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医法汇 转载请注明来源:医法汇微信公众号 案情简介 患者林女士因糖尿病入住甲医院内三科治疗,住院病房为三人间。凌晨1点左右,林女士上厕所时,因住院部下水道堵塞水溢到病房地面,不慎滑倒造成左股骨颈骨折,后林女士转入骨科住院治疗50天。出院后经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林女士自愿放弃医疗技术鉴定和诉讼等权利,院方一次性补偿乙方人民币2.2万元,且约定该协议签订履行完毕后双方权利义务终止,任何一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向对方主张权益。后林女士委托乙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林女士因意外致左髋部损伤的伤残程度为九级伤残。林女士认为调解协议显失公平,起诉要求撤销调解协议,判令甲医院赔偿13万元。 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认为,甲医院作为医疗机构,应当在合理限度范围内对每一位住院治疗的病人的人身安全履行安全保障义务。林女士因甲医院住院部下水道堵塞水溢到病房地面而滑倒受伤致残,甲医院作为管理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故具有过错,应承担侵权责任,林女士自身无过错,甲医院应承担全部责任。双方签订医疗纠纷调解协议书时,林女士尚未对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后林女士的伤残等级经鉴定机构鉴定为九级伤残,故双方签订的医疗纠纷调解协议书应认定为显失公平,遂判决撤销双方调解协议书。林女士实际损失为14万元,因甲医院已支付2.2万元,故判决甲医院赔偿林女士的经济损失11.8万元。 医院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律简析 本案系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该案由是三级案由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下的四级案由。《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证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因此,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的主体是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等从事社会活动的特定场所的所有者、经营者以及其他进入该场所的具有安全保障义务的人。此处的安全保障义务是指特定情况下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所负有的以积极行为的方式尽力保障具有一定关系的当事人的人身和财产安全的义务。公共场所的概念相对于私人场所而言,是指允许社会公众进入的场所,所谓公众即不特定的群众,安全保障义务人对该场所具有事实上的控制力。 今年6月1日正式实施的《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医疗卫生机构执业场所是提供医疗卫生服务的公共场所,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扰乱其秩序。”该法首次明确了医院为“公共场所”,用法律的形式把医院等医疗卫生机构执业场所列入了公共场所范围。 安全保障义务通常指公共场所的管理人为了其管理范围内的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而积极作为的义务,因此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而产生的责任是不作为责任。医院作为对外提供医疗服务的机构,对在其医院就诊的患者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医院因疏于安全保障,造成他人损害,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医院住院病房的卫生间内除了坐便器外还设有淋浴、洗漱器具等设施,容易造成卫生间积水而使地面湿滑,如果不放置防滑垫或及时清洁、干燥地面,则会给患者如厕时带来安全隐患。在该案中虽然医院在卫生间张贴“预防摔倒”的提示,但其仍应当保障其设施不给患者带来隐性的危害,仅依张贴提示不能免除住院患者的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医院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对上述潜在的安全隐患已采取了防护措施,故其应对患者在卫生间滑倒受伤的损害后果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另外,该案件还涉及调解协议的撤销问题。《民法总则》第六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的,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撤销。”《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一条亦做了相同的规定。林女士与甲医院调解协议的达成在其伤残鉴定之前,林女士作为非医学专业和法律专业人士,对其自身的伤残程度及损害后果缺乏正确的判断,造成林女士在调解过程中获得的赔偿与其实际损失差距巨大。据此法院认定林女士与甲医院签订的调解协议显失公平,支持了其撤销调解协议的诉讼请求。 (本文系医法汇原创,根据真实案例改编,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均采用化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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