当事人请求确认矿业权之抵押权自依法登记时设立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颁发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或者采矿许可证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根据相关规定办理的矿业权抵押备案手续,视为前款规定的登记。” 具体到本案中,A煤矿的矿业权并未进行登记或现有制度中办理备案手续,同时也未将矿业权证书交付抵押合同约定的债权人,因此根据物权法定主义以及矿业权登记公示主义的现行共识与最高人民法院对相关纠纷案件的裁判解释,A煤矿的矿业权抵押并未发生法律效力,甲公司所主张的优先受偿权无法得到支持。 证据视角下《担保法解释》第五十九条对矿业权抵押的适用 本案中,根据案涉两份抵押合同的约定,办理抵押备案登记的义务人为乙公司,甲公司并没有证据证明乙前去办理过采矿权抵押备案登记。甲公司在本案中诉求乙公司承担违约金,即是基于乙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办理采矿权抵押备案登记构成违约的事实,而且也得到了法院的确认和支持。 尽管双方均在法庭中陈述办理过案涉采矿权抵押的备案登记,但无法就办理的时间、地点、经办人、提交文件等作出详细具体的说明并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亦与甲公司在一审的陈述和主张相悖,在甲公司没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其一审陈述和主张的情况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的规定,法院对其二审相应主张不予支持。 本案现有证据难以证明乙公司或者双方确实在抵押合同签订后前往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办理过案涉采矿权抵押备案登记手续,也就难以进一步确认是否因登记部门的原因导致未能办理案涉采矿权抵押的备案登记。 法院采取以上观点的逻辑在于,其认为《担保法解释》第五十九条中“由于登记主管部门的原因使其无法办理抵押物登记”的前提是有证据证明提出过登记申请,办理备案登记义务方在庭审中负有该证明举证责任。 本案中由于一审中法院已经确认了未办理登记的事实,双方即使在以后诉讼程序中均承认曾提出过办理过登记但并未进行登记,形成自认,若没有可以推翻一审认定事实的相关证据则法院也并不会因此而推翻一审认定的事实。相关省国土资源厅发布的规范性文件中有无法办理采矿权抵押登记备案的事实法院认为甲乙两公司在签订抵押合同时推定已经明确知悉了该规定,因此无法办理登记备案的风险应当由两公司自行承担,不属于《担保法解释》第五十九条中“由于登记主管部门的原因使其无法办理抵押物登记”的情形。 笔者认为,法院首先在事实认定上可能犯了概念混淆的错误,如前所述,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仅仅是甲公司请求乙公司承担未按合同约定办理采矿权抵押备案登记的违约责任。 但此处的违约行为应当是结果性的未能完成抵押备案登记,并不能就此推定乙公司前去办理手续这一程序性行为是不存在的,由此法院也就不应当适用禁反言原则推定双方并未前去办理登记这一事实,若原被告双方均主张同一事实成立在民诉法上形成的是自认免证事实,相关规定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中规定“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以及《民诉法解释(2015)》第九十二条等。 其曾经前去抵押备案登记的程序性事实应当被确认,但是否属于登记主管部门原因的范围,笔者认为法院的说理是充分的,在公开规范性文件中载明的相关规定应当由备案义务人承担相应风险而不能将原因归于登记部门。登记主管部门原因的情形应当有证据证明双方所提交材料完全符合各级规定包含规范性文件要求但是未取得备案登记或有相关部门出具的书面不予备案登记通知且相关理由不合法。 律师总结 矿业权作为一种特别的用益物权,其载体为行政审批与许可登记,矿业权抵押登记以物权法定主义与登记公示主义,判断标准较为单一,一般情况下只要未向先自然资源部门备案登记的均认为矿业权抵押登记未设立。 在《担保法解释》五十九条所规定的登记公示主义的例外适用,法院在处理中对构成前提要件的证明责任要求比较苛刻,其适用类似于行政诉讼中以行政不作为为案由起诉的受理条件,若无法证明曾向登记机关申请并且不予登记理由为法定理由之外。在办理矿业权抵押案件中,证明抵押权已设立为实现权力的第一步,本案中最高院的相关观点对相关纠纷的证明等有十分重要的借鉴意义。 周亮亮 律师 矿业投资与并购部律师,澳大利亚蒙纳仕大学商法学硕士。致力于国内外能源矿产公司法、合同法、企业破产法的实践与研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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