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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前调解

 灵魂医学 2020-06-08

诉前调解

诉前调解包括两种情形,一为不具有法院审理性质,即由在法院立案庭设立的人民调解工作室来调解;一为具有法院审理性质,即由法院立案庭的法官来调解或法官与人民陪审员人民调解员共同来进行调解。

    概念

      调解作为民事诉讼中最富有特色的一项制度,是建立在当事人合意基础之上的一种灵活的解决争议的方式,在当今和谐社会创建的形势下,单纯的诉讼调解显然因纠纷解决途径的单一性和制度本身的缺陷而不能为社会转型期较多的矛盾纠纷提供高效的纠纷解决机制,探索的目光转而投向构筑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机制,人民调解,行业性调解、陪审员调解等社会化调解方式纷纷进入实践并发挥积极作用,诉前调解作为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之一,从程序上进一步建立和完善显得尤为重要。

     

    建立和完善诉前调解机制的必要性

      在现行民诉法中,虽然对诉前调解没有明文规定,但在诉讼实践中通过对诉前调解的探索和尝试,收到了较好的效果,获得了人民群众的广泛赞誉。显然,诉前调解已具有存在的正当性和必要性,主要表现为:

      (一)诉讼调解与纠纷的多元化之间存在矛盾。纠纷的多元化以及当事人价值观的多元化对纠纷解决机制提出了新的要求,有些纠纷客观上需要用调解解决,或者即使当事人诉诸法院,也愿意或者首先应当通过调解解决。这类纠纷没有必要一律进入诉讼,而直接在诉前就可调解解决。

      (二)诉讼调解使得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得不到充分保障。当事人是程序的主体,在一定范围内应当赋予当事人有选择程序的权利,基于诉讼争议内、外各种利益的考虑,当事人可以选择成本更低的程序。当事人不希望在法院外调解,他们认为法院调解具有效力,同时他们也不希望立即进行诉讼,因为调解较诉讼便宜,能较快解决纠纷,日后双方能保持联系或合作。而当事人将纠纷诉诸法院后,只能按照诉讼程序进行,要求调解只好等到诉讼程序开始以后进行。

      (三)诉讼调解不利于实现司法资源的合理配置。对于应当调解的案件不得不先进入诉讼程序,必然因程序限制而造成不必要的延迟和诉累,从而浪费有限的司法资源。

    客观特点及和谐特征

      1、诉前调解因其程序的非正式性而具有灵活和简易的特点,这是针对诉讼程序的复杂性和高成本及延迟等强调其程序价值。

      2、诉前调解具有纠纷解决基准上的非法律化特征。由于诉前调解尚未进入诉讼程序,调解行为无需机械适用实体法规定,在法律规定的基本原则框架内,可以有较大的灵活运用和交易空间。

      3、诉前调解的纠纷解决主体与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属于非权力化的平等构造。由于诉前调解在立案前进行,调解主持人无审判权,与其说是法官,不如说更符合民间调解人的角色特征,使纠纷解决脱离审判的,具有决定意义的是当事人的处分权和合意,不会出现以判压调、强制调解的现象。

      4、诉前调解的纠纷解决过程具有互利性和平和性。由于诉前调解未进入诉讼程序,当事人在一种与法庭完全不同的非对抗性氛围中协商,其决定完全出于自身考虑而不受其他影响,这也为日后协议的自觉履行奠定了基础。

    程序的原则和调解方式

    (一)诉前调解原则

       诉前调解必须坚持公正与效率兼顾的原则,具体说来,应包括以下原则:

      1、自愿性原则。自愿性原则是诉前调解最根本的原则之一,是诉前调解实施的合法性基础。诉前调解要真正实现公正与效率,就要保证程序的正义性。当事人选择诉前调解程序,在看中其快捷、不伤和气等优点的同时,对自己权利能否真正得到保护相当关注。当事人对诉前调解程序的选择,诉讼权利的行使,实体权利的处分,都应当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一是体现在当事人选择诉前调解程序自愿,人民法院不能强迫一方当事人或双方当事人接受调解。二是在调解过程中权利处分自愿,调解协议必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决不能通过诱导、施压等手段使当事人勉强同意达成协议。此外自愿性原则还应包括中止调解程序自愿等。

      2、开放性原则。首先是调解参与人员的开放性。诉前调解是双方当事人在诉前由法院审判人员引导下进行,可以邀请人民陪审员、律师及社区居委会负责人、村民委员会负责人、双方单位负责人、亲戚朋友等参与调解。其次调解内容的开放性。调解的基本内容以争议标的为主。但实际调解过程中,往往不可能拘泥于当事人的请求和案件中所涉及事实,只要双方当事人自愿,可以将双方当事人与所争议案件相关联的纠纷、争议背后的深层次矛盾从整体上、根本上予以解决。

      3、合法性原则。诉前调解的合法性原则是比较宽泛的基本原则。既调解只要不违反法律规定就行。一是调解程序合法,在调解过程中要做到程序公正,保护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不得进行违法调解。二是调解协议内容合法。双方当事人调解协议达成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

      4、保密性原则。诉前调解并不要求事实清楚,是非分明。因此,双方当事人在调解过程中,对一些敏感性、保密性的内容可以避而不谈,在调解过程及协议书中也可不予明确。比起审判公开的特点,调解的保密性满足了一些当事人不愿意将那些纯属私人事务、私人信息公之于众的需求,避免了因审判公开将私事外扬而可能陷入的窘境和带来的伤害。

      5、快捷原则。诉前调解较诉讼调解更应当快捷、简易,一旦调解破裂,不应拖延而迅速转入诉讼程序,这种程序的转换应确定时限并由法院自动完成,当事人无需另行申请。

      6、节约原则。对于起诉至法院而选择诉前调解的,法院可比照诉讼预收费用,但诉前调解一旦达成,应当减免收费,以此鼓励当事人在诉前达成调解。

    (二)诉前调解方式

       诉前调解方式,主要分为两种:一种是法官调解,在立案庭专设调解法官,负责主持诉前调解工作。另一种就是适度社会化调解。由调解法官在征得当事人同意的前提下,委托相关基层调解组织依法调解,最大限度地发挥人民调解工作优势,为当事人降低诉讼成本,为法院减轻负担。

    程序确立的意义

      诉前调解程序的确立,并非取代司法和诉讼,但其与司法改革在一定程度上不谋而合,并成为司法改革的重要。

      (一)诉前调解程序的确立,为社会主体解决纠纷提供了更为便捷和适宜的渠道,实际上是扩大了司法利用的范围。

      (二)诉前调解程序的确立,导致了传统的诉讼文化的某种转变,大大缓和诉讼的对抗性,使其更多地向和解性转变,理性的、平和地解决纠纷的方式受到推崇。

      (三)诉前调解中纠纷的解决必须依赖当事人的自愿参与,并强调诚实信用原则,使程序保障理念得以升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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