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上海申骏律师事务所公司诉讼部,合伙人夏明杰律师 前言 委托持股情况下,隐名股东在未显名化之前居于幕后,系争股权登记于名义股东名下,当名义股东因为其自身债务被其债权人强制执行该争议股权时,就会引发隐名股东与名义股东债权人的权利冲突和博弈,此时应当优先保护哪一方利益是一个颇具争议的问题。本文将从该问题本身、最高院的最新动态、不同观点的争论、司法裁判的不统一等各个层面进行现状探讨,以此为基础围绕有限责任公司股权、揭示两种权利的冲突与博弈、梳理分别支持两方的两种观点及其司法实践情况。 一、问题的提出 商业实践中,委托持股情况非常常见,公司股权的实际出资人出于种种因素的考量决定隐身于幕后、委托他人成为名义上的股东。背后的原因纷繁复杂,有的是为了隐藏其实际权利人的身份使其不为人知,有的是为了通过代持人的渠道实现入股的商业目的,也有的是为了规避某些领域的法律规定。这些原因既可能是合法的,也可能是违法的,但无论如何,委托持股使得实际权利人和股东身份发生分离,一旦发生名义股东的债权人基于生效法律文书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隐名股东和名义股东之债权人的冲突在所难免。 债权人对名义股东的债权系金钱债权的情况下,债权人申请的强制执行程序一旦启动,委托持股的隐名股东已经陷入不利境地。一旦该股权执行完毕,隐名股东对于系争股权的权益将随之消亡,隐名股东将只能转而向名义股东主张赔偿责任,此时隐名股东的特定投资目标(包含特定商业目的)已落空。并且,从救济途径看,如名义股东具有偿债能力则隐名股东的基本权益尚能从赔偿层面予以保障;但是,万一名义股东自身已债台高筑,那么隐名股东将仅获得名义上的债权、而无法实质获得清偿。因此,作为隐名股东,发现系争股权被查封后,隐名股东的最优选择首先是排除执行,然后才是排除执行不能后向名义股东要求赔偿。 作为实际权利人的隐名股东如欲排除执行,其可以探索的法律途径即为以案外人身份提起执行异议(及后续的救济途径执行异议之诉)。此时,作为申请执行人的名义股东债权人与作为案外人的隐名股东之间的权利比较与博弈就此正式展开。 二、最高院的最新动态 就此,最高人民法院于2019年8月7日发布的第九次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称“《九民纪要》”)征求意见稿中曾经有如下条款: “119.【案外人系实际出资人的处理】在金钱债权执行过程中,人民法院针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房产或者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等实施强制执行,案外人有证据证明其系实际出资人,与被执行人存在借名买房、隐名持股等关系,请求阻却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另一种观点:不予支持。” 但该条最终在2019年11月8日发布的九民纪要正式稿中予以了删除,据说是拟将该问题留待执行异议司法解释予以解决。 其后,最高院又于2019年11月29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征求意见稿对此类情形进行了探索,其中第13条隐名权利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的处理规定了以下两种方案: “方案一 金钱债权执行中,人民法院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实施强制执行,案外人以下列理由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排除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一)案外人借用被执行人名义购买不动产或者机动车等,其系被执行不动产或者机动车等的实际权利人; (二)案外人借用被执行人房地产开发资质开发房地产,其系被执行建设用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的实际权利人; (三)案外人借用被执行人名义对有限责任公司出资,其系被执行股权的实际出资人; (四)案外人借用被执行人的银行、证券账户,其系被执行账户中资金、证券的实际权利人。 案外人因借名所遭受的财产损失,可以依法向被借名者另行主张权利。 方案二 金钱债权执行中,人民法院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实施强制执行,案外人以下列理由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排除强制执行,经查证属实,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亦不违背公序良俗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案外人借用被执行人名义购买不动产或者机动车等,其系被执行不动产或者机动车等的实际权利人; (二)案外人借用被执行人房地产开发资质开发房地产,其系被执行建设用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的实际权利人; (三)案外人借用被执行人名义对有限责任公司出资,其系被执行股权的实际出资人; (四)案外人借用被执行人的银行、证券账户,其系被执行账户中资金、证券的实际权利人。 案外人利用借名方式隐匿违法犯罪所得、利用内幕信息实施股票证券交易等构成犯罪的,或者违反限购政策、资质管理等规定,或者规避执行的,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或者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处理。” 目前,该司法解释尚未发布正式稿,该问题争议仍然存在。 三、不同观点的争论及司法裁判不统一的现状 (一)不同观点的争论 在此类执行异议之诉中,到底是支持隐名股东的实际权利从而排除执行,还是支持名义股东债权人的权利从而驳回案外人的异议,涉及到的问题较为复杂、争议较大,学术界和司法实践中大体上分为以下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应当支持隐名股东的实际权利从而排除执行 该观点主要的理由是,既然隐名股东实际出资、享有投资收益,甚至很多隐名股东获得公司和其他股东的认可并长期行使公司管理权,那么隐名股东就是实质上的股权所有人,名义股东的债权人无权执行非被执行人的财产,法律应当保护实质权利人。特别是对那些执行债权系金钱债权而非针对系争股权本身的债权,债权人对于系争股权并未获得信赖利益。 第二种观点认为:应当支持名义股东债权人的权利、隐名股东无权主张排除执行 该观点的主要理由是,根据委托代持协议,隐名股东仅享有对名义股东的请求权,而根据《公司法》第32条,名义股东的股权在公司登记机关的公示信息即使得第三人据此有权主张工商的对抗效力。据此,应当支持名义股东债权人的权利,隐名股东未经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隐名股东可转而向名义股东追究赔偿责任。 (二)法律规定的缺失及各地方高院观点的不一致 就前述争议问题,由于九民纪要正式稿删除了征求意见稿相应的规定,执行异议之诉的司法解释又尚未正式出台,目前在法律层面及司法解释层面尚无直接规定;同时,部分地方高院的地方司法指导性文件中有所涉及但却有不同规定,亦从侧面体现了这个问题在实践中的复杂性。以下摘录部分高院观点: 1.黑龙江高院观点:商事外观主义应保护的外部第三人则应限定为与名义权利人存在实际的股权交易关系的第三人,其在此基础上方可产生对应的信赖利益 根据《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2019修订)第26条: “申请执行人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名下股权,案外人可否以其为该股权的实际权利人为由,请求排除执行?在执行案件中,申请执行人查找到被执行人名下股权,申请人民法院对该股权强制执行。案外人主张被执行人仅为该股权的名义持有人,其方为该股权的实际权利人,不应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则主张应依照商事外观主义原则,对其信赖利益予以保护。在商事审判的背景下,所谓外观主义原则是指:名义权利人的行为所表现出来的或者有关权利公示所表现出来的构成某种法律关系的外观,导致第三人对于该种法律关系产生信赖,并出于此信赖而为某种民事法律行为时,即使有关法律关系的真实状况与第三人主观信赖的状况不符,只要该第三人的主观信赖合理,其据以作出的民事法律行为效力受法律的优先保护。商事外观主义作为商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其实际上是一项在特定场合下权衡实际权利人与外部第三人之间利益冲突所应遵循的法律选择适用准则,通常不能直接作为案件处理依据。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股权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主体仅限于与名义股东存在股权交易的第三人。据此反向衡量,未与权利人具有实际交易关系的其他第三人,不能基于外观主义而产生信赖利益。进而言之,商事外观主义实际上是一项在特定场合权衡实际权利人与外部第三人之间利益冲突所应遵循的原则,而外部第三人则应限定为与名义权利人存在实际的交易关系的第三人,其在此基础上方可产生对应的信赖利益。归于所引问题,在申请执行人不存在与被执行人协议股权转让、质押等交易关系,仅因未了债务而寻查被执行人财产,其并无信赖利益保护之需要,其无权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该股份。” 2.吉林高院观点:原则上不支持隐名股东排除执行,法律另有规定除外 根据《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二)》(2018年12月24日)问题十四: “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以其系案涉股权的实际出资人或隐名股东为由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该如何处理? 答:金钱债权执行中,人民法院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股权实施执行,案外人仅以其系案涉股权的实际出资人或隐名股东为由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排除执行的,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3.江苏高院观点:原则上不支持隐名股东排除执行,除非其能举证申请执行人明知或者应知其是隐名股东 根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指南(二)》第18条: “执行法院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股权实施强制执行,案外人以其系真实股东或实际出资人为由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排除执行或一并提出确认其股东资格的,不予支持。案外人因此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如其提供的证据能够充分证明申请执行人明知或应知其是隐名股东或实际出资人的,应予以支持;否则,不予支持。” (三)司法裁判的不统一 司法实践中,分别支持两种观点的典型案例如下: 1.支持隐名股东的案例 案例1:最高院案例,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南郊支行申请上海华冠投资有限公司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裁定书,案号(2015)民申字第2381号案 该案中,最高院认为: 商事外观主义作为商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其实际上是一项在特定场合下权衡实际权利人与外部第三人之间利益冲突所应遵循的法律选择适用准则,通常不能直接作为案件处理依据。外观主义原则的目的在于降低成本,维护交易安全,但其适用也可能会损害实际权利人的利益。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股权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主体仅限于与名义股东存在股权交易的第三人。据此,商事外观主义原则的适用范围不包括非交易第三人。案涉执行案件申请执行人并非针对名义股东名下的股权从事交易,仅仅因为债务纠纷而寻查名义股东的财产还债,并无信赖利益保护的需要。若适用商事外观主义原则,将实质权利属于隐名股东的股权用以清偿名义的债务,将严重侵犯隐名股东的合法权利。故申请执行人无权通过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方式取得案涉执行标的股份。 案例2:最高院案例,江志权、谢德平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案号(2018)最高法民申5464号 该案中,最高院认为: 从权利形成时间上来看,谢某实际出资、作为隐名股东取得案涉股权、经其他股东同意担任公司总经理等事实均发生在据以查封案涉股权的合伙协议纠纷案件调解书形成之前,虽然谢某并未登记为汇丰公司的名义股东,但其对于案涉股权享有的权利在查封前即取得。从权利性质上来看,江某系基于合伙协议纠纷案件中形成的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一般债权而对案涉股权采取查封措施,谢某系基于返还请求权而对案涉股权执行提出异议,江某的权利主张并不能当然优先于谢某的权利主张。此外,江某与钟某之间并未就案涉股权建立任何信赖法律关系,江某亦不属于因信赖权利外观而需要保护的民事法律行为之善意第三人,在本案中并不适用《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五条以及《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之相关规定。 2.支持名义股东债权人的案例 最高院典型案例:黄德鸣、李开俊再审民事判决书,案号为(2019)最高法民再45号 该案中,最高院认为: 关于《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的理解与适用问题。该条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工商登记是对股权情况的公示,与公司交易的善意第三人及登记股东之债权人有权信赖工商机关登记的股权情况并据此做出判断。其中“第三人”并不限缩于与显名股东存在股权交易关系的债权人。根据商事外观主义原则,有关公示体现出来的权利外观,导致第三人对该权利外观产生信赖,即使真实状况与第三人信赖不符,只要第三人的信赖合理,第三人的民事法律行为效力即应受到法律的优先保护。基于上述原则,名义股东的非基于股权处分的债权人亦应属于法律保护的“第三人”范畴。该案中,隐名股东与名义股东之间的股权代持关系虽真实有效,但其仅在双方之间存在内部效力;对于外部第三人而言,股权登记具有公信力,隐名股东对外不具有公示股东的法律地位,不得以内部股权代持关系有效为由对抗外部债权人对显名股东的正当权利。故申请执行人作为债权人依据工商登记中记载的股权归属,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对该股权强制执行。 类似案例:最高院(2016)最高法民申3132号案例亦持类似观点。 四、小结 综上,在隐名股东权利与名义股东债权人强制执行之间的权利博弈方面,目前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尚在酝酿当中,各地方高院各有各的做法,最高院不同案例的观点也出现了相互矛盾的情形,可见这个问题争议性非常大。一方面涉及到价值取向哪个优先,另一方面也涉及适用的场景,是否可以直接一刀切规定规则,还是需要具体问题分类讨论。无论从立法层面还是现有规定的法律适用层面均需要对这个问题进行仔细考量、综合分析方能得出较为合理的结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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