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法哲学基础费希特继承康德的法哲学思想,并从特定方面加以发展。他首先提出一个“自我”的概念,认为自我乃是一切实在的本原。他反对康德“自在之物”的客观存在,认为真正的存在只有自我,“自我”首先设定自身,然后设定了万事万物。 他也意识到只凭“自我”一个概念解释不了所有认识问题,于是又设定了“非我”。非我,即自我之外的一切事物,它不能绝对地存在。他认为存在有三原则: (1)自我绝对地存在; (2)自我设定与它对立的非我; (3)自我设定一个可分为自我和非我的存在。 从自我哲学出发,费希特建立了独特的法学思想体系。 二、法和法律的概念(一)法 费希特认为,法属于先验的范畴,它是从“纯粹理性的形式”中引申出来的。因此,他也把法学称为关于人类公正的科学。而公正科学的基本原则是:“限制你你自由并以这种方式使他人也能自由。”在对公正原则的表述上,康德是从允许自由(正面)的角度展开的,而费希特却从限制自由(反面)的角度来讲述。这不仅是表述的差别,其含义也大不一样。 费希特认为,最高理性原则不是绝对的而是相对的,它应该与社会现实相适应而不是高高在上的,从这一点可以看出,费希特明显的务实倾向,故他强调理性与实在法的同一性。可见,费希特是西方一位从理性主义法学到实证主义法学的过渡性人物。 (二)法律 费希特认为,法律是按照理性原则制定的、保证人与人之间实际自由关系的全部社会条件的总和。他认为,法律的概念应该落实到“法律关系”问题上。 从更实在的意义看,费希特认为,法律就是指一批用于审判的规则,这就是实在法。法律是一个中间物,它一端连接最高公正原则,另一端连着法庭判决。只要法律是清楚的、完善的,裁断和判决有时就已经包含其中了。费希特还提出了两个相应的命题:“所有的法律纯粹是理性的法”和“所有的法律都是国家的法”。 (三)法律的内涵 法律规范的基本内容究竟是什么?在这个问题上费希特和康德有很大的分歧。康德从绝对理性出发,认为法律的基本内涵是权利,他将法学亦称为权利科学。而费希特则从相对理性出发创立了法律义务论。他认为,法律的基本内涵是义务。 首先,费希特认为法律不是抽象、客观的东西,从而否定自然法、自然权利的应然存在;其次,法律是认为制定的,而人是主观自我的产物,所以,法律表现的是人类不同自我之间的关系。一个人拥有自我的同时,必须尊重他人的自由,这才会得到真正的社会自由,而尊重他人自由的唯一方法就是限制自身的自由,这和法律的内涵是一致的。 (四)法律与道德 费希特1认为,过去所有法学研究都将法律与伦理道德混为一谈,而他是第一位把法律与道德伦理分开的法学家。他认为,道德讲的是法律之外的良知,而法律讲的是法规之中的义务,两者泾渭分明。法律与道德的区别主要有四点: (1)道德调整人的内在精神世界;法律调整人的外在行为。 (2)道德上的义务是绝对的;法律上的义务是相对的。 (3)道德上的义务是普遍的,不需要人们的同意;而法律上的义务必须经过人们的自愿和同意,即自愿在法制社会中生活。 (4)道德虽然也有强制性,但它不是来自国家的强制而是来自社会舆论的谴责;法律的强制则是国家的强制。 费希特关于法律与道德的思想被萨维尼理论化后又传承给了曾在德国留学的英国人奥斯丁,终于成为西方实证分析法学的基本思想。 三、实在法理论(一)刑法 (1)刑法强制的合理性。费希特认为,公正自由原则要求人们自觉地限制自己的自由,如果不能做到,必然产生不法,法律就必须劝告或限制他这样做,于是,法律的强制就显得十分必要。 (2)有限的同态复仇。费希特认为,刑罚的基本原则是有限的同态复仇,个人根本不可能承认复仇中有规则,人们只想“以血还血,以牙还牙”,更过分的甚至是无限的报复会发生在强者身上,这将招致社会的混乱。他认为,刑法就是由国家制定的关于复仇的界限规则,是人类理性和文明的体现。 (二)宪法 (1)国家理论。费希特关于国家法的理论有二:一是国家是一个组织化有机体;二是宪法由国家与公民的契约所构成。 (2)宪法。宪法是共同意志被显示的全体人民的法,是组织国家的根本大法。宪法由国家与公民的共同契约所组成。一是财产契约;二是保护契约;三是结合契约。结合契约是只有在社会的每一成员都作出了其应有的贡献之后,国家才将人们结合起来并交还他们应有的权力。 (3)政体理论。费希特也主张权力的分立与制衡。但他强调行政权应独立于其它权力,国家要组织一个几乎全权的行政内阁以保证代议制政府职能的顺利行使。 (三)民法 (1)原始权利。费希特认为,自由法则决定人的原始权利属于一切人。人的原始权利主要包括两方面:一是意志自由和人身绝对不可侵犯;二是个人拥有自由对待整个感官世界的权利。第一项是绝对的财产权;第二项是自由的财产处分权。从理性意义上讲,费希特认为,这些基本权利是普遍的、绝对的和与生俱来的,这和自然法理论中讲的“自然权利”是完全一样的。在这些权利中,他认为财产权是最重要的。 (2)经济自由和国家干预。在传统西方社会,民法是调整社会经济关系的唯一法律。但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这一情况在慢慢改变,国家干预经济已初见端倪。尤其是在当时的德国,为了尽快发展经济、增强国力,与其他邻国抗衡,国家干预势在必行。费希特及时看到了这一变化,在他晚期著作《封闭的商业国》中提到:“国家要全面干预社会生活和经济生活,直接组织商品交换,确定生产规模,控制公民职业,甚至公民的私人生活国家也要加以干预”。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