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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国外签订处分第三人财产的《离婚协议书》有效吗?|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8年1月29日

 半刀博客 2020-07-16

本篇案例来源于“威科先行”。

孙亦冰、孙兴祥与董梅所有权确认纠纷上诉案

审理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2017)沪02民终11336号

裁判日期:2018.01.29

合议庭组成人员:吴俊、张志煜、徐庆

案    由:所有权确认纠纷

案情简介

孙亦冰与董梅原系夫妻关系,于1999年11月22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子孙浩宙。后一家三口加入澳大利亚国籍。2014年2月,孙亦冰向澳大利亚联邦巡回法院提出离婚申请;同年5月18日,澳大利亚巡回法院出具《离婚令》,裁定孙亦冰与董梅婚姻关系终止。2013年2月23日,孙亦冰(作为甲方)与董梅(作为乙方)签订《离婚协议书》,内容为:由于甲方提出离婚,甲方与乙方同意协议离婚,双方同意在澳洲离婚。财产分配如下:中国上海市房屋(以下简称“怒江北路房屋”)所有权归乙方及儿子孙浩宙所有。

“怒江北路房屋”由孙关祥(孙亦冰之父)、王某(孙亦冰之母)、孙亦冰和董梅共同共有。现,孙关祥就涉案房屋的所有权提起诉讼。

裁判要旨

在我国及其他许可婚姻双方协议离婚的国家,协议离婚是与诉讼离婚并行的两种解除婚姻关系的途径和制度,因离婚问题涵盖身份关系的解除以及财产分配、子女抚养等诸多内容,故《涉外民事法律适用法》中所指代的“协议离婚”这一冲突规范的适用范围应包括协议解除婚姻关系以及协议分割财产、协议子女抚养等问题。因此,本案所涉《离婚协议书》的效力认定问题,应依据《适用法》第二十六确定准据法。

关联法条

《涉外民事法律适用法》

第二十六条:“协议离婚,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适用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国籍国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没有共同经常居所地的,适用共同国籍国法律;没有共同国籍的,适用办理离婚手续机构所在地法律。”

第二十七条:“诉讼离婚,适用法院地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第十四条:“当事人达成的以登记离婚或者到人民法院协议离婚为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如果双方协议离婚未成,一方在离婚诉讼中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财产分割协议没有生效,并根据实际情况依法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文书正文

上诉人孙亦冰、孙兴祥因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5)普民四(民)初字第29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孙兴祥与孙亦冰系父子关系。孙亦冰与董梅原系夫妻关系,于1999年11月22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子孙浩宙。孙亦冰于2011年3月1日赴澳大利亚定居,并于2015年10月加入澳大利亚国籍;董梅于2012年3月7日赴澳大利亚定居。2014年2月,孙亦冰向澳大利亚联邦巡回法院提出离婚申请;同年5月18日,澳大利亚巡回法院出具《离婚令》,裁定孙亦冰与董梅婚姻关系终止;2014年12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承认上述《离婚令》中对解除双方婚姻关系条款的效力。

2013年2月23日,孙亦冰(作为甲方)与董梅(作为乙方)签订《离婚协议书》,内容为:由于甲方提出离婚,甲方与乙方同意协议离婚,双方同意在澳洲离婚。A、财产分配如下:1、中国上海市房屋(以下简称“怒江北路房屋”)所有权归乙方及儿子孙浩宙所有;2、除条款一以外的中国上海双方所有财产归乙方所有;3、澳洲投资款壹拾万澳元,用于投资Brisbane饭店,股权归乙方所有;4、澳洲现金存款壹拾捌万元归乙方及孙浩宙所有;5、澳洲Elite First Pty Ltd所有资产归甲方所有。B、关于抚养权双方儿子孙浩宙和甲方一起生活,由甲方负责生活教育相关所有,抚养权由甲方承担。

2000年1月6日,案外人王某(孙兴祥之妻、孙亦冰之母)与案外人上海安居房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商品房认购协议》,约定王某以总价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00,152元认购怒江北路房屋。同年,孙亦冰、孙兴祥与董梅签订怒江北路房屋的买卖合同。2000年1月18日,上海安居房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出具购房款发票,载明收到孙亦冰、孙兴祥、董梅支付的购房款114,902元。同年3月23日,孙兴祥申请个人住房公积金借款100,000元、个人住房商业性借款80,000元;上述贷款均通过孙兴祥名下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偿还,并分别于2003年、2001年偿清。2001年12月10日,怒江北路房屋经核准登记至孙兴祥、孙亦冰、董梅名下,共有方式为共同共有。该房屋原由孙亦冰、董梅及孙浩宙共同居住,目前已出租。

孙亦冰、孙兴祥与董梅及王某名下登记有上海市房屋(以下简称“梅岭北路房屋”)一套,该房屋于2002年购置,其中孙兴祥及案外人王某各占四分之一产权份额,孙亦冰与董梅共同共有二分之一产权份额。该房屋现由孙兴祥、王某夫妇居住使用。

2017年2月20日,上海国衡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出具对怒江北路房屋市场价值的估价报告,确认该房屋在2017年1月25日的价值时点,总价格为6,422,000元。

孙亦冰向澳大利亚联邦巡回法庭申请与董梅离婚的诉讼中,董梅向法庭回应称希望驳回离婚申请,理由包括:1、夫妻之前并未达成子女抚养协议;2、丈夫尝试在澳大利亚获取离婚令,以用于在中国的离婚诉讼;3、丈夫和妻子在中国存有财务和财产争议,“妻子关切其在中国的财产,因为他们的大部分结婚资产处于丈夫的控制之下,且妻子担心那些资产被转移。妻子将反对任何离婚令,除非在离婚前双方达成令人满意的财务分配和子女抚养协议”。

2013年9月,孙亦冰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与董梅离婚。后于2014年10月,孙亦冰以已获得澳大利亚联邦巡回法院的《离婚令》为由,申请撤回起诉。

澳大利亚GFS律师行(外文名:GFS Legal Pty Ltd)应董梅的要求于2015年11月20日出具澳大利亚有关离婚问题法律规定的意见书,载明以下内容:“…….根据家事法庭2003年颁布的第六号诉讼指引,所有离婚申请都必须递交联邦巡回法庭。根据1975年澳大利亚家庭法第Ⅵ部分,澳大利亚联邦巡回法庭掌握对解除婚姻关系(即离婚)的司法管辖权……我们确认,根据澳大利亚婚姻法第48章的规定,法庭只会基于一种理由宣判离婚,那就是婚姻已经无可挽回地被破坏,在递交离婚申请当日婚姻双方已经分居超过12个月,而且完全没有挽回婚姻生活的可能性…….我们确认,仅法庭有权解除婚姻关系,离婚令仅当法庭认为符合1975年澳大利亚家庭法的规定时才可能被颁布。”

现孙亦冰、孙兴祥涉讼,请求依法分割怒江北路房屋,孙亦冰及董梅各享有十五分之二的产权份额,孙兴祥享有十五分十一的产权份额,并要求房屋产权归孙兴祥所有,由其支付孙亦冰及董梅相应份额的折价款等。

原审法院审理中,双方当事人针对法律适用及《离婚协议书》的效力问题存在以下争议:

孙亦冰认为,其与董梅系在澳大利亚离婚,故协议是否有效应适用澳大利亚法律,而依照澳大利亚法律规定,离婚财产分割的协议须经律师签名声明或法院确认的方式方可产生效力,但该协议未满足上述形式要求;且在澳大利亚离婚诉讼过程中,董梅否认双方达成分割协议。即使按照我国法律规定,当事人达成的以登记离婚或者到人民法院协议离婚为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如果双方协议离婚未成,一方在离婚诉讼中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财产分割协议没有生效,并根据实际情况依法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而本案双方并未协议离婚,在离婚诉讼中双方均未提及或确认离婚协议。因此,无论适用外国法或中国法,该协议均无效。

董梅认为,依据我国法律,双方因离婚达成的财产分割协议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且部分条款已实际履行。若适用澳大利亚法律,律师咨询及提供声明并非协议生效的必须条件,法院可宣布自行签订的协议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因此,该协议依法有效。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可由双方协议处理。本案当事人就共同财产如何分割存在分歧,但争议焦点集中在法律适用问题及《离婚协议书》是否合法有效的问题上。针对双方争议问题及财产分割方式,逐一评述如下:

一、法律适用问题

因本案孙亦冰现为外国籍,且其与董梅现居住地均在国外,同时又在国外解除婚姻关系,故本案属涉外民事案件,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适用法》(以下称“《适用法》”)的相关规定,确定法律的适用。

孙亦冰在其与董梅的婚姻关系解除后,起诉至中国的法院要求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依照《适用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诉讼离婚,适用法院地法律”,而“诉讼离婚”即包括以诉讼方式解除婚姻关系及以诉讼方式分割共同财产,因此,本案首先应选择适用中国法律。但董梅在应诉时提供双方在国外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双方对该协议书是否合法有效产生争议,而判定该协议书的效力直接影响本案的财产分割方式。故鉴于双方争议的财产分割方式须以判定协议书的效力作为前提,故应当根据该先决问题自身的性质确定其应当适用的法律。

《适用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协议离婚,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适用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国籍国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没有共同经常居所地的,适用共同国籍国法律;没有共同国籍的,适用办理离婚手续机构所在地法律。”原审法院认为,在我国及其他许可婚姻双方协议离婚的国家,协议离婚是与诉讼离婚并行的两种解除婚姻关系的途径和制度,因离婚问题涵盖身份关系的解除以及财产分配、子女抚养等诸多内容,故本条所指代的“协议离婚”这一冲突规范的适用范围应包括协议解除婚姻关系以及协议分割财产、协议子女抚养等问题。因此,本案所涉《离婚协议书》的效力认定问题,应依据《适用法》第二十六确定准据法。本案中,并无证据表明孙亦冰与董梅在签订《离婚协议书》时已协议选择适用法律,同时因董梅在签订协议书时赴澳大利亚定居尚未满一年,故两人尚未形成共同经常居所地;而签订上述协议书时,两人均为中国国籍,故应适用两人共同国籍国法律,即我国法律。

二、《离婚协议书》的效力问题

孙亦冰与董梅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自行签订该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故该协议书自双方签署之时即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达成的以登记离婚或者到人民法院协议离婚为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如果双方协议离婚未成,一方在离婚诉讼中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财产分割协议没有生效……”,该规定适用的前提应为当事人在协议中明确约定有“登记离婚或者到人民法院协议离婚”的条件,但本案中的《离婚协议书》并未明确约定类似生效要件,因此不应据此法律解释判定该协议的效力。本案中的《离婚协议书》载明“甲方与乙方同意协议离婚,双方同意在澳洲离婚”,而依据经双方确认的澳大利亚GFS律师行法律意见书中关于澳大利亚离婚制度的介绍,澳大利亚并无协议离婚制度,婚姻关系的解除均须通过法院诉讼方式,故双方显然无法约定以“协议离婚”为生效要件,因此对上述表述应理解为:双方自愿达成离婚协议书中约定的内容,并以离婚为生效要件。且从孙亦冰与董梅离婚的过程来看,孙亦冰在国内法院诉讼期间,同时向澳大利亚当地法院申请离婚,且董梅已在澳大利亚当地法院积极应诉,故应视为双方在履行“双方同意在澳洲离婚”这一约定,亦可印证以上推断。

同时,针对董梅在澳大利亚离婚诉讼期间,所陈述的双方存在财产争议及否认“双方达成令人满意的财产分配和子女抚养协议”的意见,孙亦冰认为系否认《离婚协议书》效力的行为。对此,原审法院认为,上述协议书在签订之日即已成立,作为双方互相负有履行义务的协议,须经双方合意方可变更协议约定,并不因一方的否认而影响协议的生效,且董梅所发表的上述意见并非明确否认《离婚协议书》的存在及效力,故对孙亦冰的上述意见难以采纳。

因此,孙亦冰与董梅所签署的《离婚协议书》,自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7日裁定承认《离婚令》中对解除双方婚姻关系条款的效力时,即发生法律效力,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

三、财产分割方式

依据《离婚协议书》的约定,“房产所有权归乙方及儿子孙浩宙所有”,但怒江北路房屋系孙兴祥、孙亦冰与董梅共同共有,故孙亦冰与董梅并无权处分其他共有人的产权份额。依据孙亦冰与董梅签订协议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本意,双方协商处分的财产范围应为孙亦冰与董梅两人所有的产权份额。

鉴于孙亦冰、董梅已离婚,已丧失财产共有的基础,且目前共有人均同意依法分割怒江北路房屋,原审法院对依法分割房产的主张予以准许。在共同共有关系终止时,对共有财产的分割,有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协议的,应当根据等分原则处理,并且考虑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贡献大小,适当照顾共有人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等情况。本案当事人无法就分割比例达成协议,故应考虑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贡献大小确定分割比例。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及当事人的陈述,董梅称购房款首付款及偿还贷款均有其与孙亦冰以夫妻共同财产的出资,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法院采信孙兴祥、孙亦冰的意见,即购房首付款及贷款偿还均系孙兴祥出资。但考虑房屋购买的时间、购买后的居住情况及产权登记状况,可推断孙兴祥具有出资购买房屋用于满足孙亦冰与董梅婚后居住需要的意图,故存在向孙亦冰二人赠与房屋产权份额的行为,且已实际完成财产赠与。因此,综合考虑以上因素,酌情认定孙兴祥所占产权份额为50%,孙亦冰与董梅共同享有50%。故依照孙亦冰与董梅在《离婚协议书》中的约定,双方享有的怒江北路房屋产权份额应归董梅与孙浩宙所有。

针对房屋分割处理的方式,鉴于孙兴祥及其配偶王某居住使用梅岭北路房屋,而孙亦冰定居国外并已加入外国籍,结合照顾妇女及未成年人权益的原则,该怒江北路房屋归董梅及孙浩宙所有为宜,并由两人共同支付孙兴祥相应份额的折价款。

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一、上海市房屋归董梅与孙浩宙共同共有;二、董梅与孙浩宙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孙兴祥房屋折价款3,211,000元。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孙亦冰、孙兴祥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存在对《离婚协议书》效力争议时间点认定不清的问题。该协议已经约定“双方同意在澳洲离婚”,其真实意思当然包括适用澳大利亚国家法律,但原审法院却形式化地理解“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法律”的规定,认为上述离婚协议没有选择法律的条款,即没有选择法律,进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相关法律处理本案,显失公平正义。由于澳大利亚的离婚制度是将婚姻关系、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三个方面分别进行处理,三个部分均可协议,但原审法院却对该国的婚姻法律断章取义,认为该国没有协议离婚制度,属于严重错误。鉴于《离婚协议书》签署后,孙亦冰在澳大利亚法院提起了离婚申请,但董梅却不同意离婚,并主张在国内有财产争议,其随后在国内提起的诉讼中,对于梅岭北路房屋的主张并非按照《离婚协议书》的约定,此足以说明该协议书对于签署者的双方来说早已作废。我国有关婚姻法的司法解释(三)第十四条的规定,针对的仅是以离婚为目的的财产分割协议,但原审法院以《离婚协议书》中必须有登记离婚或至法院协议离婚的内容约定,来作为协议是否适用上述司法解释的依据等,显属逻辑混乱、以偏概全。由于董梅在澳大利亚参加离婚诉讼时,坚称双方存在财产争议,即否认了《离婚协议书》中关于财产分割完毕的内容,双方一致否认的离婚协议,不应成为离婚的依据,法律亦未禁止离婚双方在协商过程中不得反悔。因此,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关于《离婚协议书》是附条件生效的协议,那么该所附条件应当满足协议离婚和在澳洲离婚两个条件,但原审法院却不顾协议离婚的第一个生效条件,完全扭曲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孙亦冰与董梅系在澳大利亚法院判令离婚,并非基于协议离婚,故上述协议书不满足生效条件。本案中孙亦冰、董梅的离婚与《离婚协议书》没有丝毫关联,原审法院仅以离婚作为《离婚协议书》的生效条件,完全是颠倒黑白。而且针对协议书中的财产约定条款,原审法院亦未适用上述司法解释(三)第十四条的规定,系对法律误读,属于明显的适用法律错误。由于原审法院错误认定《离婚协议书》的效力,并按照该协议分割本案争议的房产等,导致判决结果完全错误。《离婚协议书》无效的事实,原审法院其实并未审理,故应当对于该协议效力作出公正裁判后,重新进行财产分割。据此,上诉人认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决不当,严重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本院依法撤销,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原审诉请。

被上诉人董梅、原审第三人孙浩宙均辩称和述称:原审法院判决本案讼争房屋归董梅、孙浩宙母子二人共同共有,并由董梅等给付对方当事人折价款,并无不当。孙亦冰与董梅之间签署的《离婚协议书》对于相关房产等进行了约定,原审法院综合另案处理的位于上海市梅岭北路的房屋,对于系争房屋作出的判决,事实清楚。上诉人关于《离婚协议书》应有协议离婚和在澳大利亚离婚两个生效前提条件的主张,不符合该协议的真实意思表示,我国婚姻法解释(二)第八条的规定,该协议已经生效,双方均应遵守、不得擅自反悔。而且孙亦冰亦未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主张撤销或变更,该协议已经实际履行。本案并不具备适用我国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四条规定的前提或基础,系离婚后的财产分割,并非离婚诉讼过程中的财产分割。孙亦冰与董梅的婚姻关系早已处理完毕,原审判决认为本案不适用上述司法解释,符合法律规定。据此,董梅认为《离婚协议书》合法有效,是真实意思表示,对于签署的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本院依法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民事活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原则,按照自己的意思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由于孙亦冰已经加入澳大利亚国籍,其与董梅现居住地均非我国境内,其二人婚姻关系在国外解除,原审法院根据《离婚协议书》约定和签署,相关争议的房产在国内等事实,依照《适用法》的相关规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于法有据。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本案《离婚协议书》业经双方当事人签署,无证据证明并非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原审法院关于该协议书效力的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同。根据《离婚协议书》的约定,原审法院所作出的关于本案讼争房产的处理,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均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200元,由上诉人孙兴祥、孙亦冰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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