昨天我们一起了解了
合同签订过程中
关于合同主体、合同的核心交易
合同价款及支付方式的约定给施工企业
带来的涉税风险
今天我们继续来看一下
#不同发票取得方式下涉税处理和应对技巧#
要严格调查采购供应商,对其上游采购方性质,以及供应商的经营规模等进行查实,避免存在虚开发票的情况,给施工企业后续增值税抵扣和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带来不必要的风险和麻烦。比如供应商(材料公司)的上游企业是办公用品商贸公司,则在增值税链条上极有可能存在严重的进出不匹配问题等。
在实际过程中,如果不能有效查实供应商的进销链条,尽量做到三流一致,减轻施工企业接受其他方为自己虚开发票的风险。
建筑行业的独特运营模式决定了施工过程中合同、资金和发票主体可能存在不一致的情况。比如,施工企业最重要的核心竞争力是资质,因此在实务中经常会发生总公司参与招标、签署协议,但分公司实际施工、直接收款,并对建设方开具发票的情况。
考虑到了建筑行业这种特殊运作模式,根据国家税务总局2017年11号公告,国税总局允许出现总公司签合同甚至收款的情况,并不影响下游建设方的进项抵扣和涉税处理。
文件中“集团内其他纳税人”的理解,有人理解为子公司和分公司,实务中子公司情况较为少见,分公司由于共用资质,更加常见和合理;
一定要有集团内部授权或者签订三方协议,通过尽量完善三流一致的要件,减少企业税收风险。
施工过程中,经常会出现建设方从施工企业代扣代缴水电费,但是电力公司和自来水公司将发票开给建设方,导致施工企业不能正常抵扣增值税进项税和在企业所得税前合理扣除的风险。
??因此在不同的模式下,合同签订需要灵活运用以下技巧:
(1)水电费的承担方以及代扣代缴条款:合同中注明建设方代施工企业缴纳施工过程中的水电费,并与施工企业结算时,从工程款中扣缴。
(2)明确约定发票开具条款:由施工企业承担的水电费用,需要建设方提供水电部门开具的发票,并在最终的结算报告中列示,以作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据,降低施工企业纳税风险。
必须在合同中约定,施工期间,施工企业施工所发生的水电费由建设方自行承担。
如果与建设方签订了甲供合同或者清包工合同(除地基与基础、主体结构工程施工合同外),则施工企业可选择采用简易计税方式计算增值税,但是最好在合同中约定计税和开票方式。
营改增后,为了有效降低施工企业税负,税务部门出台了相关文件,明确规定:
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为房屋建筑的地基与基础、主体结构提供工程服务,在建设单位自行采购全部或部分主要建筑材料的情况下,一律适用简易计税的政策。财税[2017]58号文第一条,税总发[2017]99号第一条第三款
如果此模式下,建设方强烈要求开具9%(现行税率)的增值税发票,则建筑企业一定要争取在合同中增加“建设方购买的材料为非重要建筑材料,并且在整个工程所用材料中所占的比重很低”等类似条款。如果不按照规定税率开具发票可能会为施工企业带来虚开发票的风险,并且建设方也会因为未取得合规票据而不能税前扣除。
以上小必主要从合同主体,合同的核心交易模式,合同约定的价款支付方式以及发票的取得与开具方式等层面简要说明了建筑行业在合同签订过程中的风险及应对技巧。
“财富的一半来自合同”这句西方的谚语也许有点夸张,但是于细微处见知著,只有提前规划布局,了解履约过程中的“坑”,才能在博弈中占上风。即便不能为施工企业带来很大的收益和财富,运筹帷幄的同时至少为企业减少不必要的财税风险和麻烦。
不过在知悉了签约过程中的技巧后,您千万不要急着高枕无忧哦!
建筑行业的经营管理模式、上下游产业状况等存在着历史以来的固有限制,这些“孽根”的存在势必会为施工企业带来以下普遍性的财税问题:
挂靠以“票“来解决,稍微规范的施工企业,会严格比照行业惯例的料、工、费来要求挂靠方提供,其余大部分是只要见抬头符合的“票“即可。这里面资金的安排,物流和货物的安排,说到底真实的交易行为是否存在会引发最常提到的“虚开”问题;
农民工问题靠劳务公司来“背锅“,劳务公司有天然的差额征收“税收优势“,于是一系列虚列人头,成本不够“劳务”来凑的操作屡见不鲜。殊不知,农民工个税和社保难道不是劳务公司也需要解决的问题?近来,劳务公司因为个税APP引发的“虚开”和“偷”的血案纷纷被税局曝光,作为同乘一条船的施工企业难道没有听过“城门失火,殃及池鱼”,“杀鸡儆猴”的道理?
行业制度在不断规范,税收政策在不断完善,一着不慎满盘皆输,不规范的操作(特别是冒天下之大不韪的“虚开”)给施工企业带来的不仅仅是税收风险,还会有法律风险、刑事责任,“冰冰事件”该为我们每个施工企业敲响警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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