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章信息 作者:王琦,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 来源:《河南财经政法大学学报》2020年第3期 (为方便阅读,已省略原文注释) 摘要 股权兼具财产性与人身性,能够纳入夫妻共同财产范围的应仅限于股权的财产价值。《婚姻法解释二》第十六条系以夫妻双方达成股权处分的合意为基础,在尊重《公司法》相关规定的基础上,运用股权转让规则处理夫妻共有股权问题。在夫妻双方未能就股权处分达成合意时,该项规范显然不能作为处分夫妻共有股权的依据。对此,实践中多采用直接分割股权份额并将其在夫妻之间平均分配的方式加以处理,但这一方式忽视了夫妻共有之对象应为股权的财产价值而非股权整体。此时,合理的做法是在对股权进行价值评估的基础上,对股权的财产价值进行分割。公平合理地确定股权的财产价值是进行股权价值分割的关键。对此,应综合考虑公司净资产、现金流、注册资本、盈利能力等因素,并选取适当的股权价值评估基准日,以确保股权估值的公平合理。 关键词 夫妻共有股权;股权价值;出资额;价值评估 目次 引言 一、夫妻共有股权分割案件的裁判梳理 二、夫妻共有股权纠纷中的分割对象 三、夫妻共有股权价值的确定方案 四、股权价值评估的基本依据 五、结语 引言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所规定的夫妻财产制为婚后所得共同制。对于夫妻共同财产,通常认为夫妻之间成立共同共有关系。其中,第十七条第一款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列举性规定中,并未明确将股权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的标的,但该款第五项的兜底性规定提供了将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纳入夫妻共同财产范围的可能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二)》)第十六条明确承认“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额”可以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实践中经常将该条所规定的“出资额”等同于“股权”,并将其作为处理离婚案件中分割夫妻共有股权的基本依据。从内容来看,该条规定系以离婚双方对共有股权的处分达成一致意见为适用前提,并未明确双方对共有股权的处分存在争议时应如何处理。在夫妻离婚时未能就共有股权之处分达成合意的情况下,直接分割股权份额的做法忽视了股权作为一种复合性权利的特殊性。此时,较为妥当的做法是在对夫妻共有股权进行价值评估的基础上,由具有股东资格的一方给予另一方公平合理的股权对价,以实现维护有限责任公司稳定与保护不具有股东资格的配偶一方财产利益的双重目的。 一、夫妻共有股权分割案件的裁判梳理 在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案件中,法院对于夫妻共有股权采取了不同的处理方式。笔者搜集了部分法院的判决结果,分类统计如下: 从上表可以看出,法院对于夫妻共有股权纠纷的处理方式大体可以分为予以分割和不予分割两类。在准予分割的案例中,法院判决分割的对象包括出资额、股权份额、股权价值、股权收益、股权转让款等。而在不予分割的案例中,法院通常将股权确认为具有股东资格的配偶一方享有,由该方当事人对另一方折价补偿,或者基于股权的特殊性而要求另案处理。 在法院准予分割的案例中,分割对象存在区别的客观原因在于具体案件中纳入夫妻共同财产范围的客体不同,而主观原因则在于法院对于夫妻共有的对象究竟为股权整体还是股权价值存在认知上的差异。 在离婚诉讼中,财产分割的对象为夫妻共同财产,准确界定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是法院处理离婚财产分割纠纷时首先需要考量的客观因素。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共同财产出资形成的有限责任公司出资额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在离婚时自应予以分割。但若一方在婚前或婚后以其个人财产出资取得有限责任公司股权,除非双方另有约定,则该股权仍属于配偶一方个人所有,夫妻共有的仅为该部分股权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收益,离婚时分割的对象也仅限于该部分股权收益。此时,法院自然不能超出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而对配偶一方所拥有的股权份额进行分割。 在确定以配偶一方名义享有的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后,法院对于夫妻共有股权的分割,主要分歧之处在于分割的对象应为股权整体还是股权的财产价值。从前述案例统计结果可以发现,法院判决予以分割的对象虽不尽相同,但大体上可以分为股权份额和股权价值两类。具体来说,“出资额”与“股权”在实践中存在混用的现象,分割出资额实际上即为分割股权份额;股权转让款作为股权价值的转换形态,实质上系以股权的交易价格确定股权的财产价值;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股权收益在分配于特定股东之后,即为独立于股权的金钱财产,与其他夫妻共同财产并无本质区别,不属于夫妻共有股权的范畴,本文不予讨论;折价补偿从形式上看虽未直接分割股权,但折价补偿方式的采用仍须以股权财产价值的确定为前提,在这一意义上,折价补偿实为股权价值分割的形态之一。可见,夫妻共有股权分割时的裁判分歧集中于分割的对象应为股权整体还是股权价值。 二、夫妻共有股权纠纷中的分割对象 夫妻共有股权纠纷中的分割对象究竟为何者,取决于能够纳入夫妻共同财产范围的究竟是股权整体还是股权中的财产价值。 (一)实然法上的共有对象:出资额 我国《婚姻法》所规定的法定夫妻财产制为婚后所得共同制。在调整范围上,婚姻法只需调整夫妻内部的财产关系,夫妻一方或双方与第三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应由一般的民商法规范调整。在婚姻关系正常存续期间,财产权的具体归属并不影响夫妻任何一方的使用。在夫妻离婚时,共同共有的基础随着婚姻关系的解除而丧失,夫妻共同财产也应进行相应的分割,婚姻法对于夫妻财产关系的调整功能主要体现在离婚时公平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夫妻共同财产制仅涉及夫妻内部的财产关系,而夫妻共有股权分割涉及公司及其他股东的利益,已经超出《婚姻法》对于夫妻财产关系的调整范围,故而《婚姻法》对股权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问题未作具体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是规定公司组织及公司行为的法律规范,亦未涉及股权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问题。为弥补立法空白,《婚姻法解释二》第十六条对股权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问题作出了规定。该规定适用于夫妻一方以共同财产认缴出资,且股权仅记载在一方名下的情形。其在夫妻共有股权的处理上有效衔接了《婚姻法》与《公司法》的相关规则:一方面,按照《婚姻法》对于夫妻离婚时共有财产应予分割的有关规定,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持有的有限责任公司出资额在离婚时必须予以处理;另一方面,股权在性质上属于社员权,兼具财产性与非财产性,对于股权份额的分割必须充分尊重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并保护公司及其他股东的利益。《婚姻法解释二》第十六条通过股权转让的方式解决夫妻共有股权的分割问题,兼顾了《婚姻法》公平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价值目标与《公司法》维持公司稳定运行的制度皈依。 《婚姻法解释二》第十六条将分割对象限定为“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额”。所谓出资额,是指出资人向有限责任公司认缴或实缴的资本数额。能够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的出资额应当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夫妻共同财产出资所形成,若夫妻一方在婚前或婚后以其个人财产出资,则由此形成的出资额并不属于夫妻共有财产。若夫妻一方在婚前以其个人财产出资,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又以夫妻共同财产对公司进行增资,则该方当事人在婚前所作出资仍属其个人财产,但其在婚后对新增资本的认缴出资虽系基于原股东地位及身份,依法也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离婚时应予分割。按照《公司法》的规定,公司作为具有独立人格的营利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公司股东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后,其出资款即成为公司资产的一部分,独立于股东的个人财产,故股东的出资款并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所谓夫妻共同财产中的出资额,在解释上应认为系指与出资额相当的金钱价款。实践中有法院指出,不具有股东资格的配偶一方要求分割股权的主张,涉及股权所在公司及股权持有人的身份问题,故而应以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的资金为限,其只能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用于出资的款项享有合法权益,可以分得其应得资金的一半。 从实践来看,“出资额”与“股权”在实务操作中存在混用的现象,严格来说,二者含义并不相同。股权是股东基于其向公司出资而享有的股东权利,包括资产收益权与参与管理权。出资额作为公司资本的构成成分,系股东投入公司的原始资金数额,反映了股权的初始价值,却不能反映股权的真实价值。比如,股东基于其向公司所作出资,享有获得公司利润分配的权利。随着市场行情的变化、公司经营业绩的提升,股权所对应的收益分配也会随之增加。而出资额作为股东投入公司的原始出资,其数额固定不变,无法反映股东在公司中所享有的财产权益的实际情况。离婚时,不具有股东资格的配偶一方仅能就公司已经分配的利润进行分割,却不能享有与其出资额相应的未来的利润分配。而且,我国《公司法》采取注册资本登记认缴制,对于首次出资最低限额、出资缴纳期限并无限制。《婚姻法解释(二) 》第十六条所称“出资额”究竟是当事人认缴的出资额还是实际缴纳的出资额,并不明确。有判决认为,若股东并未缴纳或仅仅部分缴纳其所认缴的出资额,仍应按照股东认缴的出资额进行分割,可资参照。 (二)应然法上的共有对象:股权价值 《婚姻法解释二》第十六条将夫妻一方以共同财产出资所形成的“出资额”纳入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但其具体方案实质上系将股权整体作为处分对象,实现这一转换的关键在于借助离婚双方的意思自治以形成股权处分的合意,在此基础上通过股权转让方式使得不具有股东资格的配偶一方取得股权或相应价款。第十六条明确将夫妻双方就股权处分事项“协商一致”作为其适用前提。对于自然人股东而言,如无特别约定,股权仍属于商法规范内的私权范畴,其各项具体权能应由股东本人行使。在夫妻双方就股权处分达成合意的基础上,就一方所享有之股权进行分割,仍属权利人自行处分其权利,若无违法事由或其他与法律相抵触的情形,自应准许。 此时,无论夫妻共有的对象为股权本身还是股权的财产价值,均无碍于夫妻双方自由协商处理股权的分割事宜。只要公司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且放弃行使优先购买权(包括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也不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情形),不具有股东资格的配偶一方即可通过取得股权成为公司股东。若其他股东对拟转让的出资额行使优先购买权,则不具有股东资格的配偶一方仅能取得相应的转让款。此等情况下讨论夫妻共有财产之具体对象的必要性并不突出。但是,若夫妻双方无法就股权处分达成合意,则不能当然认为应当直接对股权进行分割,法院必须首先判定夫妻共有财产的具体范围,才能在此基础上进行裁判。 实践中,相当一部分判决认为应当对股权本身进行分割。此类判决多系依据《婚姻法解释二》第十六条进行裁判,但却忽略了该条规范应以离婚双方对股权转让事项达成合意为适用前提。合意机制的存在是《婚姻法解释二》第十六条处理夫妻共有股权纠纷的立基点。在夫妻双方就股权处分无法达成合意而产生纠纷时,仍以该条作为裁判依据则明显欠妥。 认可直接分割夫妻共有股权的观点,本质上系将公司股权作为特殊的财产权利对待,认为股权中的人身权利并不具有决定股权性质的作用。但是,股权作为一项综合性权利,除具有财产权益内容外,还具有与股东个人的社会属性及其特质、品格密不可分的人格权、身份权等内容。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均为股权的基本内容,并不存在孰轻孰重的问题,单一的财产权利并不具有决定股权性质的作用,反而是股权中的人身权利决定了股权不同于物权、债权等纯粹财产性权利的特殊性。有判决指出,法院判决分割股权,仅表明其确认不具有股东资格的配偶一方可以与股东共有该部分股权的财产价值,并非承认其可以据此成为公司股东。不具有股东资格的配偶一方能否取得股东资格,仍应遵循《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可见,即便法院判决直接对股权进行分割,也并不表明法院认可夫妻双方共有的对象为股权整体。 因此,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成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时,股权中的财产权部分成为夫妻共同财产;在离婚进行财产分割时,分割的对象应限于夫妻共有股权中的财产权部分,而不能当然认为夫妻双方有权平均分配股权。换言之,夫妻共有的仅为股权的财产价值,在双方未就股权整体的转让事项达成合意的情况下,法院只能就属于夫妻共有财产范围的股权之财产价值进行分割,而不能强行分割股权中的人身权利。 从实际效果来看,夫妻离婚时强制分割股权也不是可取的方式。股权分割并非单纯的财产分割,由此带来的股权结构变化可能影响到公司的治理结构、人事安排及日常经营管理。《公司法》按照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持股比例确定表决权比例、分红比例等事项,股权结构的变动可能导致公司整体结构的改变,这对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影响最为显著。在一人公司中,股权分割将导致股东人数突破一人,《公司法》对于一人公司所设置的种种便利规定将丧失适用余地,变更后的公司必须按照《公司法》关于有限责任公司的一般规定设置内部机构,进行管理运作。仅因夫妻之间身份关系的变动而冲击公司治理结构及其正常经营活动,将对公司自治造成不当干扰,并非可取的方式。 (三)小结 《婚姻法解释二》第十六条弥补了《婚姻法》和《公司法》交叉领域中的立法空白,对于婚姻关系终止时夫妻共有股权之处理提供了部分法律依据。股权并非单纯的财产性权利,而是与股东个人的人格紧密结合在一起,不能采取强制分割股权份额的方式处理这一问题。依据《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无论是在股权自愿转让还是强制转让于公司外第三人的情况下,法律均优先保障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以维持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之间的信赖关系。为此,《婚姻法解释二》第十六条以双方达成股权处分的合意为适用前提,并严格遵循《公司法》关于股权转让之限制性规定。但是,在夫妻双方不能就股权处分达成合意时应如何处理股权,仍然欠缺明确的依据。若将夫妻合意基础上的股权分割逻辑适用于非合意情况下的夫妻共有股权之处理,难免面临解释上的障碍。 股权在内容上包括资产收益权和参与管理权,前者为财产性权利,后者为人身性权利。只有股份的收益及其所代表的价值利益才能作为夫妻共有财产,股东身份不能作为夫妻共有财产的标的。因此,夫妻共有的仅为股权的财产价值,在离婚分割共同财产时,分割的对象亦应限于股权的财产价值。若双方在合意基础上对股权整体进行处分,并无不可;但在双方未能达成合意的情况下,则不能当然地对股权进行分割,法院裁判分割之标的应仅限于股权的财产价值。此时,准确评估股权的财产价值是处理夫妻共有股权纠纷的关键所在。 三、夫妻共有股权价值的确定方案 股权价值的准确界定对于平衡离婚双方的财产利益具有重要意义,更是解决夫妻共同财产纠纷的关键一步。对于夫妻共有股权的价值分割,必须根据夫妻共有股权的特殊性,在尊重公司自治及其人合性的基础上,选择妥适的股权价值确定方案。 (一) 夫妻双方合意的优先地位 夫妻共有股权的财产价值,首先应由夫妻双方协商确定。股权价值的分割毕竟属于离婚双方内部财产关系的变动,应当首先交由双方当事人在私法自治的基础上协商处理。即便双方协商确定的股权价值过分低于或过分高于股权的实际价值,法律亦无介入之必要,以充分彰显对于当事人意思自治之尊重。故而,若双方当事人对股权的财产价值达成一致意见,则应以双方合意确定的价格确定股权价值。 若双方当事人对于股权的财产价值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此时法律方有介入之必要。如前所述,处分夫妻共有股权时的分割对象应为股权的财产价值,实践中已经采用的折价补偿、向第三人转让股权以分割股权转让款等方式均可归入股权价值分割的范畴内。 (二) 不同股权价值确定方案的利弊 现行法律法规并未在规范层面确立股权价值评估的标准和依据,为应对这一局面,法院在实践中采取了多样化的方式来确定股权价值。 1.以股权转让价格确定股权价值 此种方案系将夫妻共有股权转让于其他股东或公司外第三人,将所得股权转让款在夫妻双方之间平均分配。这实际上是以股权的交易价格作为股权的财产价值。交易价格仅仅是股权公平价值的一个相关因素,不能等同于股权的市场价值。在实践中,股权转让价格一般是由具有股东资格的配偶一方与他人协商确定,不具有股东资格的配偶一方通常并未参与股权转让价格的协商过程,难免对于股权转让款的具体数额存在异议。尤其是在股东一方与第三人恶意串通的情况下,非股东一方获得的分配价款可能远低于股权价值。 2.股权拍卖 该种方式系将诉争股权进行拍卖,将所得款项在夫妻之间进行对半分割。有判决认为,这种方式“既符合我国《婚姻法》与《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及立法精神,在司法实践中也具备执行条件”。但考虑到有限责任公司的封闭性特征,其股权流动性较差,公司外部第三人无法预估股权的真实价值,参与竞拍的积极性有限。同时,《公司法》亦对股权转让施加了限制性条款,虽然并未言及股权拍卖场合的股权转让应否受此限制,但从法律规范意旨来看,竞拍取得股权的公司外部第三人仍应受到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的制约。这也就意味着,即便公司外部第三人竞拍成功,其最终能否取得股权仍受制于其他股东。这无疑进一步抑制了公司外部第三人参与股权拍卖的积极性。若最终无法拍卖,或拍卖所得价款严重低于股权的实际价值,则夫妻双方的财产利益难免受损。 3.双方竞价 若夫妻双方都想取得夫妻共同财产中的有限责任公司股权,法院可以采取竞价方式确定股权的归属。具体的操作方式是在法官的主持下,双方当事人对股权轮流报价,以当事人所报的最高价格作为股权的最终价格,股权也应由报价最高的当事人享有,并由该方当事人给予另一方相当于该股权价值一半的补偿。这一方式的局限性在于其适用范围过窄,只能适用于夫妻双方都想取得股权的情形。若不具有股东资格的配偶一方只是想取得符合其心理预期的价款而参与竞价,则可能出现不欲取得股权的一方“被迫”取得股权的尴尬境地。而且,若报价最高的当事人为不具有股东资格的配偶一方,能否由法院径行判决其取得公司股权也颇值讨论。 从《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限制性条款的意旨来看,即便法院判决不具有股东资格的配偶一方取得公司股权,其他股东仍应有权主张优先购买权。此时,竞价取得股权的非股东一方获得公司股权的目的必然落空,离婚双方均只能获得股权转让价款的一半。如此一来,其实际效果与直接将股权转让于第三人并就股权转让款进行分配的情形相似,但却增加了烦琐的竞价流程。 4.由专业机构进行股权价值评估 这种方式是由专业机构对公司资产和财务状况进行综合评估,按照股权的实际价值决定对股东的配偶进行补偿的数额。在夫妻分割共同财产的案件中,不乏进行股权价值评估的案例。法院对于股权价值的评估,通常依据审计报告、资产负债表、公司财务报表、工商登记信息等资料确定公司股权的价值。 这一方式实际上预设了夫妻共有股权的处理结果,即默认股权应由具有股东资格的配偶一方享有,另一方当事人只能取得相应的金钱补偿款,而不能取得公司股权。尤其是在当事人非自愿进行股权价值评估的场合,此种利益分配格局将双方当事人的主观意愿排除在外。若不具有股东资格的配偶一方想要获得公司股权,或具有股东资格的配偶一方愿意在获得合适的对价时转让股权,运用股权价值评估这一方式并不能获得令双方满意的结果,甚至可能因股权估价问题而引发进一步的纠纷。有观点主张为避免因股权价值评估而导致当事人利益受损,应允许当事人就股权价值评估结果提出异议,并向法院申请对股权进行司法估价。 虽然股权价值评估方案存在加大纠纷解决成本的隐忧,但相较而言,该方案仍然具有不可比拟的优越性。股权价值评估以公司资产、专利技术、盈利状况等客观因素为依据,避免了拍卖或转让股权时可能出现的拍卖价格或转让价格严重低于股权真实价值的情况,排除了恶意转让股权而损害非股东一方利益的可能。同时,股权价值评估后,由具有股东资格的一方按照股权财产价值的一半向非股东一方进行补偿,不涉及股权变动,法律关系简单明了,操作上也更为简便。 (三)小结 股权价值的公平合理,直接关系到股权价值分割的目的能否实现。因此,股权价值确定方式的选择,是对夫妻共有股权进行价值分割的关键所在。相较而言,由专业机构对公司资产进行评估并出具资产评估报告的方式更为合理,也因此获得部分法院的采用。实践中的股权价值评估并未遵循统一的范式,纳入股权价值评估的基本依据也不尽相同,这在一定程度上制约了其功能的发挥。 四、股权价值评估的基本依据 股权价值评估这一方式虽然在实践中获得了有限的承认,但其适用仍然存在诸多问题,导致评估所得的股权价值与股权的真实价值存在一定程度的偏离。 (一) 股权价值评估的考量因素 实践中,专业机构在进行股权价值评估时,通常以公司净资产、注册资本或出资额作为确定股权价值的依据。股权价值评估的方式多样,采用不同的评估依据计算所得的股权价值存在显著差别。 公司净资产作为股权价值最重要的影响因素,具有相对明确、客观的量化依据,且能在一定程度上反映股权价值随公司业绩变动的情况。对于公司净资产的确定,实践中通常以审计报告为依据。审计报告是对公司财务收支、经营成果和经济活动全面审查后作出的客观评价,基本内容包括资产、负债、投资者权益、费用成本和收入成果等,不涉及公司盈利能力等因素。而股权的价值系由固定资产、流动资金、知识产权、专有技术及产品盈利能力等多种因素构成。因此,公司净资产并不能完全反映股权的真实价值。 以公司注册资本或出资额作为股权价值的评估依据,也存在无法反映股权真实价值的问题。按照《公司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股东将其财产向公司出资后,其所作出资即成为公司资产,必然会受公司经营状况动态变化的影响,而注册资本或出资额不会随公司经营情况发生变动。换言之,注册资本或出资额只能反映股权的初始价值,与股权真实价值的偏离程度较大。 可见,公司净资产、注册资本或出资额均非确定股权价值的合理依据。由于《婚姻法》《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并未对夫妻因离婚而分割共有股权时的股权价值评估设置专门规范,以何种因素为准据确定公司股权价值难以寻求实定法上的依据。但是,《公司法》上并不缺乏对股权进行价值评估的制度和实践。例如,《公司法》第七十四条所规定的异议股东股权回购请求权即要求确定回购股权的合理价格。对此,理论和实践中已经形成了较为成熟和系统化的评估体系和方法。通常认为,在异议股东行使股权回购请求权时,法院必须综合考虑公司现金流、净资产值、盈利前景、公司利润等直接关系股权价值的因素,以合理反映公司整体价值,并在此基础上确定回购股权的合理价格。 夫妻共有股权之价值分割与异议股东股权回购请求权之行使,均以确定股权的合理价值为其核心问题。两相比较可以发现,实践中对于夫妻共有股权进行价值评估时的考量因素过于单一,片面倚重公司净资产、注册资本或出资额,并未将公司盈利、公司经营业绩所产生的股权未来价值的提升能力等因素纳入考量范围。 当然,这一问题的产生并不能单方面归咎于评估人未能选取合理的评估因素,实践中的情况更为复杂。比如,因个别股东婚姻关系的终止而要求公司提供财务资料的做法可能并不被公司所接受,或者公司股东可能不愿负担评估费用,法院在此情况下亦无强制股东或公司负担资产评估或股权价值评估费用的权力。此时,法院在确定股权价值时只得参考审计报告、财务报表及工商登记信息。又如,在因当事人死亡而无法获取公司财务资料等特定情况下,法院还可能根据当事人在离婚协议书等文件中对公司财产价值、公司债务等事项所作出的共同意思表示,作为确定公司股权价值的根据。 (二)股权价值评估的基准日 公司股权价值受到市场环境、公司经营业绩等多种因素的影响,始终处于动态变化的过程。不同的评估基准日所确定的股权价值不同,非股东一方所能获得的财产利益亦不相同。但实践中,法院对于股权价值评估基准日的确定并不重视,仅有少数法院在判决中确定了评估股权价值的日期。 司法实践中对于股权价值评估的基准日未予足够重视的原因,一方面在于法院确定股权价值的依据通常并非专业机构所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而是公司上一年度的审计报告、资产负债表、财务报表甚至是工商登记信息,各项文件的出具日期不尽相同,难以统一;另一方面,有限责任公司具有一定的封闭性,其股权价值并无明确的定价标准,随市场环境变化的幅度并不如股份公司显著。但这只是相对而言,在经济环境变化、产业政策调整等背景下,采取不同的股权价值评估基准日,仍可能出现股权价值差距悬殊的情况。 实践中所采用的股权价值评估基准日,通常包括两类:一是以离婚日期作为股权价值评估基准日;二是以当事人提起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诉讼之日为股权价值评估基准日。 有判决认为,若不具有股东资格的配偶一方在离婚后长期未起诉要求分割财产,而公司净资产因经济环境变化、产业政策调整等客观原因减少,此时若以离婚日期作为基准日确定股权价值,则具有股东资格的配偶一方需要支付给另一方超过股权实际价值的价款,对其明显不公。故而以当事人提起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诉讼之日作为股权价值评估的基准日,能够最大限度地接近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真实价值,有效平衡双方当事人之间的财产利益。 (三)小结 虽然股权价值评估所依据的标准更为客观,但仍因主客观方面的原因存在评估因素选取不当、忽视股权价值评估基准日的确定等诸多问题,同时面临公司治理不规范而导致的财务账册等相关资料灭失、公司及其他股东拒绝配合评估股权价值等实践障碍。这就要求法院在坚持股权价值评估基本原则的基础上,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作出一定程度的变通,以最大限度地保证股权定价的公平合理。 五、结语 离婚时夫妻共有股权的处理在本质上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之分割,其复杂性在于股权兼具财产权与人身权之属性,直接分割股权份额的方式忽视了股权的人身权属性及其对公司和其他股东所可能产生的影响,并非可取的做法。《婚姻法解释二》第十六条借助夫妻双方的合意机制,并基于《公司法》所设定的股权转让规则,规定了夫妻双方合意基础上的共有股权处理方案,但实践中的争议多系因夫妻双方无法就共有股权之处分达成合意而产生。此时,《婚姻法解释二》第十六条显然无法发挥其规范功能。以股权的性质界定为出发点,在夫妻因离婚而处分其共有股权时,首先应当明确能够纳入夫妻共同财产范围的仅限于股权的财产价值,法院在处理夫妻共有股权分割案件时也只能就股权的财产价值进行分割,而不应径行将股权整体作为分割对象。在对夫妻共有股权进行价值分割时,确定股权的合理价格是股权价值分割的基础和关键。通过对实践中存在的诸多股权价值确定方案进行比较可以发现,由专业机构进行股权价值评估是较为合理的处理方案。但实践中仍然存在评估依据选取不当、忽视股权价值评估基准日的确定等问题,这在一定程度上制约了股权价值评估机制应有功能的发挥。在进行股权价值评估时,应综合考虑公司净资产、现金流、注册资本、盈利能力等因素,并选取适当的股权价值评估基准日,以确保股权估值的公平合理。 编辑:张 冉 初审:王艺璇 审核:钟 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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