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重声明:严禁抄袭,违者必究! 未经授权,不得转载! 广东高院(2019)粤民终1236号民事裁定认为,债权人和被执行人对被执行人是企业法人的财产分配方案有异议的,可以提出分配方案异议、提起分配方案异议之诉。 我赞同上述观点。我认为不能因为概念、法律逻辑而剥夺当事人权利救济的程序。 一、先看一下《民诉法解释》的规定和“布局” 第508条: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对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可以直接申请参与分配,主张优先受偿权。 第509条:申请参与分配,申请人应当提交申请书。申请书应当写明参与分配和被执行人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事实、理由,并附有执行依据。参与分配申请应当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财产执行终结前提出。 第510条 参与分配执行中,执行所得价款扣除执行费用,并清偿应当优先受偿的债权后,对于普通债权,原则上按照其占全部申请参与分配债权数额的比例受偿。清偿后的剩余债务,被执行人应当继续清偿。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的,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 第511条:多个债权人对执行财产申请参与分配的,执行法院应当制作财产分配方案,并送达各债权人和被执行人。债权人或者被执行人对分配方案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分配方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 第512条:债权人或者被执行人对分配方案提出书面异议的,执行法院应当通知未提出异议的债权人、被执行人。未提出异议的债权人、被执行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提出反对意见的,执行法院依异议人的意见对分配方案审查修正后进行分配;提出反对意见的,应当通知异议人。异议人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以提出反对意见的债权人、被执行人为被告,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异议人逾期未提起诉讼的,执行法院按照原分配方案进行分配。诉讼期间进行分配的,执行法院应当提存与争议债权数额相应的款项。 第513条 在执行中,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符合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执行法院经申请执行人之一或者被执行人同意,应当裁定中止对该被执行人的执行,将执行案件相关材料移送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 第514条: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执行案件相关材料之日起三十日内,将是否受理破产案件的裁定告知执行法院。不予受理的,应当将相关案件材料退回执行法院。 第515条: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案件的,执行法院应当解除对被执行人财产的保全措施。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裁定宣告被执行人破产的,执行法院应当裁定终结对该被执行人的执行。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不受理破产案件的,执行法院应当恢复执行。 第516条:当事人不同意移送破产或者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不受理破产案件的,执行法院就执行变价所得财产,在扣除执行费用及清偿优先受偿的债权后,对于普通债权,按照财产保全和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先后顺序清偿。 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 1、《民诉法解释》第508条至第512条是关于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的相关规定:参与分配、受偿方式、财产分配方案、财产分配方案异议、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这里面有一些由概念串联起来的逻辑:被执行人是公司或其他组织的,才存在参与分配的概念,有参与分配,才有分配方案,有分配方案,才有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 2、《民诉法解释》第513条至第516条是关于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的相关规定:移送破产,破产被受理则终结执行,不同意移送破产或破产不被受理,对于执行变价所得财产扣除执行费用及清偿优先受偿的债权后,对于普通债权,按照财产保全和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先后顺序清偿。第513条至第516条中没有关于参与分配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修改后民事诉讼法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编著,人民法院出版社出版)第1364页:“在对企业法人执行时……排除参与分配制度对企业法人的适用,以实现‘倒逼’不能受偿的债权人申请破产的目的。” 3、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是在《民诉法解释》第508条至第512条规定的,在《民诉法解释》第513条至第516条没有关于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的规定。鉴于此,有些裁判认为被执行人是企业法人的,不适用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程序。 二、案例:有不同的裁判观点 (一)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的,适用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粤民终219号民事裁定认为,《解释》第五百一十一条对适用参与分配制度时执行法院应当制作财产分配方案作出明确规定。而当被执行人是企业法人的,执行法院需要对多个债权进行分配时,根据《解释》第五百一十一条的规定,也需要制作分配方案。对企业法人作为被执行人时的财产分配,与自然人或者其他组织作为被执行人时的财产分配只是清偿顺序不同,但因分配方案中涉及的优先权是否成立、债权清偿顺序等实体权利不宜通过执行程序审查确定,因此,应当赋予债权人或者被执行人与对自然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财产进行分配时同样的法律救济途径,债权人或者被执行人对针对被执行人是企业法人的财产所作出的分配方案有异议的,可以提出分配方案异议、提起分配方案异议之诉。 (二)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的,不适用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01民终4849号民事裁定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八条规定,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该司法解释第五百零九条至五百一十二条对参与分配的程序性内容、清偿顺序、分配方案的制作、对分配方案提出异议及提起执行分配异议之诉的程序作出了规定。此外,该司法解释第五百一十三条规定,在执行中,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符合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执行法院经申请执行人之一或者被执行人同意,应当裁定中止对该被执行人的执行,将执行案件相关材料移送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第五百一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不同意移送破产或者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不受理破产案件的,执行法院就执行变价所得财产,在扣除执行费用及清偿优先受偿的债权后,对于普通债权,按照财产保全和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先后顺序清偿。据此,对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上述司法解释明确规定了清偿原则、顺位和救济途径,相关债权人就优先受偿的范围和数额提出异议,不适用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本案中,被执行人苏达公司为企业法人,在苏达公司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时,原审原告省建筑公司提出的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不符合受理条件;已经受理的,应裁定驳回起诉。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13民初107号民事裁定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五百零八条规定:“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该《解释》第五百零九条至第五百一十二条进一步对参与分配的程序性内容、清偿顺序、分配方案的制作、对分配方案提出异议及提起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的程序作出规定。从该司法解释的逻辑和文意来看,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时不适用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本案中,被执行人金河湾公司系经工商部门依法登记设立的企业法人。《解释》第五百一十三条专门对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应如何清偿债务作出了规定,明确了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之规定清理债务。在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不同意移送破产或者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不受理破产案件后,执行法院应当按照《解释》第五百一十六条的规定,即当事人不同意移送破产或者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不受理破产案件的,执行法院就执行变价所得财产,在扣除执行费用及清偿优先受偿的债权后,对于普通债权,按照财产保全和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先后顺序清偿。即在对企业法人执行时,不能清偿全部债务的企业法人如果不能进入破产程序,则按照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分配财产,排除参与分配制度对企业法人的适用。因此,富诚公司对清偿的先后顺序或者对与执行依据无关的债权数额等提出的异议,不适用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程序,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进行审查。 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2019)内25民终1309号民事裁定认为,关于上诉人弘华公司是否具有提起本案诉讼的主体资格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八条“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及第五百一十三条“在执行中,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符合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执行法院经申请执行人之一或者被执行人同意,应当裁定中止对该被执行人的执行,将执行案件相关材料移送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的规定,对被执行人是企业法人的,当事人不能提起执行异议分配方案之诉,而是应该按照第五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处理。故上诉人弘华公司不具备提起本诉的主体资格。 三、我认为: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的,适用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 1、被执行人是企业法人的,也要制作财产分配方案 在被执行人有多个债权人,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所有债权,且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不能进入破产程序的前提下,对于被执行人为“公民或其他组织”与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区别之处就在于前者的普通债权人原则上按照债权比例清偿,对于后者的普通债权则按照查扣冻的先后顺序受偿。那么,前者需要制作财产分配方案,后者也自然应当制作财产分配方案:比如,优先受偿的债权金额是多少,普通债权人分别能受偿多少等。 2、既然做了财产分配方案,就应当允许被执行人或债权人对分配方案提异议和异议之诉 (1)不论被执行人是公民或其他组织,还是企业法人,都需要制作财产分配方案,这两种财产分配方案没有本质的区别,救济途径也应当一样。 (2)对于与财产分配方案有关的异议,通过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进行救济无疑是最好的程序选择,依据《民诉法》第225条通过执行行为异议进行救济并非恰当程序。《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修改后民事诉讼法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编著,人民法院出版社出版)第1346页-1347页认为,对于“适用参与分配程序、参与分配的通知瑕疵、数额计算是否准确等”程序性异议,适用《民诉法》第225条关于异议、复议的规定予以救济;对于“分配方案所列债权是否存在、是否应予优先受偿等”实体性异议,应当通过执行分配方案异议和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进行救济。既然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的分配方案,也涉及到“分配方案所列债权是否存在、是否应予优先受偿等”实体性异议,自然应当通过执行分配方案异议和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进行救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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