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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古观察:简评《最高院关于证券纠纷代表人诉讼若干问题的规定》

 太古律师事务所 2020-08-05

导读
2020年7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08次会议通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证券纠纷代表人诉讼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规定》于2020年7月31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发布,自2020年7月31日起施行。《规定》全文共计42条,分为四个部分。

一.《规定》的出台背景
虚假陈述、内幕交易、操纵市场是证券民事索赔的三种主要案件类型。截至目前为止,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上,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中民事案件已有三万二千余件,近六年呈逐年增长趋势(今年受疫情影响除外)。不难看出,虚假陈述、内幕交易、操纵市场等的各类行为,阻碍了证券市场的健康发展,也给投资人带来损失,同时,诉讼成为投资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保障投资安全的重要渠道。

但是,鉴于证券交易中涉及到的投资主体众多,而每个投资主体都有针对证券交易违法行为进行诉讼的权利,上述情况无疑增加法院的审理成本。如果能够对这类案件进行共同诉讼,不失为一个减轻审判压力的方式。然而,共同诉讼的不足之处在于,在权利主体较多的情况下,对权利的维护方式,对案件的沟通、对案件流程的处理、对诉讼请求内容的确定等问题,投资者达成一致意见是比较困难的,而且中小投资者的话语权可能受到限制。

代表人诉讼是解决上述不足之处的有效途径之一。中国的代表人诉讼制度被认为是与美国的集团诉讼、德国的团体诉讼、日本的选定代表人诉讼并行的群体诉讼制度。我国很早就有学者呼吁引入美国的集团诉讼模式以完善我国证券市场的民事诉讼制度,其中,最主要的观点之一就是引进美国证券集团诉讼“选择退出”规则以取代我国现行的“选择加入”(《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至第五十四条)的方式[1]。

有鉴于此,我国法律逐渐开始尝试在证券纠纷领域引入代表人诉讼制度。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12条规定:“证券民事赔偿案件的原告可以选择单独诉讼或者共同诉讼方式提起诉讼。”但是并未将“共同诉讼”进一步限制为“代表人诉讼”。

直到2019年,最高人民法院在《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中的第83条提出,“国家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或者接受投资者的委托指派工作人员或者委托诉讼代理人参与案件审理活动的,人民法院可以商定该机构或者其代理的当事人作为代表人”,首次规定了以机构或个人作为代表人提起诉讼,虽然开了证券诉讼代表人制度的先河,但并未正式的规定和完善证券诉讼代表人制度。

2020年《证券法》第九十五条首次规定了代表人诉讼制度,“投资者提起虚假陈述等证券民事赔偿诉讼时……可以依法推选代表人进行诉讼。……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对参加登记的投资者发生效力。投资者保护机构受五十名以上投资者委托,可以作为代表人参加诉讼,……但投资者明确表示不愿意参加该诉讼的除外。”首次明确了证券纠纷代表人诉讼制度,普通代表人的“明示加入”以及特别代表人的“默示加入,明示退出”。

《规定》的出台,是为了配合2020年《证券法》第九十五条,是对证券纠纷代表人诉讼制度的完善和细化,标志着证券集体诉讼制度在我国的落地。

二.《规定》的主要内容
1. 明确证券纠纷代表人诉讼的类型和管辖范围
证券纠纷代表人诉讼包括因证券市场虚假陈述、内幕交易、操纵市场等行为引发的普通代表人诉讼和特别代表人诉讼。

证券纠纷代表人诉讼的管辖原则是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相结合的原则,针对的违法行为也是开放式的行为。特别代表人诉讼案件比较特殊,可以由涉诉证券集中交易的证券交易所、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或者专门人民法院管辖,即可以由上海、北京、深圳三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或专门法院管辖。(例如,深交所对应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交对应上海金融法院,新三板对应北京二院),便于特别代表人诉讼的提起和法院的审理。

2. 完善证券纠纷普通代表人诉讼制度
《规定》从第五条至第三十一条对证券纠纷普通代表人诉讼制度进行了细化。根据《规定》,证券纠纷普通代表人诉讼的主要程序为:确定适用普通代表人诉讼的条件—审查侵权范围和侵权事实—确定权利人范围—发出权利登记公告—权利人登记—法院审核权利人—确定权利人并列为原告—确定代表人—公告代表人—调解、判决或撤诉—确定执行分配方案。

《规定》进一步完善了上述程序。比如代表人的资格、权利登记公告的内容等。特别是细化了普通代表人诉讼的“明示加入,明示退出”规则,沿袭了《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以登记的权利人为准。另外《规定》通过一系列制度鼓励证券纠纷普通代表人诉讼制度的适用,比如原则上代表人诉讼案件先行审理,代表人请求败诉的被告赔偿合理的公告费、通知费、律师费等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等。

3. 完善证券纠纷特别代表人诉讼制度
证券纠纷特别代表人诉讼制度是2020年《证券法》的亮点,也是《规定》的重要组成部分。证券纠纷特别代表人诉讼制度的主要程序为:法院确定权利人范围—法院发布权利登记公告—投资者默示同意—投资者保护机构得到特别授权—投资者保护机构调取权利人名单—法院登记权利人并列为原告—法院审理。

《规定》和2020《证券法》中关于证券纠纷特别代表人诉讼制度的特别代表人“默示加入,明示退出”保持一致。为了尽可能地便于投资者保护机构诉讼,《规定》列举了投资者保护机构作为代表人在诉讼中申请财产保全的,人民法院可以不要求提供担保;特别代表人诉讼案件不预交案件受理费等规定,最大程度地保障特别诉讼代表人制度的实施。但是,投资者保护机构败诉情形下相关费用如何负担,需要进一步明确。

我们的观察
《规定》规定并完善了证券纠纷普通代表人诉讼制度和证券纠纷特别代表人诉讼制度,并引入信息化技术等方式促进这一制度的实施,从制度层面为证券纠纷集体诉讼制度提供了一定的规范标准。《规定》是否能够在实践中促进证券纠纷集体诉讼的开放,我们将保持关注。

注:[1]参见雷桂森,美国证券集团诉讼“选择退出”规则评析——兼论我国代表人诉讼采用“选择加入”规则的合理性[J].山东警察学院学报,2016,28(02):57-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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