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原告依法取得一处房屋所有权证,并用于居住。原告被迫与X区人民政府签订了《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于2018年11月9日,原告位于上述合法建筑物被拆除。原告对拆除行为不服,诉至本院。2019年7月12日法院审理认为,该房屋并不在征收红线图范围内,被告未提供涉案房屋、土地获得征收批准的依据,判决确认原告与X区自然资源局签订的《房屋征收协议书》无效;
【关键词】行政诉讼,拆迁补偿,确认违法,拆除房屋,房屋征收,协议无效
一.案情介绍
原告其拥有一处房屋的所有权,用途为住宅,属于集体用地上房屋。X区人民政府以棚户区改造为名对其房屋实施征收。2018年8月5日,被迫签订了《房屋征收协议书》,签订合同过程中,被告未向其提供合法的征地手续。2018年10月30日,被告对其房屋实施强行断电行为,于2018年11月9日,在X区人民政府主导下,对房屋实施了强制拆除。
2019年4月4日,x县城镇违法建设行动领导小组向原告下达通知,主要内容为:你在西x、x西内滩建设的房屋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进行建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现责令你在接到本通知之日起贰日内自行拆除未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建设的建筑,否则将实施拆除。
次日,x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向原告送达x县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部作出的限期清除通知书,主要内容为:你在x县西x西河南堤)河道管理范围内所建的建筑物(原x大酒店),从事经营活动,影响河道行洪安全及堤岸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及第三十六条的规定,限你于2019年4月6日前自行清除上述建筑物。逾期不清除的,由防汛指挥部组织清除,所需清障费用由你全部承担。
原告收到上述通知后,未自行清除或拆除建筑物。2019年4月7日,原告位于上述通知范围内的建筑物被拆除。原告对拆除行为不服,诉至本院,请求确认拆除行为违法。
二.被告辩称
1、涉案土地(房屋)征收行为的合法性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因土地(房屋)征收的行政主体是X区人民政府,其不是征收主体,对征收行为的合法性不负有举证义务,故征收行为的合法性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
2、原告非法占用土地所搭建的房屋属于违法建筑,不属于行政征收的对象。原告不是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其擅自购买集体土地用于房屋建设,违反了《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亦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手续,应依法认定为违法建筑。根据《X市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办法》第十二条第(一)项、《X区棚户区改造项目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第六条第(二)项的规定,涉案房屋不属于房屋征收(安置)的对象,依法不应予以补偿;
3、涉案协议是双方自愿达成的补偿协议,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依法认定为有效协议。原告的房屋不属于征收(安置)的范围,但考虑到其已实际居住涉案房屋多年,为化解社会矛盾,双方自愿达成的补偿协议,并非基于行政征收行为,而来源于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且原告已实际领取补偿款项,应依法确认为有效协议。显失公平与否并不构成影响合同效力的原因。
三.律师意见
1、被告在实施本次房屋强拆的整个过程中,没有提供任何证明征收土地合法的手续,征收程序违法。本案中,原告未见被告出示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征地批准文件,省国土资源厅的答复也称“经查询,我厅没有涉及X市X区X街道办事处X村X组以棚户区改造具体建设项目名称的建设用地审批卷宗”,故被告征收原告房屋未依法履行相关报批手续,征收程序违法。
2、未向原告提供多元化的补偿安置方式,仅提供了一次性货币补偿方式,剥夺了原告的选择权,不符合国家征收补偿的规定。
3、房屋征收协议书约定的房屋补偿额度显著过低,被征收房屋价值未经评估,所签订的征收补偿协议显失公平,由于未经征收评估造成征收补偿价格过低,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益。综述,双方签订的《房屋征收协议书》适用法律错误,内容显失公平。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确认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房屋征收协议书》无效;
四.法院判决
2019年9月9日法院判决,确认原告与被告X区自然资源局于2018年8月5日签订的《房屋征收协议书》无效;
五.总结
2018年8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征收协议书》是否有效。现评析如下: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行为时,须做到依法行政,秉承“法无授权即为禁止”的原则。本案中,原告修建了一栋砖混结构的房屋,该房屋并不在《X区棚户区改造项目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的征收红线图范围内,原告也非涉案房屋所在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属于安置对象。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X区自然资源局未提供涉案房屋、土地获得征收批准的依据,其超出《X区棚户区改造项目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规定的征收安置范围,所实施的征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五条征收土地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规定。因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征收协议书》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五条规定的行政行为没有依据的明显违法情形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故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8月5日签订的《房屋征收协议书》无效。被告X区自然资源局提出的“涉案协议是双方自愿达成的,非基于行政征收行为,来源于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参考资料】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七十五条行政行为有实施主体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或者没有依据等重大且明显违法情形,原告申请确认行政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无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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