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这个淫秽物品犯罪案件中,侦查机关出具了一份《淫秽物品审查鉴定书》,认定涉案物品是淫秽物品。 辩护人提出: 从形式要件上看,两名鉴定人员的任何资质、任职资料、身份证明材料,均没有附卷,也没有说明,鉴定人员是否适格无从确定。 从鉴定依据上看,审查鉴定书中载明的鉴定依据是国家新闻出版署《关于认定淫秽及色情出版物的暂行规定》,但该规定第五条明确了淫秽出版物的鉴定机构应为省级新闻出版机构,涉案海关缉私局作出该审查鉴定书,主体不适格。 因此,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八十五条,本案淫秽物品审查鉴定书不符合鉴定意见的要求,依法不得作为证据使用。 公诉人认为: 这个《淫秽物品审查鉴定书》与《刑事诉讼法》上的鉴定意见,是完全不同的,对一个书籍是不是淫秽物品的审查出具的审查鉴定书,并不是司法鉴定书,不需要经过司法鉴定机构的鉴定。所以,审查部门也不是司法部管辖下的司法鉴定机构,不能按照司法鉴定意见的标准来审查。 《淫秽物品审查鉴定书》究竟是不是司法鉴定呢?对这个问题,确实需要好好理清楚。 《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八种法定证据种类就是(一)物证;(二)书证;(三)证人证言;(四)被害人陈述;(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六)鉴定意见;(七)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八)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如果《淫秽物品审查鉴定书》不是鉴定意见,那是什么?那就只能是书证,即用文字、符号或图画所表达的思想内容来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 这就意味着,作为普通的书证,《淫秽物品审查鉴定书》不具备专业性,不是专业的司法鉴定意见。那么,《淫秽物品审查鉴定书》就不足以对涉案物品是否为淫秽物品发表专业意见。也就是说,《淫秽物品审查鉴定书》和其他路人甲乙丙丁对涉案物品是否为淫秽物品发表的意见是完全一样的,都不是专业意见,都只有参考意义,没有证据意义。 那么,涉案物品究竟是不是淫秽物品,就没有权威的证据予以认定了,如此一来淫秽物品的犯罪就不成立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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