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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刑事保护的“门”与“槛”

 知产财经 2020-09-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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牟萍 西南政法大学副教授

6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征求意见稿)》,并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基于此,知产财经全媒体联合中国知识产权法官讲坛共同举办了“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征求意见热点问题研讨会共同为完善“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建言献策。会议中,西南政法大学副教授牟萍在本次会议中就知识产权刑事保护的“门”与“槛”进行了主题演讲,知产财经将其进行了整理,以飨读者。

对知识产权权利人而言,寻求刑事保护有两个担心:一是不得其门而入,法律没有相关规定。二是跨不过槛而拒,即门槛特别高,最终被排斥在刑事保护之外。

笔者认为,对于刑事保护的“门”而言,无论从中共中央、国务院到2020年政府工作报告都可以反应出,打开刑事保护之门是回应鼓励创新、强化知识产权保护的需求,并且也是被提倡的。那么对“门”的问题不是笔者要探讨的重点,重点是“槛”的问题。

我们会看到,要正式启动知识产权刑事保护,权利人之前可能会做一定的工作,但是真正启动的标志是立案,立案标准就是知识产权刑事保护的门槛的槛。槛的高低是考虑立法和司法智慧的,过低,“民事案件刑事化”可能泛滥;过高,刑事保护可能被虚置。究竟哪一个是合适的,这是非常需要探讨的问题。

笔者对2004-2020年知识产权刑事保护立案标准的演变进行了梳理。立案标准分为:行为标准、主观标准、结果标准。对于行为标准、主观标准的认定相对来说比较容易且争议较少,笔者主要就结果标准展开论述。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9号)解释到,侵犯商标权立案标准,在第1、2、3条,根据是非法经营额还是非法所得,制假是5万、3万,如果同时侵犯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是3万、2万,制造销售假的商标标识2万件或者1万件。侵犯专利权立案标准在第四条,违法所得有20万、10万、50万标准,两项以上有10万、5万的标准。侵犯著作权立案标准在第5条,关键词是3万、5万、一千张。侵犯商业秘密立案标准第7条,关键词50万。

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7〕6号)中,其他规定都没有变,只是把侵犯著作权立案标准在第1条,关键词从1000变为500,“槛”变低了。

在2008年6月出台《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中增加了侵犯著作权立案标准,在第26、27条关键词:增加销售侵权复制品违法所得10万,货值金额30万。就看货值多少,仍然使这个门槛变得更具有操作性。

2010年5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对侵犯商标权的立案标准关键词增加了货值金额15万的表述,这显然更好算了。关于侵犯专利权的立案标准,第72条仍然是原地踏步,可能是由于假冒专利罪到现在都是很少见到的。关于侵犯商业秘密的立案标准,关键词仍然是50万,只是增加了致使商业秘密权利人破产的情况。

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印发《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法发〔2011〕3号)。意见中对侵犯商标权的立案标准进行了确立,主要体现在第8、9条。现在是变为“6万件”和“3万件”,操作性加强了。在这个过程中,侵犯著作权的立案标准体现在第13条,在原有的基础上,关键词在于“信息网络传播侵权作品5万,500件,点击5万次,注册会员达到1000人”,这就是门槛,任意一项达到标准就可以立案。

从结果标准来看,2004年到现在,侵犯商标权的立案标准变得更好操作;侵犯著作权的立案标准“槛”也变得更低,变得更好操作;侵犯专利权从开始到现在依然是这样,不变应万变;侵犯商业秘密的立案标准则是聊胜于无的变化。

在司法解释三的征求意见稿中,将侵犯商业秘密的立案标准确立为50万+破产倒闭,包括其他的兜底条款。笔者认为,对于商业秘密的立案标准只是像汇总一样,把以往的各个版本的合在一起了,然后罗列出来,并没有实质性的变化。

笔者认为,从知识产权刑事保护的“槛”的角度来说,征求意见稿中存在三个方面的问题:

第一是“直接导致商业秘密权利人因重大经营困难而破产、倒闭的”是门槛标准,还是加重标准?

第二现在的征求意见稿5、6、7条的损失数额或违法所得的计算方式和计算标准,刑民统一,但刑民保护在启动方式、证据认定上差异明显,征求意见稿未根据这样的差异,从商业秘密权利人角度,考虑如何跨过立案标准这个槛。第5、6、7条一定程度可能会提高立案难度,第8条看着贴心,但从立案角度,适用有限。

第三是征求意见稿在商业秘密立案标准的相关规定上,未能回应期待。至使破产倒闭的应该作为加重后果,而不是立案标准。

对于以上三方面问题,笔者建议:

一是将“直接导致商业秘密权利人因重大经营困难而破产、倒闭的”界定为“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

二是应系统补充侵犯商业秘密立案的行为标准。

三是降低商业秘密立案的结果标准,明确规定,当权利人在立案阶段,举证第5、6、7条,确有困难时,允许以研发成本做为立案阶段举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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