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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璞琳:建议修改善意侵权处理规定——有关《商业秘密保护规定(征求意见稿)》的修改建议(二)

 璞琳说法 2020-10-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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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璞琳:有关《商业秘密保护规定(征求意见稿)》的修改建议(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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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璞琳:有关《商业秘密保护规定(征求意见稿)》的修改建议(二)

黄璞琳

    国家市场监管总局2020年9月4日公布《商业秘密保护规定(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现提出如下修改建议:

    ……

    八、建议弃用“中国商业秘密权利人”表述。将征求意见稿第三条中的“侵犯中国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修改为“侵犯商业秘密”。将征求意见稿第三十八条修改为:“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授权的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以下涉外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发起侵权调查,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查封扣押行为人的侵权产品:(一)在中国境内违法获取、披露、使用外国人、无国籍人、境外公司、境外组织的商业秘密的行为;(二)外国人、无国籍人、境外公司或者境外组织违法获取、披露、使用中国公民、中国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商业秘密的行为;(三)中国公民、中国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在境外违法获取、披露、使用其他中国公民、中国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商业秘密的行为。”理由是:

“中国商业秘密权利人”表述,不规范不准确,难以准确厘清其含义是指“中国商业秘密的权利人”,还是指“中国的商业秘密权利人”;难以准确厘清“中国商业秘密权利人”是按商业秘密形成地、储存保管地来界定,还是按权利人的国籍、居住地、经营场所地来界定。同时,“中国商业秘密权利人”表述,容易导致有损我国竞争执法的公正性、权威性,不符合2019年修订《反不正当竞争法》立法本意的后果:或者可能导致外国人、无国籍人、境外公司、境外组织商业秘密被他人在中国境内违法获取或者违法披露、违法使用,却不能适用本规章;或者可能导致在境外形成并且合法储存、保管的商业秘密,即使被他人在中国境内违法获取,或者在中国境内违法披露,或者在中国境内违法使用,也不能适用本规章。

黄璞琳:商业秘密保护规章应弃用“中国商业秘密权利人”表述

九、征求意见稿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拟就善意侵权之处理作出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不知道是未经商业秘密权利人许可的商业秘密,且能举证证明该商业秘密合法来源的,应责令侵权人停止上述使用行为,但商业秘密的使用者能举证证明其已支付合理对价的除外。”但是,《反不正当竞争法》等现行法律,从来没有将善意使用者“已支付合理对价”作为其未经权利人许可继续使用权利人商业秘密行为不构成侵权的豁免条件或者抗辩理由。实际上,当构成善意获取、善意使用权利人商业秘密的第三人,基于权利人维权行动等原因而知道相关商业秘密是他人违法侵权提供的,此情形下,该第三人就从之前的“不知道”状态,转变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明知或者应知”状态;此情形下的善意使用者,无论自己获取该商业秘密是否已支付合理对价,都应当立即停止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该商业秘密,否则构成“视为侵犯商业秘密”之行为。

另外,构成善意使用权利人商业秘密的,不能视为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相应地,此情形下的善意使用者也不能表述为“侵权人”。

     为此,建议将征求意见稿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不知道是未经商业秘密权利人许可的商业秘密,且能举证证明该商业秘密合法来源的,不视为侵犯商业秘密行为,但应当立即停止上述使用行为,否则,视为侵犯商业秘密行为。”

黄璞琳:建议删除有关已支付合理对价的商业秘密善意使用者可不停止使用之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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