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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案例:故意逾期提交的证据,再审也可采纳,有1个条件

 逸香阁居士丽人 2020-10-15

本文系作者授权发布的原创文章,转载需取得作者授权。

当事人故意逾期在申请再审时才提供其原本持有的证据,但该新证据与本案基本事实有关的,人民法院虽可采纳,但对当事人故意逾期提供证据的行为应当处以罚款。——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申4547号、(2020)最高法司惩1号

佳星玻璃公司拟对厂区内混凝土路面工程进行施工,夏总借用施工企业的资质承接了该工程,其后夏总将工程转包给刘总、孙总施工(后孙总退出)。

因工程款支付问题发生争议,刘总向法院起诉,请求夏总、佳星玻璃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及利息。

在本案一审、二审阶段,夏总将抗辩的理由集中在刘总并非实际施工人,并以此为由拒不提交其已向刘总支付工程款的凭证。

二审法院最终认定刘总是实际施工人,并判决夏总、佳星玻璃公司向刘总支付欠付的工程款及利息。

夏总不服,继续向最高法院申请再审。

夏总在申请再审时提交了新的证据(夏总向刘总付款的凭证),主张即使认定刘总是实际施工人,新的证据也足以证明夏总已向刘总支付案涉工程款项。

刘总则主张,二审法院多次向夏总释明提交已付款凭证,但夏总拒绝提交,故夏总在再审阶段提交的证据不属于新的证据。

笔者注:本案件夏总在再审阶段提交的证据是原审就已经存在并发现的证据,夏总有能力提交但故意不提交,实际上并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逾期提供证据的理由成立的情形,该新证据能否被法院采纳?

最高法院采纳了夏总提交的新证据,并指令二审法院再审本案。具体裁判理由如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二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逾期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不予采纳。但该证据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的,人民法院应当采纳,并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训诫、罚款。”

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问题是夏总已经支付给刘总的工程款金额,夏总在再审阶段提供的证据属于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密切关联的证据,直接影响对双方之间欠付款项数额的认定。因此,夏总虽属故意逾期提供证据,但应当根据上述规定予以采纳。

需要关注的是,最高法院对夏萍故意逾期提供证据行为处以罚款人民币五万元。

1.接收证据的大门在再审阶段还没有关闭,当事人仍可抓住机会搜集证据进行提交。根据本案的裁判观点,再审新证据是否被采纳并不看证据是否逾期提交,而是看提交的新证据是否与案件基本事实相关。只要符合这一条件,即使新证据是故意逾期提交的,法院也应采纳,但需接受法院的训诫、罚款。

2. 同理,一审、二审阶段超过举证期限后,当事人仍然可以提交证据,只要是与案件基本事实相关的证据,法院应当采纳。

作者简介

杨巍,北京律师、注册会计师。中国政法大学法律硕士,西南政法大学法学与管理学双学士。曾任职于北京某大型国有企业法律事务部、北京中伦律师事务所。

主要执业领域为诉讼仲裁、投融资、房地产、矿产等。擅长从客户商业目的出发,解决根本问题,诉讼仲裁只是实现目的的方式之一。

著有《国有土地使用权案件胜诉实战指南》《矿产资源案件胜诉实战指南》《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胜诉实战指南》,由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参著《民法典适用指南与典型案例分析》,由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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