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六条规定:“保证的方式包括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需注意的是,与以往法律规定不同,民法典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 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有权拒绝向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债务人下落不明,且无财产可供执行; (二)人民法院已经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 (三)债权人有证据证明债务人的财产不足以履行全部债务或者丧失履行债务能力; (四)保证人书面表示放弃本款规定的权利。” 亦即,对于一般保证而言,除该条第二款规定的四种情形外,保证人享有先诉抗辩权,其承担保证责任需同时具备以下二项条件: 1、主合同纠纷已经审判或者仲裁; 2、根据审判或者仲裁结果,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 若不同时具备该二项条件,一般保证的保证人有权拒绝向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笔者提醒,对于保证合同当事人尤其债权人而言,一定要明确保证方式,如果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的先诉抗辩权可能会成为债权实现的障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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