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蒋峰 在煤矿工作的劳动者患了职业病。但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本人都是没有及时向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超过了法定期限。这个所患职业病的劳动者没有得到工伤认定的结论。劳动者还能得到工伤保险待遇吗?对此争议极大。 一、本案原告与被告方的理由 湖南省嘉禾县某安煤矿诉称(被告): 1、雷某生在超过法定期限内申请工伤认定而被不予受理,其应承担不利后果。 2、认定工伤是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前提条件,没有工伤认定,便不能支持工伤待遇。 3、雷某生在法定期限内未被认定为工伤的情况下,径行向嘉禾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裁决其支付雷某生工伤待遇是违法的。 4、而且,双方于2008年达成了一次性补偿协议,该协议应合法有效,雷某生不能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次要求原告补偿或者赔偿。 雷某生(原告)辩称: 1、嘉禾县某安煤矿没有依法在法定期限内为被告申请工伤认定,依照法律规定,雷某生的相关待遇由嘉禾县某安煤矿承担; 2、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事实清楚,法律规定得很明确,双方之间签订的一次性补偿协议,因违背法律规定而无效。 二、法院的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6日作出(2013)嘉民一初字第340号民事判决:嘉禾县某安煤矿不承担雷某生工伤保险待遇。 二审法院: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21日作出(2014)郴民一终字第563号民事判决: 1、撤销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法院(2013)嘉民一初字第340号民事判决; 2、上诉人雷某生与被上诉人嘉禾县某安煤矿双方之间终止劳动关系; 3、由被上诉人嘉禾县某安煤矿支付上诉人雷秋生各项工伤待遇398196元,该款限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 三、本案争议焦点:工伤认定结论与享受工伤待遇的关系问题 四、评析 一、有关“诉讼前置程序”的问题: 1、它的概念:是前置于民事诉讼,是当事人在民事诉讼程序开始之前应当进行的程序。 2、在法治国家,公民的权利受到侵害时,都是有请求人民法院公正审判的权利。也就是说裁判请求权,包括诉诸法院的权利和公正审判请求权。 3、前置程序是对当事人诉诸法院权利行使的一种限制,这种限制只是限制诉诸法院权利行使的时间。而不是对诉诸法院权利行使的抛弃。 4、我国诉讼前置程序有两种:一种法定的 方式; 另一种是约定的方式。法定的诉讼前置程序是起诉条件中法院依据职权主动审查的事项。法院发现有未经过法定的前置程序而直接起诉的,裁定不予以受理。受理以后发现的,法院则是裁定驳回起诉。 约定的诉讼前置程序,是起诉条件中的抗辩事项。如果原告直接向法院起诉的。那么只有被告提出抗辩的,法院才会审查。如属实。法院裁定驳回起诉。 5、纠纷机制的设置的目的,一是保护当事人的实体权利。二是保护当事人系争外的利益。也就是说,系争外利益,是因程序的简化而使当事人节省了时间、精力、金钱等所得到的具体利益。前置程序的设置目的之一就是为了让当事人得到系争外利益。例如当事人之间可以约定诉讼前调解程序,这就是前置程序。例如,劳动争议诉讼前仲裁程序就是前置程序。 二、有关职业病的问题 1、职业病引发因素就是工作环境的有害因素。 2、如何判断是职业病? 是劳动者在劳动生产的过程中产生的;劳动生产过程中接触到有害、有毒物质;在有害环境中进行长期性的劳动操作;造成了职业性损害。 3、《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4款规定:患有职业病的劳动者,应当认定为工伤。这个职业病的形成与工作原因是紧密联系的。 4、劳动者患了职业病如何办? 第一步:进行职业病诊断。劳动者向法定的机构提出诊断申请,由该机构对劳动者在职业过程中因接触有害、有毒物质引起的、规定在职业病目录中的疾病做出诊断并出具证明的过程。 第二步:进行职业病鉴定。劳动者如果对职业病诊断结论有不同的意见,那么可向卫生部门申请职业病鉴定。它是职业病诊断的救济程序。它可以改变职业病诊断结论。 5、劳动者享有劳动安全卫生的权利。 用人单位负有提供安全劳动环境的义务。职业病的发生正是用人单位没有提供安全卫生的劳动条件造成的。用人单位向患有职业病的劳动者负有赔偿的责任。 三、《湖南省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暂行办法》 第九条 一次性享受工伤保险长期待遇的标准按照工伤发生之日或职业病诊断之日的年龄、伤残等级及本人月平均工资核定,具体标准为: (一)35周岁(含35周岁)以下伤残等级一级的为192个月;二级的为168个月;三级的为144个月;四级的为120个月。 (二)35周岁至50周岁(含50周岁)伤残等级一级的为180个月;二级的为156个月;三级的为132个月;四级的为108个月。 (三)50周岁以上伤残等级一级的为168个月;二级的为144个月;三级的为120个月;四级的为96个月。 四、结合本案来具体分析 1、本案的原告雷某生与嘉禾县某安煤矿之间构成劳动关系。这是形成工伤的前提。 2、要得到工伤赔偿待遇,必须先确定劳动者所患职业病是工伤。 3、本案中的原告与被告都没有及时向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已超过法定期限。人社局不予以受理工伤认定申请 。因此本案劳动者患职业病的情形没有工伤认定结论。 4、在我国工伤认定权在行政机关。在德国,工伤认定权是由专门的“工伤法院”负责。在没有人社局工伤认定结论的情形下,我国的法院是否有权直接依据事实和法律来认定工伤?法院是不能代替行政机关来直接作出工伤认定结论。司法权和行政权是不能混在一起的。 5、笔者认为本案中的二审法院的裁判是违背法律精神。理由如下: 第一个方面:本案二审法院是按工伤待遇标准来确认原告的待遇的。既然按工伤保险待遇来给付待遇,那么这个前提是原告受伤的情形就有明确的工伤认定结论。 第二个方面:当地人社局没有工伤认定结论。二审法院就直接确认原告工伤事实。这是违法的确认。二审法院是这样表述理由:雷某生在嘉禾县某安煤矿处从事井下采掘作业,并诊断患有尘肺病。雷某生作为嘉禾县某安煤矿的职工,其在工作中被诊断患有职业病,完全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显属工伤范围,依法应当享受工伤待遇。 6、二审法院的另外一个理由:享受工伤待遇不以行政程序工伤认定为必然前提。 这个观点是不合法的理由。《工伤保险条例》明确规定行政机关享有工伤认定权。具体来说这个行政机关是: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 行政机关的工伤认定程序,就是法定的前置程序。是不能更改的。 7、二审法院的另外一个理由:劳动者享受劳动保护和因工受伤享受工伤待遇是宪法及劳动法律法规规定的基本权利,是受法律绝对保护的。在工伤职工主张工伤待遇的诉讼请求下,最终只能由用人单位另行赔付受伤职工应当享受工伤待遇的各项费用。 这个理由基本对的。说人的权利是受法律的绝对保护的。这个用词是有偏激的地方。权利和自由都是相对的。都是要依据具体情况具体来分析。 8、本案原告的劳动能力等级鉴定为:三级伤残。 如果能确定为工伤,那么他的待遇为(因为年龄大于50周岁):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23个月本人月工资。一次性享受工伤保险长期待遇的标准是120个月本人月工资。 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如果在用人单位工作不满1年的,按照实际工作月份的平均工资为本人工资。 正确理解法律,维护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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