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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视点】王坤:合同纠纷中附随义务不能构成主给付义务同时履行抗辩的实务分析

 天涯军博 2020-10-10
王  坤

北京德和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司法实践中,付款人逾期付款系引发合同纠纷的重要起因。该类案件进入诉讼程序后,收款人通常要求付款人足额支付合同价款并承担违约金,付款人则往往提出收款人未开具或者未足额开具税务发票,从而导致逾期付款,不应承担违约金的抗辩。鉴于涉诉合同文本中对结算条款的约定迥异,各地法院对该类案件的裁判观点存在差异,本文从解读法律规定以及法院裁判思路的双重角度出发,分析处理该类实务问题应当注意的法律风险,并提出风险防范建议,供同仁指正。

一、以合同相对方未履行附随义务为由,拒绝履行自身主给付义务,一般不应得到支持

首先,在合同关系中,当事人的合同义务通常区分为主给付义务和附随义务。所谓附随义务,是指基于诚实信用原则,为保障债权人给付利益实现的义务,是合同的标的、价款等主条款之外约定或法定的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不履行该义务对实现合同目的没有决定性影响,具有从属性。[1]

我国合同法第136条规定“ 收款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交易习惯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根据该规定,买受人基于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取得税务发票等有关单证和资料为其应有权利。但是,需要注意的是,交付税务发票仅属于合同附随义务,该义务相对于交付合同标的物而言居于从属地位,对合同目的的实现不产生主导作用。

其次,同时履行抗辩权的成立具有法定要件,其中,必要条件之一为双方互负债务均已届清偿期,且存在对价关系。对于买卖合同而言,交付货物与支付价款为合同主义务,双方存在对价关系。而开具税务发票仅为合同附随义务,与支付货款的主义务不存在对价关系。付款人仅凭为开具税务发票为由提起同时履行抗辩,通常情况下不应得到支持。

通过裁判文书网检索法院裁判观点可知:通常情况下,仅以未履行开具税务发票义务为由,提出拒不支付合同价款的抗辩,不予支持。(2017)最高法民申1675号最高人民法院裁判观点对此进一步细化:即便合同交易中存在先开票后付款的惯例,且约定需提供发票方可办理结算,只要合同中明确了全部合同价款的最终付款期限,付款期限届满后,即便未开具税务发票,债务人仍应足额支付合同价款。

二、以收款人未履行开具发票义务为由,拒绝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一般不应得到支持,但是约定将开具发票义务上升为主合同义务的除外

少数法院认为,未履行附随义务虽不能抗辩支付合同价款的主义务,但不得因此判令债务人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如南通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开民初字第00961号判决认为:“原告未按照规定开具发票且明确表示因与产权人之间产生纠纷致事实上不能开具发票,在司法裁判确定前,导致被告无法按照发票和财务管理行政法规支付租金支出,其责任不在被告。故被告无需承担迟延给付租金导致的违约责任。”该裁判观点值得商榷。

首先,前述已论证债务人无权仅以附随义务提起履行抗辩,那么,合同约定付款期限届满后,债务人未按时足额支付款项,即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2014)开民初字第00961号判决一方面认定,债务人无权以未开具税务发票为由拒付款项,另一方面又认定,因未取得发票导致延期付款,违约责任不应由债务人承担。该裁判思路不仅在逻辑上自相矛盾,而且缺乏相应法律依据。

其次,付款人无需承担延期付款违约责任的情形,仅限于合同将开具发票义务上升为履行合同主义务,即明确约定:开具发票作为付款的前提条件,未开具发票导致付款条件不成就。如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2009号(青岛恒益丰泽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与青岛怡华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认为:本案双方已明确约定须凭发票结算货款[2],即收款人已将交付发票约定为主合同义务,与付款人的付款义务构成对价关系。在此情形下,拒不履行开具发票义务,可阻却付款义务的履行,当然可以使得付款人无需承担延期付款违约责任。

故,当合同明确约定凭发票结算,将开具发票作为履行付款义务的前提条件,未开具发票导致无法确定价款支付期限时,开具发票义务升格为主合同义务,由此,收款人未提供发票方可作为付款人不承担延期付款违约责任的事由。

三、防范该类实务风险应当注意的问题

1、作为收款人,一方面应当履行依法纳税的义务,对于合同明确约定开具发票时间节点的,应当按约交付发票,避免怠于履行开票义务面临赔偿付款人进项税款损失或税务部门行政处罚的法律风险;另一方面,应当在结算条款中明确全部款项付清的最终时间节点,避免将开具发票作为主给付义务的条款设计。一旦开具发票义务升格为主给付义务,应通过及时履行开票义务,取得追究付款人违约责任的主动权。 

2、作为付款人,一方面应当按约履行付款义务,一般情况下,仅以未履行开具发票附随义务提出拒付款项的抗辩,不仅难以得到支持,另面临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的法律风险;另一方面,可在设计合同结算条款时,明确约定开具等额发票作为结算款项的凭证,从而保障自身及时抵扣进项税,并在可能引发诉讼时,最大程度减轻逾期付款法律责任。

注释

[1]徐欢:《未开发票能否成为履行合同主义务的抗辩理由------兼论合同主给付义务与附随义务的关系》,载自《法律适用》2010年第5期

[2]涉案合同结算条款约定如下:“需方在收到供方所供货物后,一周内以本合同第三条第一款所定价格凭发票100%结算货款,但供方应提供所供材料价款的发票,从第八日起,则每吨每天加价三元,按实际天数100%结算货款,最多不超过120天。”

王坤,中国法学会会员,北京德和衡(上海)律师事务所房地产团队成员,擅长领域:建设工程领域争议解决、刑事风险防控及刑事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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