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犯著作权罪,是非常常见的犯罪。侵犯计算机软件著作权又是侵犯著作权的典型案件。侵犯软件著作权案具有相当的专业性,是否侵权往往依赖于专业司法鉴定机构的鉴定。而且,往往会涉及很多专业术语,此类案件的辩护有一定的难度。根据笔者的总结,侵犯软件著作权案件有如下几点常见的辩点,需要辩护律师针对个案进行仔细审查。 一、销售时间早于软件安装时间,不排除其他人安装涉案软件的可能,被告公司、被告人侵犯著作权罪证据不足。 侵犯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案件,往往需要对涉案软件进行物证鉴定,既需要鉴定涉案软件与正版软件进行同一性对比,涉案软件的运行界面、系统功能同一性进行对比,也需要对涉案软件的安装情况、修改情况进行鉴定。细节往往能够影响辩护的成败。 例如,在朱某涉嫌侵犯微软公司软件著作权案中,司法鉴定中心对涉案软件的安装时间进行鉴定,结果显示是软件的安装时间是2013年3月4日。这个鉴定结果对被告人朱某而言是扭转全案的细节。朱某提出,他销售涉案机器是在这个软件安装时间之前,他最后一次发货的时间是2013年1月23日。因此,所有涉案机器的销售时间,都早于涉案软件的安装时间。 这就意味着,涉案软件很可能是涉案机器销售之后,才由他人安装的,与朱某无关。公诉机关提出,这很有可能是被告人修改电脑系统所导致的,不存在他人安装的可能。然而,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人修改电脑系统的事实,亦不能推翻涉案软件系由他人安装的合理怀疑。因此,在证明案涉软件安装、创建证据明显存疑的情况下,认定被告人朱某构成侵犯著作权罪证据不足。 二、仅向特定客户销售携带涉案软件的产品,不具有向公众发行的特性,没有侵犯发行权。 根据《著作权法》第十条,著作权包括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复制权、发行权、出租权、展览权、表演权、放映权、广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摄制权、改编权、翻译权、汇编权等一系列的人身权和财产权。公诉机关在指控时,会明确指出犯罪嫌疑人所侵犯的著作权种类。这些不同的著作权内容,都有不同的定义。在确定公诉机关指控侵犯到著作权内容后,精确分析该著作权内容的定义,寻找辩点。 例如侵犯发行权的问题。在罗某涉嫌侵犯著作权案中,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实施了发行涉案软件的行为,侵犯了“发行权”,涉嫌侵犯著作权罪。 此时,辩护律师需要针对发行权定义的内涵、外延,进行仔细分析梳理。根据《著作权法》第十条,“著作权包括下列人身权和财产权:(六)发行权,即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可见,是否构成发行须符合两个条件:其一,出售或赠与。其二,向公众出售或赠与。“公众”往往指的是不特定的多数人,向公众提供作品,即为向不特定的社会大众提供。如果提供的对象是特定的、目的是特定的,则不属于向公众发行。 在该案中,被告罗某根据与客户签订的合同,研发、制造机器之后向该客户销售,因此,机器中使用了涉案软件。这就意味着,涉案产品和销售对象均具有特定性,使用涉案软件,是为了实现合同目的,向特定主体提供,并未向公众发行涉案软件。因此,罗某的行为不属于侵犯“发行权”的范畴。 三、非法经营数额无法认定,构成侵犯著作权罪证据不足。 不少软件都有销售和更新期限,旧版本往往不再出售和更新,但仍然可以继续使用。在市面上没有出售,则存在无法认定销售价格、市场价格的可能性,犯罪数额也可能无法认定。 例如,在朱某涉嫌侵犯著作权案中,朱某将安装有侵权软件的机器销售给客户。但是,朱某卖的是机器,对于机器中的软件销售价格没有约定。完全无法区分涉案软件在机器售价中的价格比重。该软件相当于是附赠产品,没有实际销售价格。 根据《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际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故在无法查清楚实际销售价格的情况下,应当按照涉案软件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而市场中间价格,指的是涉案产品在市场上不同销售渠道、不同销售商家的销售价格的平均值。但是,早在几年前,这款软件已经停止销售、更新,在案发时,涉案软件没有市场价格。因此,市场中间价格无法查清,非法经营数额无法认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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