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者按】 任何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都需认定虚开税款数额和给国家造成税收损失数额。本公众号前期文章已经就虚开税款数额的计算进行了阐述。本期,就虚开造成国家税收损失的计算做一些探讨。 一、 关乎定罪量刑 根据刑法第205条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审理虚开专票犯罪案件,须计算以下几种数额:虚开专票税款数额;受票单位利用虚开专票抵扣税款;追回的抵扣税款;给国家税收造成实际损失的数额。其中,给国家税收造成实际损失的数额是定罪量刑的重要依据 二、 国家税收损失的计算 (一)为他人虚开(销项虚开) 对于行为人只存在为他人虚开的情形,给国家造成税收损失的数额比较容易认定,也就是受票方取得进项发票实际用于抵扣的数额。 (二)让他人为自己虚开(进项虚开) 同前理,给国家造成税收损失的数额按照实际用于抵扣的数额确定。 (三)既有为他人虚开又让他人为自己虚开(销项进项双虚开) 实务中,无实际生产经营的行为人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后,为了冲抵增值税销项税,达到不缴或少缴增值税的目的,该行为人往往会让他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自己为自己开具农产品发票。于此情形,如何计算给国家造成的税收损失数额? 在正常情况下,对于交易双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一方,产生销项税,取得该专票的另一方,取得进项税。对于国家而言,一个要缴,一个要抵,本次交易国家的税收收入为0,这也符合增值税是流转税,最终税负由消费者承担的原理。 但在虚开的情形下,理论上,交易双方并不存在真实的交易,因此不存在纳税的义务(本文不考虑国税33号文,因合法性存疑),但是由于开票方往往不纳税,而受票方往往去进项抵扣,从而导致了国家总体的税收损失,具体税收损失即为受票方实际抵扣的进项税款。 举例来说: 无实际生产经营的甲公司向乙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票发票,税款金额100万,乙公司全部用于抵扣。甲公司为了不缴增值税,要求无实际生产经营的丙公司向其虚开增值税专票发票,税款金额200万,甲公司全部用于申报抵扣,丙公司并未纳税。 如果是真实的业务交易,对于国家而言,两次交易,甲、乙、丙的总体增值税税收收入为0。 但因为是虚开,甲公司不用纳税,乙公司进项抵扣100万,丙公司也不纳税,因此造成国家税收损失为100万。 事实上,下述经典案例中税收损失的认定数与笔者前述计算出来的实际税收损失相吻合。 【经典案例一】 在刘国良虚开案件中。刘国良于1999年虚假注册良旭公司。2000年,用良旭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为宁波市恒盛供应站、上海琪腾公司虚开税额共计人民币14.3万元。为弥补进项不足,刘国良虚构无锡市万达公司等11家公司为供货方,为自己虚开税额计人民币212万元,并全部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 本案中,法院认定刘国良虚开专票给国家造成的税收损失为14.3万元。 【经典案例二】 何涛虚开增值税专票案。1998年11月至2000年6月,何涛以其控制的三家公司为兰州正林公司等17个单位虚开税额1050万元,受票单位抵扣税款936万元。何涛收取开票“手续费”53万元。至侦查终结前,受票单位抵扣税款已被追回370万元,尚有566万元未被追回。何涛为抵扣税款,掩盖虚开销项发票的事实,于1999年11月至2000年7月,虚开进项发票税额4045万元。 本案中,法院认定何涛虚开专票给国家造成的税收损失为566万余元。 (四)已缴税款等 此外,认定虚开给国家税收的实际损失还应考虑行为人已向国家缴纳的税款和退赔的款项,具体而言,应当扣除前述已缴和退赔的款项。 经典案例一:法院最终认定的实际税收损失为9.7万=14.3-2.5-2,其中,刘国良已缴纳税款2.5万,案发后,家属退赔2万税款。 经典案例二:法院最终认定的实际税收损失为498万=566-67,其中,67万为何涛曾向税局缴纳的税款。 (五)损失认定时间 法发[1996]30号文规定对实际造成国家税收损失的认定截止期限为侦查终结前。但2004年全国法院经济犯罪案件审判工作座谈会代表倾向性认为,骗取国家税款并且在法院判决之前仍无法追回的,应认定为给国家利益造成损失。换言之,认定截止期限为一审判决宣告前。此与法释[2002]30号文规定一致,30号文规定对实际造成国家税收损失的认定截止期限为:在第一审判决宣告前无法追回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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