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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纠纷|股权转让协议未明确排除原股东的股权回购义务,股权回购义务应由继受股东继受

 gzdoujj 2020-09-06

来源: 金讼圈

作者:智仁李小文律师

案例索引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0月15日作出的(2019)浙民再212号再审民事判决书。

裁判逻辑链

一、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

二、关于 “有权要求公司或控制股东(xxx)回购”的理解,结合对控制股东的解释和案涉协议签订时公司股权结构,设定股权回购义务的目的在于引入资金、激励完善公司治理结构以及以公司上市为目标的资本运作等因素,负有回购义务的股东应为控股股东,而非绝对化的xxx个人。

三、股权转让后,除非股权转让合同明确排除原股东的某项义务,否则继受股东应承继受让股权所对应的所有权益和所有义务。

四、鉴于在受让股权时对原股东股权回购义务系明知、案涉回购义务属股东义务、未明确排除原股东的股权回购义务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等因素,股权回购义务应由继受股东继受。

当事人及案由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浙江星莱和农业装备有限公司(继受控股股东)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浙江赛康创业投资有限公司(外部投资人)

二审上诉人(一审被告):莱恩农业装备有限公司(目标公司)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杨仲雄(创始人/原实际控制人)

再审申请人浙江星莱和农业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莱和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浙江赛康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康公司)、二审上诉人莱恩农业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莱恩公司)、二审被上诉人杨仲雄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浙07民终1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9年3月18日作出(2018)浙民申3626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

案情经过

2012年6月11日,赛康公司和莱恩公司、杨仲雄和案外人上海玺望创业投资中心(有限合伙)、胡定某、胡晓某签订《莱恩农业装备公司增资协议》(以下简称《增资协议》)、《莱恩农业装备公司增资协议之特别协议》(以下简称《特别协议》),约定:莱恩公司及原股东同意公司注册资本由6000万元增加至6666.67万元,新增出资额为666.67万元,其中上海玺望创业投资中心(有限合伙)以现金2000万元出资认购444.45万元出资额,占增资后公司注册资本的6.67%,赛康公司以1000万元认购222.22万元出资额,占增资后公司注册资本的3.33%,公司将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账号19×××38指定为认购款的收款帐户;杨仲雄在增资前后的持股比例分别为90%和81%,在公司合格上市前,杨仲雄的实际控制人地位不变,且单次和/或累计转让的股权不得超过其目前确定持有股权总数的30%等。

同月28日,上述各方签订《莱恩农业装备公司增资协议之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约定:如莱恩公司在2015年12月31日前,因公司自身原因仍未实现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或协议各方有合理的理由相信公司不能在2015年12月31日前实现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等原因,新股东有权要求公司或控制股东(杨仲雄)回购或受让新股东持有的公司股权(回购权),如果届时控股股东不受让新股东持有的公司股权,公司有义务回购新股东持有的全部公司股权;回购价款为该行使回购权的新股东支付的认购款按照10%的年利率计算的本利之和,自新股东提出要求之日起1年内按时间均等分三次等额支付给新股东,新股东在持股期间取得的现金红利,应当从回购或转让价款中扣除等。

次月19日,赛康公司交付1000万元出资,并于当年10月15日办理注册资本增加的工商登记变更手续。

2016年5月12日,莱恩公司召开临时股东会形成了同意杨仲雄无偿转让81%股权给星莱和公司,赛康公司等其他股东均放弃优先购买权的决议。16日,星莱和公司和杨仲雄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次日签订《股权转让补充协议》,约定杨仲雄在莱恩公司相应的股东权利和义务由星莱和公司承继等。24日,莱恩公司完成股权变更登记,星莱和公司成为莱恩公司实际控制人。

2013年-2015年,金华中健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出具3份审计报告,反映莱恩公司2013年-2015年期间均亏损。莱恩公司现仍未依法上市。

2017年3月21日,星莱和公司出具回函,确认收到赛康公司提出行使回购请求权。

2017年9月6日,莱恩公司以严重资不抵债,缺乏清偿能力,资金流断裂为由向一审法院申请破产清算。11日,一审法院裁定受理该公司的申请。

赛康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莱恩公司、星莱和公司、杨仲雄回购或受让赛康公司持有的莱恩公司3.33%股权、支付回购款或受让款1500万元;2.莱恩公司、星莱和公司、杨仲雄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判决:一、莱恩公司、星莱和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以1500万元的价款回购赛康公司享有的莱恩公司3.33%的股权;二、驳回赛康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判决:一、撤销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2017)浙0702民初10440号民事判决;二、星莱和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以1500万元的价款受让赛康公司享有的莱恩公司3.33%的股权;三、驳回赛康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院观点

关于莱恩公司原控股股东杨仲雄经合法程序将所持股份全部转让给星莱和公司后,股权回购义务是否应由星莱和公司继受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据此,本院认为,综合本案事实,原审判决案涉股权回购义务由星莱和公司承担应属妥当。首先,星莱和公司控股股东星皓公司的股东胡晓波、胡定坤,本为莱恩公司的股东,全程参与《增资协议》《补充协议》《特别协议》等的签订和履行,以及杨仲雄与星莱和公司之间股权转让事宜的议定,星莱和公司对于股权回购约定应有充分了解,且再审申请人在再审审查期间的调查中,也自认对对赌协议等知情。其次,案涉《股权转让协议书》第2条和《股权转让补充协议》1.2条约定,星莱和公司在无偿受让杨仲雄81%莱恩公司股权后,应承继受让股权所对应的所有权益和所有义务。虽然《股权转让补充协议》3.4条约定,股权转让后,星莱和公司按双方认可的《财务会计报表》的范围承担甲方应分担的风险、亏损和享有权益。但控股股东回购义务在星莱和公司受让股权时属预期产生之债、无法在财务会计报表中体现出来,星莱和公司在明知莱恩公司控股股东负有回购义务的情况下也未在股权转让过程中作出将该项义务予以排除的意思表示,不足以认定杨仲雄和星莱和公司就股权回购义务在股权转让后仍由杨仲雄保留一节达成合意。最后,依据《补充协议》1.1条,当约定的股权回购条件触发时,新股东有权要求公司或控制股东(指:杨仲雄)回购或受让新股东持有的公司股权(回购权)。星莱和公司主张依据该条款,负有回购义务的控股股东特指杨仲雄。但结合《增资协议》对控制股东的解释和案涉协议签订时莱恩公司的股权结构,设定控股股东股权回购义务的目的在于引入资金、激励完善公司治理结构以及以公司上市为目标的资本运作等因素,《补充协议》1.1条所约定的负有回购义务的股东应为莱恩公司控股股东,而非绝对化的杨仲雄个人。虽然案涉《增资协议》9.3约定“除非本协议另有规定,如果事先未经任何其他方一致书面同意,或在法律要求批准的情况下未经审批机关批准,任何一方不得全部或部分转让本协议或者本协议项下的任何权利和义务”,但依据2016年5月12日莱恩公司股东会决议,杨仲雄将其拥有公司的81%股权转让给星莱和公司,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并签字、盖章确认,即实质上变更了前述约定,同意杨仲雄将包括股权回购义务在内的股东义务予以转让。根据杨仲雄与星莱和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第2条和《股权转让补充协议》1.2条之约定,星莱和公司在无偿受让杨仲雄81%莱恩公司股权后,应承继受让股权所对应的所有权益和所有义务。赛康公司和杨仲雄主张星莱和公司在受让杨仲雄股权义务后继受了股权回购义务,符合日常常理和普通人对股权转让标的物的判断。星莱和公司主张杨仲雄将81%莱恩公司股权无偿转让后特意将股权回购义务予以保留,明显不符合常理。再结合再审庭审中各方陈述的星莱和公司受让杨仲雄股权系当地政府推动的结果、当地政府承诺给予星莱和公司政策优惠,杨仲雄将其股权无偿转让等因素,认定案涉股权回购义务由星莱和公司继受更为公平合理。故,综合星莱和公司在受让股权时对控股股东存在股权回购义务系明知、案涉控股股东回购义务属股东义务、杨仲雄在转让股权时并未明确保留股权回购义务以及诚实信用原则,本院认定案涉股权回购义务应由星莱和公司继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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