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 非金融企业经常性对外放贷,所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否有效?如果无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还是第五项规定? 【答】 《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十九条规定:“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或者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 非金融企业以营利为目的向不特定人反复、多次出借款项的行为实为发放贷款行为,此种未经批准从事发放贷款业务的行为扰乱了正常的金融市场秩序,干扰国家信贷政策的贯彻,削弱国家对投资规模的监控,有损社会公共利益,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无效”规定,认定所签订的借款合同无效。 【法律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观点来源】 ——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主编的《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 ——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主编的《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总第79辑(2019年第3辑)第244页民事审判信箱,作者:本书研究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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