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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品含量较低,可以酌情从轻吗?

 赖建东 2020-08-28

根据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在司法实践中,该条文都被理解为:无论毒品数量多少、无论毒品含量高低,都以查获的或者有证据证实的毒品数量来认定其毒品犯罪的数量,而不以纯度折算后的毒品来认定其毒品犯罪的数量。

在司法实践中,很多案件中都存在毒品含量比较低的问题。而辩护人也都会提出类似的辩点:对查获的毒品未作含量鉴定,无法确定其贩卖的毒品含量,根据被告人的供述,毒品含量很低,因此,应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这个观点能否站得住脚呢?能不能因为毒品含量较低,就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呢?

最高人民法院于2000年下发的《关于印发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作出规定,对毒品含量问题,有比较详细的规定:“关于毒品含量。根据刑法的规定,对于毒品的数量不以纯度折算。但对于查获的毒品有证据证明大量掺假,经鉴定查明毒品含量极少,确有大量掺假成分的,在处刑时应酌情考虑。特别是掺假之后毒品的数量才达到判处死刑的标准的,对被告人可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为掩护运输而将毒品融入其它物品中,不应将其它物品计入毒品的数量。”

2008年下发的《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也规定“(3)经鉴定毒品含量极低,掺假之后的数量才达到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的,或者有证据表明可能大量掺假但因故不能鉴定的。”可以不判处被告人死刑立即执行:

由此可见:

1、毒品纯度不影响毒品数量的认定。

2、对于查获的毒品有证据证明大量掺假,经鉴定查明毒品含量极少,确有大量掺假成分的,在处刑时应酌情考虑。

3、掺假之后毒品的数量才达到判处死刑的标准的,对被告人可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4、为掩护运输而将毒品融入其它物品中,不应将其它物品计入毒品的数量。

例如,在张玉梅、刘玉堂、李永生贩卖毒品案(《刑事审判参考》指导案例第367号)中,最高人民法院在死刑复核中,发现涉案毒品大量掺假,于是不予核准死刑,改为死缓。

例如在《刑事审判参考》2008年第4集(总第63集)赵廷贵贩卖毒品案中,赵廷贵贩卖的是海洛因针剂,含量极低,总计318克针剂中的纯海洛因只有0.205克,但法院仍然认为,涉案毒品数量是318克,而不是0.205克,否则就违反法律的明文规定,有违罪刑法定原则。

所以,对于一般的案件,毒品含量较低,可以酌情考虑,对于死刑案件,毒品含量较低,可以依法不予核准死刑。

但是很可惜,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已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1997年7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发布的部分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第十批)的决定》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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