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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文推荐】民法典生效后,对混合担保内部追偿有何影响?

 窦律师 2020-09-14

《民法典》民法典生效后,对混合担保

内部追偿有何影响?

文章转自:兰台律师事务所

作者:赵婷

指导律师:姜梅

全文:4260字 | 8分钟阅读



混合担保,是指被担保的债权既有连带保证又有第三人提供的物的担保,是第三方人保与第三方物保并存的情况。在混合担保中,债权人既可以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也可以请求物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但是在混合担保中,连带保证人和物的担保人之间能否互相追偿,因为立法变迁导致司法实践中对这一问题的认识存在争议。本文将着重研究混合担保的相关法律规定,研究混合担保的内部追偿问题。

法律规定的变迁

混合担保中债权人如何向各担保人行使权利以及关于担保人之间的关系一直存在争议。1995年10月1日开始实施的《担保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

依据该条规定,保证人仅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即债权人只能先行使担保物权,要求物的担保人清偿债务,在担保物权实现后仍然无法清偿部分,才可以向保证人主张。

2000年12月13日开始实施的《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三十八条第一款[1]则规定债权人可以选择向保证人或担保物权人主张权利。同时确立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或者物的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时担保人之间的相互追偿的原则。 

直至《物权法》颁布之前,实务中的争议主要围绕在担保人之间份额如何确定、混合担保语境中的保证人是否包括一般保证人等问题,但对于混合担保人之间可以相互追偿的问题没有太大的争议。

2007年《物权法》颁布后,打破了《担保法司法解释》确立的这一处理原则,使混合担保中担保人之间能否允许相互追偿问题成为争议焦点。《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吸纳了《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三十八条的部分规定,但只规定了担保人对债务人的追偿权,未规定担保人之间能否追偿。理论界、司法实务中对于《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未规定”有不同解读。

司法实践争议观点详述

如上所述,由于对《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不同解读,出现了“担保人之间能否追偿”的肯定说和否定说。

(一)

 肯定说

案例:顾正康、十堰荣华东风汽车专营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二审案件【(2014)鄂民二终字第00078号】

上诉人顾正康提出《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优先于《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三十八条适用,其排除了担保人之间的追偿权。在《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与司法解释有冲突的情况下,应当适用《物权法》的规定。认为混合担保中担保人之间不能追偿。

二审人民法院从法律特征、法律功能、公平原则、防范道德风险四个方面进行详细阐述后最终认为,法律尤其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并无关于禁止承担担保责任的担保人请求其他担保人承担清偿责任的规定,混合担保的担保人之间互有清偿请求权的制度设置更符合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等债法基本规则。故汇城公司在承担担保责任后,向包括顾正康在内的其他保证人追偿,并不违反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和立法宗旨。

关于《物权法》与《担保法》的关系问题,二审法院认为:《担保法》在于规范包括人的保证和物的担保在内的担保行为,因此,该法律及其司法解释应当对涉及混合担保的情形做出规定。而《物权法》则主要规范基于物上权利所发生的物的担保的行为,人的保证不在其调整范围之内,因此《物权法》对混合担保仅做衔接性规定,即赋予担保人向债务人追偿权利而对担保责任消灭后各担保人之间是否具有追偿权不做进一步的明确规定,应属受其立法目的和法律功能的限制,并非对《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关于混合担保的担保人互有追偿权条款的否定。该案再审【(2017)最高法民再137号】过程中最高院认为在《物权法》没有规定而《担保法司法解释》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原审两级法院适用《担保法司法解释》,认定抵押人汇城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对保证人顾正康享有追偿权并无不当。

(二)

否定说

案例:丰云、拉毛措与青海万兴实业有限公司、青海全丰祥矿产品销售有限责任公司追偿权纠纷二审案件【(2019)青民终246号】

在本案中,二审法院认为《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并未规定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有权要求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分担的份额。根据《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八条的规定:“担保法与本法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本法。”,因此混合担保人之间不能相互追偿。

即将生效的《民法典》第三百九十二条规定同《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一致,对于是否有权向其他担保人追偿没有规定。对此,笔者认同全国人大法工委主编的《物权法释义》中的意见,各担保人之间没有共同担保意思的情况下,规定相互追偿缺乏法理依据。每个担保人在确认担保时,就应明白自己面临的风险,即在承担了担保责任后,只能向债务人追偿,如果债务人没有清偿能力,自己就会受到损失。为避免出现此种风险,担保人就应当慎重提供担保。另外笔者认为《物权法》、《民法典》均尊重当事人的意愿,允许当事人自行约定债权人行使债权的顺序、担保人承担责任的范围、份额以及可否追偿等内容,在担保人预见到风险的情况下有机会做出对自己有利的选择,担保人的因此不允许担保人之间相互追偿可能更合理。

鉴于对这一问题的争议较大,2019年11月8日公布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针对混合担保的担保人之间能否相互追偿问题统一了裁判标准,规定在混合担保中担保人之间不能追偿。而且随着《民法典》生效《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将同时废止,混合担保中的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向其他担保人追偿将没有法律依据。

问题延伸--

关于非混合担保中担保人之间的追偿的问题

《担保法》第十二条和《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二十条规定了保证人之间的相互追偿权、《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七十五条规定了抵押权人之间的相互追偿权。因《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处于担保物权编一般规定中,前述关于混合担保的论证同样适用于抵押权人之间,即抵押权人之间不得相互追偿。

关于保证人之间能否相互追偿的问题,因为有《担保法》第十二条和《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保证人之间可以相互追偿原来不存在争议。例如张秀刚与朱波、盱眙县明祖陵镇波仔优质稻种植专业合作社等追偿权纠纷二审案件【(2020)苏08民终1081号】,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即适用了《担保法》和《担保法司法解释》的规定判决各保证人之间按比例承担。

《九民纪要》出台后,有当事人提出依照《九民纪要规定》保证人之间不能相互追偿,但没有得到法院的支持。例如袁守印、邯郸市华源炭素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二审【(2020)冀04民终2252号】,法院认为《九民纪要》第五十六条解决的是混合担保中担保人之间的追偿问题,而本案系共同连带保证,不适用《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应当适用《担保法》和《担保法司法解释》的规定。

综上,目前《民法典》尚未生效,也没有其他法律、司法解释变更《担保法》第十二条和《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如果禁止保证人之间相互追偿没有法律及合理依据。

关于《民法典》生效之后,保证人之间的追偿问题。《民法典》第七百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学术界对《民法典》七百条的理解存在争议,有学者认为《民法典》该条只规定了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只能向债务人追偿,并没有规定有权向其他保证人追偿,且《民法典》生效后《担保法》及《担保法司法解释》将废止,担保法对于连带保证人之间可以相互追偿的规定也一同失效,故《民法典》全面否定了保证人之间的追偿权,保证人之间追偿也将失去法律依据,即《民法典》生效后保证人之间也将不能相互追偿。但也有学者依据《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九条关于连带债务人之间可以相互追偿的规定,认为《民法典》并未全面否定共同保证人之间的相互追偿。

笔者认同第一种理解,在《民法典》生效后保证人之间不可以相互追偿。第二种理解是通过扩大“连带债务人”范围的方式变相实现保证人之间的相互追偿,与目前民法典的立法目的不符。

最后,值得注意的是,《民法典》第七百条规定保证人承担责任后“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规定了保证人可以代位行使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理论界对于该条中保证人可代位行使的“权利”范围发生争议,其中一项即“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是否包括从权利——即保证人清偿债务后,向债务人追偿时能否要求当时为该笔债务提供担保的担保人继续承担担保责任。这一争议从另一个角度提出保证人之间的追偿问题。对此笔者认为保证合同是主债权债务的从合同,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主债权债务关系已经消灭,针对主债权所提供的其他的保证、担保物权也已经消灭,因此承担保证责任人的保证人不可能依据该条向其他保证人、担保物权人进行追偿。

注 释

[1] 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保证人或者物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或者物的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可以向债务人追偿,也可以要求其他担保人清偿其应当分担的份额。

作者简介

赵婷 实习律师

诉讼与仲裁团队

北京

毕业院校:中国政法大学

业务方向:民商事争议解决、公司法律事务、金融法律事务

指导律师简介

姜梅 合伙人

诉讼与仲裁团队

北京


北京大学法学学士,姜梅律师已经有14年的执业经历,精通多种类型诉讼案件,在民商事诉讼领域有丰富的实战经验,受到当事人广泛好评。执业期间,姜梅律师代理多起银行、信托公司、非银行金融机构的诉讼、执行案件,在金融不良贷款催收及处置方面,积累了丰富的业务实践经验;曾代理多起银行类新型案件,处理了储蓄卡盗刷案件、飞单案件、信用卡规则案件;姜梅律师代理多起民商事执行案件,擅长处理在执行过程中产生的执行异议、执行异议之诉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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