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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委托鉴定,却不采纳鉴定结果,是否妥当?

 赖建东 2020-09-01
在广东某法院案件中,争议焦点在于涉案股东会决议中的印章真假和签名真假。原告委托鉴定机构进行印章一致性和签名真假鉴定,结果显示,样本印章与股东会决议中的印章不是同一枚,样本中原告的签名与股东会决议中的签名不是同一人所签。
被告对该鉴定不予认可,认为是单方委托的,申请重新鉴定。于是,法院通过摇珠选定第三方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在鉴定过程中,原告不愿意露面,采取公证的方式提供样本。被告对样本采集过程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应当提供本人现场所签的样本以及在公安机关备案的印章样本进行鉴定。
很快,鉴定结果显示:股东会决议中印章和签名都与样本不一致。
此时,被告继续提出,签名和印章签名不一致,不能证明是伪造的,签名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原告没有提交在公安机关备案的印章,公司使用的并不是唯一一个印章。
法院审理认为,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股东会决议中签名和印章是伪造的,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却没有采纳该鉴定结论,此举没有得到二审法院的认同。
二审法院认为,当事人自行委托的鉴定和法院委托的鉴定,存在本质的区别。当事人自行委托鉴定,将鉴定意见提交法院作为证据使用,这是当事人举证的范畴。该鉴定意见经过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发现不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时,可以不予认定,不予采纳即可。然而,法院依照职权委托进行的司法鉴定,是法院依法调查取证的范畴,法院应当确保检材符合要求、委托程序合法、鉴定程序都合法。在诉讼一方当事人对鉴定程序提出异议时,法院应当就该异议进行审查,如不成立则驳回异议;如成立则要求鉴定程序进行完善,消除异议事项。除非出现因不具备条件而终止鉴定的情形,都应当得出一个程序合法、结论明确、可以作为裁判参考依据的鉴定结论。
因此,一审法院没有履行法定职责,导致鉴定目的没有达成,对案件处理具有重大影响的基本事实没有查清楚,裁定发回重审。
其实,二审法院的裁判逻辑是比较恰当,具有说服力的。法院既然已经启动司法鉴定程序,委托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那么,该鉴定意见就具有相当的证据效力和证明效果。如果鉴定程序存在问题,则应当允许当事人充分提出异议,并对这些异议作出裁决。最终作出的鉴定意见,应当作为裁判的依据。起码不能出现裁判结果与鉴定意见相左的局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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