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题]对十堰事件下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案件民事判决书的探讨 ——是谁应该举证? 就在各方为十堰刺伤法官事件争论不休时,网络上公布了十堰市茅箭区法院胡庆刚诉十堰方鼎汽车车身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案件民事判决书(法客帝国按:案号:(2014)鄂茅箭民一初字第02514号,点击文末“阅读原文”,查看判决书全文)。笔者认为,在此判决文书中对原告证据认定存在粗糙之处。判决文书在本院认为的说理部分也有欠缺。虽然可以理解为法院文书的由繁到简,但是不至于此。更为遗憾的是,一审法院错误的将部分举证责任加给了原告个人一方。 劳动诉讼中,劳动关系之诉是重中之重。确定了劳动关系,劳动者就有了一系列的权利保障,也是获得其他权利的基础。故此,一般人认为的劳动关系之诉,在劳动者和企业之间,往往就是一个激烈的拉锯战。企业和劳动者都会穷尽手段,完成一裁二审诉讼程序。经过这一轮诉讼之后,败北者,若是企业一方,在下来的诉讼中,只有按照公式进行赔偿和各类补偿。劳动者个人败北,只能就此结束一系列的要求。 那么审理中应该何确定劳动关系?劳动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规定如下:
由此规定可以看出,用人单位在诉讼中的举证责任较重于个人。其中必须完成:(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本案中,原告提供了五份证据,第一是员工请假单,第二是考勤证明,第三是易新华签字的书面材料,第四是银行账户明细,第五是方鼎汽车车身公司的工作服。 而被告出示的证据有:第一是仲裁裁决书,第二是方鼎汽车车身公司工作服照片(注意不是实物是照片),第三是职工花名册,(关于考勤和工资单,没有出示)。 对原告的证据,由于基本上是复印件,或者没有签字,认为工作服不同,故此不能作为证据证明劳动关系。对于应由被告提交,而没有提交的考勤表,法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考勤表是复印件、不能说明证据出处,故此不能认可。对于原告提交的银行卡也因为不能证明款项系被告方支付,故此认为:胡庆刚提交的证据不足,不能证明劳动关系,而驳回了胡庆刚的诉讼请求。 很显然,法院的这个驳回理由是错误的。 在前面提到的劳动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中,明确提出提交工资表、考勤表、登记表等是用工单位而非职工个人。但是在判决中,却把这个义务认定为职工个人提交?一审法院依据是什么? 职工能提交相应的证据,主要是为了支持自己的主张,属于积极提供。但原件不可能在职工手上,而应当由企业提交这些证据,职工只能提供复印件。企业不提供,自然要承担民事诉讼中的举证不利后果。十堰市茅箭区法院将这个责任倒置了。通篇判决,没有让被告企业一方提供必需提供的法定证据。 职工个人每月领取了工资,无论这个工资是谁发的,都有固定的发薪日期和金额。当事人在庭审中,提供了银行卡,可以进行查证。被告方没有提供职工工资表,是举证不利,责任应当由其承担。但是在判决中,未见企业提供这个证据。一审判决直接认为职工提供的不成立,由此驳回。 为什么一审法院不要求企业一方提供必需提供的工资表?对原告个人提供的又不去追查是谁给原告固定期限,固定金额的工资?难道原告自己给自己编造工资,每月固定给自己发工资?这些都是基本的,简单的逻辑,常年办理此类案件的法官,不应没有这个考虑。并且原告已经积极举证,需要被告的证据反驳,而不是不承认。 在一些地区,审判实践中,法官已经注意到企业的一方,为了诉讼需要常编造假的考勤和工资表。当事人一方一般只是反对,却无力证明真假。因此,法院对考勤表、工资表的真伪进行现场判断的手段。如西安中院对于二审中当事人否定的考勤和工资表,当庭让当事人个人一方陈述自己在考勤表中的排名。以及自己在考勤表中上下工友的名单。同时,针对工资表也用同样的办法解决问题。这样极大的控制了假考勤和假工资表的出现。 纵观此案,有许多粗糙之处,但是最为遗憾的还是将举证责任倒置。导致积极举证的当事人一方败诉。实在是有违我国民事诉讼法关于举证责任的规定。更不符合劳动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 深夜至此,读罢一审判决。抛砖引玉,期待板砖飞来。 (全文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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